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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褚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王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梁xx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褚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王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博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2001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5日任博爱县xx总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2005年5月31日至今任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xx、赵xx,河南xx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xx。1999年9月至2006年2月任博爱县xx总公司财务科科长,2006年4月至今任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1996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博爱县xx总公司财务科任出纳、财务科副科长,2010年5月至今任博爱县工业集xx管委会副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1年6月1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褚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花xx、赵xx,被告人褚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梁xx、褚xx、王xx在博爱县xx总公司粮食系统改制期间,于2005年5月27日挪用博爱县xx总公司公款77.4万元,用以被告人梁xx任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褚xx任副总经理的私营性质的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注册前的资本验资使用。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05年6月10日将77.4万元归还博爱县xx总公司。
  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xx不再担任博爱县xx总公司财务科出纳,在进行财务手续交接时,将其经手保管的xx总公司公款85665元采取隐瞒手段,未进行移交,将该款以褚xx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博爱县支行中山分理处。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将该款取出与褚xx共同私分,其中王xx分得35000元,褚xx分得50665元。
  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xx以同样手段将粮食总公司公款18000元取出,与被告人褚xx共同私分,其中褚xx分得赃款9000元,王xx分得赃款9000元。
  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xx向公司董事提出投资一次性自毁注射器,在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009年2月,让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公司出纳员孙xx两次转给孙xx个人账户资金6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xx、高xx、孙xx、曹xx、窦xx、米xx、古xx、孙xx、宋xx等人证言,企业法人执照、任免通知、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现金移交表、银行存取凭条、相关账目复印件、注册登记手续复印件、xx总公司账目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书据;被告人梁xx、褚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褚xx、王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7.4万元用于成立私营公司注册验资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xx、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手段,共同私分公款10366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辩称,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当时身兼两职,改制后遗症很多,为了不使改制流产,为了稳定,为了粮局利益,为了上岗职工利益,才用粮食总公司77.4万元用于新公司成立注册资金,粮食总公司还欠淦泉公司200多万元。关于挪用资金,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定才去北京考察项目,投了60万元,并且为了资金安全,还签了借款协议。
  辩护人花xx、赵xx辩称,(一)被告人梁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博爱县xx企业改制成立的新公司所使用的77.4万元注册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公款而是预成立的新公司自己的财产;被告人梁xx是按照政府规定,将77.4万元款项作为上岗职工的股金入股新的公司注册使用;77.4万元的款项是以博爱县xx总公司的名义给淦泉公司注册使用而非梁xx个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淦泉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或事后追认事实不清,被告人梁xx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褚xx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xx辩称,从xx总公司的账户划转77.4万元是xx总公司借用改制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暂时用77.4万元注册公司不是为了归个人使用,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认为被告人褚xx贪污的50665元公款,证据不够充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褚春晓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办理xx总公司77.4万工作是褚春晓安排的,自己也不是淦泉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挪用公款;褚xx安排存取85665元和18000元,自己取出钱后都交给了褚xx,没有贪污。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邓xx辩称,被告人王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认为被告人王xx不存在挪用公款假公济私,从中谋取私利问题;本案挪用公款是梁xx决定,褚xx交办,三人不存在共谋、串通,只是各司其职,被告人王xx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履行出纳的职责,不应构成共犯;被告人褚xx为开脱自己罪责的不实供述和辩解,而非证据,应不予采信。只有被告人褚xx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有罪。
  经审理查明:
  在博爱县xx总公司粮食系统改制期间,时任博爱县xx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梁成富,发起成立私营性质的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xx任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褚xx任副总经理。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梁xxx、褚xx指使博爱县xx总公司财务出纳被告人王xx将博爱县xx总公司公款77.4万元,用于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注册前的资本验资使用。博爱县淦泉xx购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05年6月10日将77.4万元归还博爱县粮食总公司。
  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xxx不再担任博爱县xx总公司财务科出纳,在进行财务手续交接时,将其经手保管的粮食总公司公款85665元采取隐瞒的手段,未进行移交,被告人褚xx指使被告人王xx将该款以褚xx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博爱县支行中山分理处。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褚xx指使被告人王xx将该款取出,让王xx留下35000元,后自己将余下50665元占为己有。
  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褚xx指使被告人王xx以同样手段将xx总公司公款18000元取出,让王xx留下9000元,后自己将余下9000元占为己有。
  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xx向公司董事提出投资一次性自毁注射器,在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与孙xx签订借款协议,于2007年10月、2009年2月,让公司出纳员孙xx分两次转给孙xx个人账户资金6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高xx、孙xx、曹xx、窦xx、米xx、古xx、孙xx、宋xx等人证言;企业法人执照、任免通知、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现金移交表、银行存取凭条、相关账目复印件、注册登记手续复印件、xx总公司账目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梁xx、褚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褚xx、王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7.4万元用于成立私营公司注册验资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褚xx、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的手段,私分公款103665元,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xx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褚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指控被告人褚xx、王xx犯贪污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梁xx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花xx、赵xx,被告人褚xx的辩护人许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邓xx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褚xx、王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褚xx、王xx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褚xx指使将公款私分,应对共同贪污数额负责,被告人王xx对自己贪污数额负责。被告人褚xx犯罪以后,主动交待贪污18000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褚xx、王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x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xx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褚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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