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贪污公款15078元用于支付自己及家人的旅游费用获缓刑一年
徐某贪污公款15078元用于支付自己及家人的旅游费用获缓刑一年徐某贪污公款15078元用于支付自己及家人的旅游费用获缓刑一年(2015)3号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4-1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群众,原廊坊市诚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出纳,户籍登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廊坊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2日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诚信公司经理董某某与被告人徐某商议决定,以公司名义组织个人及家属旅游,费用自廊坊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该公司保管的3562400元的公款中支出。后在董某某的指使下将自己及家属的旅游费用15078元自该公款中报销。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就量刑事实,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公诉人当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量刑证据。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被告人徐某提出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徐某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廊坊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均为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全额出资设立的事业性单位法人。经劳动局批准,由就业局出资10万元(形式上为就业局出资9万元,董某某、刘某甲等股东出资1万元),并无偿提供办公地点(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9号)成立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与职介中心形式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为同一办公地点、共同办公人员,均隶属于就业局。董某某(另案处理)为劳动局正式职工,2004年3月15日经劳动局党组决定、经就业局任命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人社局(由廊坊市人事局与劳动局合并成立)决定自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银行)、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河)一局(以下简称冶金一局)、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分院)收取共计人民币3562400元,并通知时任诚信公司经理董某某,此款由诚信公司收取并掌管,但由人社局统一支配使用。董某某经与诚信公司会计王某甲、出纳被告人徐某商议,后以劳务费名义收取了上述款项,之后又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将该款转到徐某等人的个人帐户中,由徐某保管。2011年9月底,董某某、徐某协商后决定组织董某某、徐某、刘某乙等人及家属到“华东五市”旅游,以徐某保管的上述款项支出旅游费用。事后经董某某指示,徐某自上述款项中取款75390元支付旅游费(15人总费用),其中徐某及丈夫兰树波、女儿兰鹏的费用为15078元。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诚信公司性质的证据(一)1、证人刘某甲(原就业局局长)证实: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及要求,职介中心经劳动局批准成立了诚信公司,该公司与职介中心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职介中心是当时为劳动局的下属单位。就业局是人社局的二级局,诚信公司是就业局下属企业,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审核,但实质为国有公司。诚信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为职介中心及他与董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自然人股东,虽然显示有自然人股东的份额,但实际10万元均是由职介中心出资。后期,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先后变更两次。2007年诚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万元,注册资本出自诚信公司的盈利,个人未出资。2013年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他曾任职介中心主任兼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某某在他之后继任诚信公司经理。董某某为就业局在编正式职工,由就业局任命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2、另案处理的董某某供述,就业局是人社局的二级局,诚信公司是就业局的下属企业。他于2004年经劳动局党组决定,由就业局任命到诚信公司当经理,他的前任为刘某甲。诚信公司工商登记上是国有控股单位,实际为国有企业。根据档案资料显示,公司于2002年9月份成立,就业局出资9万元,以他和刘某甲、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温某、张某某、唐某每人出资0.1万元的形式注册诚信公司,但10万元注册资金均出自就业局。后诚信公司用盈利将就业局出资返还。诚信公司于2007年,注册资本变更为55万元,增资的45万元自诚信公司收入账上支取出来后入到用于增资的账户中,工商注册登记显示10个自然人出资的情况是虚假的。2013年4月份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增资的145万元中105万元为向职工的借款,后公司归还,实际上是由公司出钱注资。公司经理、副经理均由人社局任命,人员均是局里正式职工,工资由局里来发放;公司的中层领导由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后任命,后通知就业局备案;公司员工的聘任由局决定,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有的诚信公司员工实际均是由人社局统一录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经就业局的领导班子讨论并经局长签字后通过。重大的财务支出,需要经过请示就业局领导。公司办公经费由公司自行解决,水电费由就业局负责,所用办公场所均由就业局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3、证人王某甲(诚信公司会计)证实了相同的诚信公司性质、人事任命、财务管理、两次增资、经费和场地的情况。4、证人刘某乙(诚信公司培训部主任)、霍某(诚信公司派遣部主任)亦证实了相同的诚信公司性质、增资情况。(二)被告人徐某供述的诚信公司性质、人事任命、财务管理、两次增资、经费和场地等情况与董某某所供相同。同时其还供述,2013年公司增资145万元。