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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后又销售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陈某、石某从某机械厂盗窃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铸铁块,将这些铸铁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张某(张某知道这些铸铁是盗窃来的),张某又以930元钱的价格将铸铁卖给一铸件厂。后三人均被抓获。

    分歧意见:

    办案人员对陈某、石某构成盗窃罪无争议,但对张某如何定罪处罚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收购赃物罪。张某明知这些铸铁是陈某、石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销售赃物罪。张某收购陈某、石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并非自用,而是想通过出卖这些赃物而获得非法收入,出卖是其目的行为,一般而言,目的行为最能够反映犯罪本质,故应以销售赃物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按该行为的性质定罪处罚,先后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张某先后实施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应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赃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犯罪旨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因此,对赃物犯罪的认定,应当从赃物犯罪与本犯的关系,即赃物犯罪分子通过何种方式为本犯处理赃物提供了帮助着眼。为本犯窝藏赃物的,定窝藏赃物罪;为本犯转移赃物的,定转移赃物罪,等等。对于本案而言,张某收购赃物再卖出,赚取差价,其与本犯直接的关系,是其以从本犯手中收购赃物的方式帮助本犯处理了赃物,其收购后再销售赃物的行为并不直接反映与本犯的关系,因而无论行为人收购赃物后是否卖出,都应当认定为收购赃物罪。

    有人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对收购赃物后又销售赃物的,同样应以销售赃物罪定罪。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危害的是国家税收制度,而赃物犯罪危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赃物犯罪分子帮助本犯处理赃物,妨害司法机关侦查和审判活动上,因此赃物犯罪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具有可比性,而应从赃物犯罪分子与本犯的关系上把握其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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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本犯代为销售赃物的才构成销售赃物罪,因而从立法本意上讲,销售赃物罪应当是指为本犯推销赃物、介绍买卖赃物及代销赃物(狭义)的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发布)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但该司法解释发布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而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收购赃物罪,为打击收购赃物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对销赃犯罪作了扩张解释,将一些收购赃物的行为也规定为销赃犯罪。由于1997年刑法完善了赃物犯罪的法律规定,专门规定了收购赃物罪,对那些收购赃物性质的犯罪不能再认定为销售赃物犯罪。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一般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废品收购人员收购并销售赃物的行为认定为“代为销售”。

    张某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看似两个行为,但实际包含于一个犯罪事实中,而非两个独立行为,收购行为吸收销售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收购、销售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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