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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在千岛湖抢劫、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吴黎宏,男,22岁,浙江省淳安县人,无证从事摩托艇营运,住淳安县桐子坞乡堪力脚村。1994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志瀚,男,24岁,浙江省淳安县人,原系巴陵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杭州联营厂职工,1994年3月中旬自动离厂,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泗渡洲路30号。1994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爱军,男,23岁,浙江省淳安县人,无证从事摩托艇营运,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新安江水电厂宿舍。1994年4月20日被逮捕。

    199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为还债和挥霍,密谋抢劫他人钱财,并由吴黎宏纠集被告人余爱军一起参与抢劫。尔后,3被告人多次策划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及抢劫后沉船杀人灭迹。同时,准备了猎枪、子弹、炸药、雷管、导火索、斧头、匕首等凶器和蒙面用的女丝袜、作案时穿的服装等。

    1994年3月31日16时许,3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码头,乘吴黎宏的摩托艇到千岛湖猴岛附近水域窥测目标,伺机作案。17时30分许,载有台湾游客的淳安县千岛湖经贸旅游公司“海瑞号”游船,从安徽省歙县深渡镇码头开往浙江省淳安县茶园镇毛竹源码头,经过猴岛时,3被告人即驾艇追随。18时30分许,3被告人见“海瑞号”游船到达千岛湖阿慈岛附近水域,即靠上该船。余爱军蒙面持猎枪、胡志瀚蒙面持斧头、吴黎宏持猎枪,登上游船,冲入游客集中的中舱。胡志瀚将斧头砍在舱内一圆桌上,威胁游客“把钱拿出来,不伤害你们生命!”余爱军、吴黎宏分别对空开枪,并以此事与船员无关相诱骗,将船员和导游先赶入底舱。接着,3被告人威逼中舱游客交出钱物,并将他们诱逼至底舱,胡志瀚持斧头守住底舱出口。3被告人怀疑导游朱云霞保管游客的钱款,又将朱叫上中舱,逼其交出身上的钱包后再回底舱。吴黎宏驾摩托艇欲先去沉船水域时,发现游船上舱还有数名游客,遂告知余爱军,余持枪将这些游客逼入底舱。尔后,吴黎宏驾摩托艇、余爱军驾“海瑞号”游船到达预定的沉船地点??黄泥岭水域深水区。胡志瀚、余爱军将通往底舱的铁梯扔入湖中。吴黎宏再次登上游船,用铁丝将底舱门拧住,又同余爱军一起将劫取的财物装在游客的两只旅行包内,转移到摩托艇上。然后,余爱军启动游船上的消防栓,欲向底舱灌水沉船。因消防栓不出水,沉船未成,吴黎宏即先后向底舱扔入3包炸药(重3千克),炸药爆炸引起底舱油柜处起火。期间,有的被害人向被告人请求放条生路,有的欲往外冲,有的往外扔压舱石。3被告人则向底舱连开数枪,吴黎宏还用椅子堵塞底舱出口。最后,吴黎宏将摩托艇上备用的1桶汽油(18公升)向底舱倾倒,致底舱燃起大火,并向舱外喷射蔓延。吴黎宏扔下已燃烧的汽油桶,与胡志瀚、余爱军迅即驾艇逃离现场。大火将“海瑞号”游船烧毁,船上台湾游客李牡丹、陈进来、王进发、王温素英、高成德、高钟彩娥、周得烈、陈永宝、郑国兴、郑林素珠、杨庐珠、杨登贵、庄阿面、伍庄阿款、蔡贵根、张蔡碧连、刘林秀菊、陈淑贞、陈长林、陈国华、黄高玉兰、张银英、刘上天、高铭■,导游朱云霞、宋靖奕,船员丰奕标、姜良健、李必英、姚发生、王辉、洪东国共32人均遇害死亡。3被告人逃跑途中,先后将斧头、匕首及作案时穿的服装沉入千岛湖。23时许,3被告人在胡志瀚暂住处对劫取的美元5千余元、台币15万余元、人民币3千余元以及戒指等物进行分脏。劫取的照相机和摄像机由被告人吴黎宏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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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代,从被告人吴黎宏住处查获摄像机1台、各种型号的照相机6架、戒指1枚、台币10元;从吴黎宏之兄吴黎明的暂住处查获美元1527元、台币51600元、外汇兑换券20元;从被告人胡志瀚住处查获手表2只、玉镯1只、戒指5枚、项链1条、美元1727元、台币50220元;从被告人余爱军住处旁的锅炉房顶等处查获戒指2枚、手表1只、美元1996元、台币51000元、港币110元、500美元信用卡及中国信托信用卡各1张;从被告人余爱军的父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800元。同时,查获猎枪2支、子弹11发、炸药3千克、摩托艇1艘,并从现场提取汽油桶1只。