其中105万元是公司向员工借款筹集的,2014年1月份,公司将105万元借款还给公司员工,其余4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诚信公司截取的保费。(三)相关书证1、职介中心关于成立诚信公司的请示、关于成立诚信公司的批复记载,劳动局同意成立的诚信公司,其为企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与市职介中心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开展劳务派遣业务。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就业服务局为劳动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介中心为劳动局举办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3、诚信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任职文件、证明、验资说明、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记载,诚信公司经营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地址廊坊广阳道19号,注册资本为10万元,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劳动局享有廊坊广阳道19号产权,将103、105房间给诚信公司无偿使用。4、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账单、收据、情况说明记载,2002年10月16日诚信公司自就业局借款10万元,2004年7月14日就业局收回借款10万元,2003年诚信公司将利润定额转入资本公积科目,2004年12月31日调入实收资本科目。5、(1)诚信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营业执照记载,2007年,诚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5万元。(2)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记载,诚信公司决定增资至55万元同时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2007年11月27日就业服务局出资40万元到账,2007年11月30日董某某出资5万元到账。(3)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缴款单记载,诚信公司2007年11月27日及30日以付派遣工工资的名义将诚信公司资金转变成职介中心40万元及董某某个人5万元投资款入账。6、(1)验资报告、农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记载,至2013年4月12日变更后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4年4月12日董某某、王某乙、徐某、刘某乙、霍某及就业局增资款共增资145万元。(2)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现金缴款单、利息回单、退还借款及利息账单、日记帐记载,自诚信公司截留保费的钱中支出40万作为注册资金。2013年4月12日以董某某出资24.9万、徐某出资11.8万、刘某乙出资11.8万、霍某出资11.8万、王某乙出资13.7万、就业局出资71万的名义汇入诚信公司账户。7、(1)年检审计报告记载,诚信公司未分配利润2008年为1.6万元。2010年为101.55万元。(2)年检代理人证明记载,徐某办理诚信公司2006年和2007年的公司年检,诚信公司的办公场所由就业服务局无偿提供使用。8、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劳务派遣企业的管理及成立方式进行证实。9、徐某、刘某某、李薇、陈某某、孟某、孙某某、王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霍某、魏某、马某、王某某、马某、闫某、刘某乙、董某乙、刘某乙、王某某自书证明证实,2013年4月1日诚信公司分别从公司员工董某某、徐某、刘某某、李薇、陈某某、孟某、孙叔平、王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霍某、魏某、王某甲、马某、王某某、马某、闰某、刘某乙、董某乙、刘某乙、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共计105万元,后又将该1050000元借款返还给员工。二、董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证据(一)另案处理的董某某供述,1984年10月起他在人社局(实为劳动局后与人事局合并为人社局)工作,2004年劳动局党组决定,经就业局任命为诚信限公司经理。(二)证人刘某甲证实,董某某为就业局在编正式职工,后被就业局任命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三)就业局关于董某某任职的通知记载,2014年3月15日,经劳动局党组同意,任命董某某为诚信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三、诚信公司保管的人社局钱款性质的证据(一)1、另案处理的董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在原就业局局长刘某甲的办公室内,纪检组长龚毅忠、人社局监察支队长刘某丙及刘某甲三人对他说,人社局收些钱放到诚信公司,该款单独保管由人社局统一支配,由他专职负责管理。之后他与出纳徐某和会计王某甲协商决定以劳务费名义收取该款并下账,以发放劳务派遣工工资的名义从帐上转出到以徐某名义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此后廊坊银行以支票方式向他公司转入59万元,三河冶金一局以电汇方式向他公司转入113万元,他公司均出具的发票。2010年12月底,在人社局赵某甲局长办公室,赵某甲局长对他说,局内收一些钱放到诚信公司,单独保管,由局里边统一支配,这件事就由他专门负责。一两天后,他按赵某甲局长安排开具发票后,到建筑研究分院取得一张999000元的支票。2011年6月份,在赵某甲局长安排下,他公司又收取了建筑研究分院843400元。上述三家公司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业务上来往。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11月份,董某某对她说劳动局收取其他单位一些钱通过诚信公司走账,该款单独保管由局里统一支配,董某某与她及会计王某甲协商,交款单位将钱交到诚信公司后,诚信公司为交款单位出劳务发票,后通过劳务派遣工工资方式转到以她和刘某乙名义开立的帐户上,由她单独保管该款。2010年11月份收廊坊银行的59万元、收取冶金一局113万元;2010年12月收取建筑研究分院999000元;2011年6月份收取建筑研究分院843400元,共计3562400元。(二)1、证人赵某甲(人社局副局长)证实了上述他安排董某某由诚信公司收取建筑研究分院款项的事实。同时还证实,经人社局与建筑研究分院会议决定,收取建筑研究分院350万元用于解决人社局经费不足,局内安排他负责该工作,后他与人社局办公室主任郭国彪、财务科长邱云宏协商并与建筑研究分院沟通,决定以劳务费的形式收取这笔钱。2、证人刘某丙(廊坊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队长)证实,经审计局与冶金一局、廊坊银行协商决定收取廊坊银行59万元、冶金一局113万元,经审计局与人社局沟通,决定把此款存放在诚信公司。2010年11月份,他与龚毅忠到就业局刘某甲办公室,龚毅忠对刘某甲说明此事,后刘某甲叫来董某某,并对董某某说人社局收缴了廊坊银行和冶金一局一些钱,由诚信公司保管,诚信公司对这些钱只负责保管但不能使用,由人社局支配、使用。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0年11月份,人社局的郝德华副局长、纪检组长龚毅忠、劳动监察大队长刘某丙三人,代表人社局到他办公室,郝德华说局里决定将一些钱放到就业局下属企业诚信公司保管,但由局里统一支配、使用。