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1月02日
一.案件来源 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因王某可能被判处死刑,指定我所指派辩护律师。所里接受指定后,即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指定辩护人。接受指定后,我们立即开展本案的辩护工作。 二、辩护工作的重点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王某的年龄存在重大问题,即按照公诉人认定的年龄,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而依据卷里其他材料反映的情况(如王某已被注销的农村户籍),王某犯罪时可能未满十八周岁。对此,我们赴澄城县看守所会见王某,了解案情;并到王某在澄城县王庄镇某某村的老家了解王某的出生时间,调查了当年接生王某的村医,和村里与王某年龄相仿的人及其父母,并调取了村里的人口普查底册等材料。 回来后,我们对整个案情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认为公诉人认定的年龄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为此,我们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的农村户籍登记材料,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材料,申请王某的接生人王某等人出庭作证。 临近开庭,法庭没有调取到我们申请的证据。庭审时如何辩护,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思路:一、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二、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三、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004年4月11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就王某的年龄问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加之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一度引起法庭气氛的紧张。但我们还是在庭审时阐明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在起诉书及今天的庭审中坚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就公诉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我们逐一进行了分析: 1、 2005年8月29日澄城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王某的出生年月为 1986年10月23日,以违反户口管理政策规定为由对王某的农业户口(出生年月为 1987年12月22日)予以注消。辩护人认为,会议纪要不直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仅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文件,不具有客观性。 2、澄城县公安局对王某户籍档案的调查材料、王某上学时的部分学籍档案及证人证言。公诉人刚才在对这部分证据进行说明时表示,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对王某的年龄反映不清楚,为此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为此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材料显示:澄城县王庄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中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购买的,无任何档案记载,由于户籍档案混乱,现已无真实档案可查。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王某上学时的部分学籍档案,有载明王某出生日期为1986年的,有载明王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 另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王阿某和其母的证言,王阿某先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不一致的证言,王阿某之母的证言只是一种印象反映,不能确定王某的真实年龄。 可见公诉人提供的这部分证据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不能据此查清王某的真实年龄。 3、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证明信。对此证据应结合公诉人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进行评判。如前所述,王某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购买的,现已不能查清该户口的来源,且公安机关对此调查后也认为该户口无任何档案记载,显然该户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二)王某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是基于以下证据: 1、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是国家行政调查的结果。 辩护人从澄城县王庄镇塔仲村委会调查复印的人口普查底册,其上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22日。人口普查是王庄镇某某村委会受相关国家机关委托进行的行政调查行为,其底册上的内容则是该行政调查的结果。加之王某的出生地在某某村,户籍登记也是在某某村,因此人口普查底册上关于王某出生日期的记载是客观的、可信的。 2、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司法审查的结果。 澄城县人民法院(2003)澄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犯罪事实进行司法审查的结果,其上对王某出生日期的确定自然是客观的。 3、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国家行政登记的历史资料的客观反映。 原登记于澄城县王庄派出所的王某的户籍,是关于王某户籍的原始登记。其上载明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能够与辩护人所举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4、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律师调查的结果。 公安机关现在“决定” 使用王某出生于 1986年10月23日的户口,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王某农村户口存在的情形下购买的假户口。辩护人为此调查了当年为王某介绍办理假户口的李某某。李某某证实:(当年)王会某寻找我给他娃王某办户口,我找当时的副县长张某某办的,王会某当时先把他娃放在他单位康美丽的户下,过了几个月倒到自己名下(见辩护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另一位证人康某某证实:1993年前后,王会某找我把他娃王某放在我的户口下,过了几个月就把他娃的户口迁走了(见辩护人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 同样,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辩护人所举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出生于 1986年10月23日的户口是虚假的。 5、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是自然存在的客观事实。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澄城县王庄镇某某村王某的出生地进行了调查走访,见到了当年接生王某的村医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村民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王某某证实:村里大部分出生的小孩都由我接生。我记得1987年年底接生的王某,那天晚上天冷得很,都快过年了(见辩护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韦某某证实:我娃王某是阴历1987年2月28日生的,是我村医生王某某接生的。王某比我娃小,是年前的娃,天冷,快过年了(见辩护人对韦某某的调查笔录);孙某某证实:我女李某1987年5月18日生,与王某是同一年的娃,王某比李宁小几个月。我记得王某是打炉子时的娃,天比较冷。李宁是我村医生王某某接生的,某某大名叫王某某(见辩护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杨某某证实:我娃是农历1987年5月11日的娃,比王某大些,王某是后季的娃(见辩护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公诉人关于王某年龄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因此,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实施犯罪是在 2005年5月30日,其时尚未满18周岁。 三、审理结果: 庭审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度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后又恢复审理。于2006年10月对本案作出判决:以公诉人起诉时认定的年龄,认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指控的抢劫罪成立,判处王某死刑。 四、对本案的认识: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我们对公诉人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但王某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我们认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真实年龄、对其作出不利判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受到判决后,我们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并就上诉问题询问了王某的意见。王某表示,将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在查明其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公正判处。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