    上述事实,3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印证,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徐新建、姜祖炎、姜平中、汪友纲的证言证明:1994年3月31日晚,在上江埠轮渡码头附近湖面有一摩托艇跟踪一游船、黄泥岭水域有火光及附近有一摩托艇往千岛湖镇方向行驶。这与被告人关于追随“海瑞号”游船及逃离现场的供述相符。(2)方德义、方拥军、方德胜、鲁建中、方军的证言证明:1994年3月末,被告人吴黎宏借用猎枪2支、子弹10余发,4月初归还。许跃敏的证言证明:1994年3月末出售过12#的猎枪子弹20发。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从“海瑞号”游船底舱入口正面钢板一凹陷处提取的表面附着物及周围的炭化物,与从方德义、方拥军处提取的猎枪子弹进行射击形成的残留物主要化学成份相一致。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关于猎枪、子弹的来源及向底舱开枪射击的供述相符。(3)张林兆、吴宗周的证言证明:1994年年初,被告人吴黎宏在铁匠张林兆处定制2.5千克重的斧头1把。这与被告人吴黎宏供述的斧头来源相符。(4)王小龙、朱毅、方满香、汪可飞、吴宗周、胡焕文、胡志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黎宏以建房为由,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及藏放炸药地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从“海瑞号”游船底舱提取的油类液体、尘土及其他残物和附着物内检出硝酸铵和梯恩梯成份,与从被告人吴黎宏处提取的炸药成份相同。火灾现场勘察报告证明:起火点位于底舱油柜处。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关于炸药、雷管、导火索来源及将炸药扔入底舱、爆炸起火等供述相符。(5)诸葛建仙、许早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黎宏于1994年3月31日中午和下午购买3桶汽油,其中1只号码为151号的汽油桶未归还。消防科学技术鉴定证明:从“海瑞号”游船上提取的残留物中检出汽油烧残物;从“海瑞号”游船过道上提取容量为15千克的汽油桶1只。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关于汽油来源、向底舱倾倒汽油燃烧及丢弃油桶的供述相符。(6)叶友玲、钱满莲、宋仙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爱军、吴黎宏于1994年4月1日早上因头发被烧,到其理发店理发。人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余爱军右手食指和中指第三指节掌面均有浅2度烧伤。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关于作案时头发被烧、手指被烫的供述相符。(7)沈林胜的证言证明:“海瑞号”游船底舱的铁梯系其制造、安装,未加固定。船舶技术鉴定证明:“海瑞号”游船底舱的铁梯缺失。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关于将游船底舱的铁梯扔进千岛湖的供述相符。(8)船舶技术鉴定证明:“海瑞号”游船尾部消防栓为开启状,出口接有水龙带接头。这与被告人欲灌水沉船的供述相符。(9)法医鉴定证明:“海瑞号”游船上32人系被烟熏烧烤致死。这与被告人供述的杀人手段相符。(10)根据被人的交代提取了赃款赃物,其中的录像带和胶卷上,留有部分被害台湾游客的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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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持游船,抢劫游客巨额财物;为了灭口又采用爆炸、纵火的手段杀死32人,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黎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志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余爱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亲属。

    五、作案工具摩托艇一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吴黎宏、胡志潮、余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游客巨额财物,又为灭口而采用爆炸、纵火的手段,杀死32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于1994年6月17日作出裁定: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罪并罚,决定对三被告人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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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这是一起震惊中外的特大抢劫、杀人案,也是海峡两岸开展交流以来最大的涉台刑事案件。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3人,经过多次密谋策划,手持猎抢、利斧、匕首等凶器,对“海瑞号”游船上的船员、游客进行突然袭击。他们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洗劫财物之后,又以只要钱财不害性命的谎言,诱逼船员、游客进入底舱。先是企图放水沉船未能成功,后又采用爆炸、纵火的方法杀人,其犯罪手段之凶残,令人发指。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32名两岸同胞死于非命,并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尽管3被告人对其所犯的罪行均供认不讳,但法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始终按照法定的程序,做了大量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运用充分确凿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庭审中,有7名证人到庭作证,法庭宣读了28名证人的证言和7个鉴定结论,还播放了10个有关起获赃款赃物的录像资料。所有这些证据都充分证明,发生在千岛湖的这起抢劫、杀人案件确系3名被告人所为。

    3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后又杀人灭口,其抢劫、杀人的两种故意、两种行为是明确的,故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他们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实施了用炸药爆炸、用汽油纵火的行为,致使船毁人亡,但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杀人,且危害的也是特定对象,其爆炸、放火行为只是故意杀人的手段,故不另定爆炸罪和放火罪。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不同的分工,但都积极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法院没有认定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而是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是符合实际的。这3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并能如实交代罪行,但由于他们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法院对他们均依法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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