后他将董某某叫到办公室,向董某某交办了此事。(三)1、证人关某(原廊坊银行行长)、杨某(原廊坊银行监事长、工会主席)证实,2010年9月份,人社局委托廊坊市审计局(简称“审计局”)对他行的职工保险缴纳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后他行需补缴90多万元社保金。经协商确定补缴50多万元(59万元)的金额,后经查看财务凭证,该补缴的社保金支付给诚信公司。2、证人孙某(廊坊银行人力资源部任经理)对以上事实亦以予证实。同时还证实,人社局通知他行开具59万元的支票,到诚信公司领取发票。后他行宋捷将支票送到诚信公司,并取回59万元的发票。后他为此到人社局的监察支队询问,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将钱汇入诚信公司的事认可。3、证人李某甲(冶金一局副局长)、刘某丁(冶金一局监察处处长)证实,2010年7月份,审计局下发一个关于开展2010年企业社会保险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专项审计通知,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对冶金一局三河辖区的社保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后,经协调决定对冶金一局处罚113万元。刘某丁还证实,事后,审计局人员通知他局将款项汇入诚信公司账户,他安排戚群庆将这113万元汇入该账户。4、证人李某乙(建筑研究分院院长)、赵某乙(建筑研究分院副主任)证实,2010年10月,人社部养老司、河北省人社厅、廊坊市人社局、中国建筑科学院和他单位共五方,在廊坊市国际酒店召开会议,专项研究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问题。会后决定,他单位的养老保险在廊坊市办理;他单位向人社局补缴10年的养老金,共计2175.4万元;他单位应支付给人社局的5000多万元滞纳金减为支付350万元,用于解决人社局办公经费不足的问题。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按照人社局的要求他单位向诚信公司分别支付了999000元和843400元,共计支付1842400元。(三)相关书证1、审计通知书、审计名单记载,2010年7月廊坊市纪委和审计局发出对企业漏缴社保金进行审计,其中廊坊银行、冶金一局、研究分院在审计名单之列。2、廊坊银行审计报告书、转账借方传票、转账支票、发票、收据、记账凭证、交易回单、工资单卷记载,廊坊市审计局2010年9月26日发出意见认为廊坊银行存在漏缴社保金的情况,廊坊银行给诚信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开具了59万元的转账支票,诚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开具了59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6日以虚发工资方式转出59万元。3、冶金一局审计通知、明细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客户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工资单记载,2010年7月14日审计局向冶金一局下发审计通知,冶金一局2010年11月9日账户收入113万元,2010年11月17日付劳务费113万元。2010年12月28日诚信公司以虚发派遣工工资方式将113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出。4、研究分院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借款单、报销单、发票、分割劳务费的通知、转账凭证、工资单记载,2010年10月29日会议纪证实廊坊市人社局将2175.4万元发给离退休人员,2010年12月27日向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99万元,诚信公司2011年6月28日收了研究分院劳务费45.04万元和39.3万元。诚信公司2011年1月28日以虚发派遣工工资方式转出99万元,10月19日转出23.4505万元,9月20日转出23.4505万元,12月29日转出37.439万元。四、贪污事实的证据(一)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9月29日左右,董某某将她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协商国庆期间,他们几家人到华东五市旅游。她同意后,董某某称费用自她保管的人社局的钱支付。她表示同意。后董某某及爱人刘丽英、女儿董某乙、她及爱人兰树波、女儿兰鹏、王某乙及爱人王宁、女儿王迦雯、刘某乙及爱人刘莉、女儿、李景才(原来的廊坊市劳动局局长已退休)、王某某共15个人到“华东五市”旅游,共支出75390元。旅游后董某某拿发票找报销,事先决定用她保管的人社局的钱来支出,后她就从保管的人社局的钱中取出75390元钱给了董某某。2、另案处理的董某某供述了相同的旅游过程及人员。(二)1、证人刘某乙、王某乙(诚信公司副经理)对上述董某某组织他们旅游的情况予以证实。同时还证实,2011年国庆前,董某某找到他们二人说国庆节出去南京、杭州、苏州、上海、西塘旅游,可以带家属,由他们联系旅行社。后他们联系了海洋旅行社。2、证人邓玥(廊坊市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旅行社))总经理证实了2011年国庆期间,王某乙与刘某乙联系后他公司承接诚信公司15人到华东五市旅游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事后,旅游费由他公司出的发票,在诚信“董总”(董某某)签字后,在财务室“徐会计”(徐某)支付了他现金。(三)相关书证1、诚信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记载,徐某2004年任公司出纳至今,2009年开始任办公室主任至今。2、发票、行程单、记账凭证记载,诚信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给海洋旅行社75390元。3、存折复印件记载,徐某在6014**********3958存折中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0日分别支取了4.1万元、4.534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该案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三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次日被告人徐某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将赃款15078元退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代管国家财产时,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董某某勾结,贪污公款15078元用于支付自己及家人的旅游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与董某某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涉案款项,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护意见、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徐某是有关部门对诚信公司进行调查时,如实反应财务情况,并非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赃款退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