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至12月间,陈某伙同他人剪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作案5起,窃得路灯电缆线价值22862元,分5次卖给了废品收购站的姚某。姚某未曾与陈某通谋,但明知陈某的这些电缆线是盗窃来的,以单价16元/斤合计付给陈某9796元,之后将购得的电缆线以18元/斤的价格转卖他人,获利1200余元。2005年12月27日,陈某、姚某均被抓获。
[分歧]
对姚某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赃物犯罪的认定,应从赃物犯罪与本犯的关系,即赃物犯罪分子通过何种方式为本犯处理赃物提供了帮助着眼。姚某与本犯的关系,是以收购赃物的方式帮助本犯处理了赃物,其收购后再销售赃物的行为并不直接反映与本犯的关系。无论收购赃物后是否卖出,姚某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收购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收购陈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想通过出卖这些赃物而获得非法收入,该目的行为最能够反映犯罪本质,故应以销售赃物罪对姚某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不同的案情,四个罪名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拆开使用,但均只构成一罪,不予并罚。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按该行为的性质定罪处罚;先后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数个行为的,按实施的数个行为定罪处罚。姚某先后实施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
[评析]
笔者认为姚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
首先,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认为,收购赃物是指行为人买进赃物,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买赃自用,或买赃给他人使用(赠送),或者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买进赃物。代为销售赃物,是指行为人替或帮助本犯卖出赃物,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受本犯的委托帮助本犯出售赃物(狭义的代销),或者是在本犯与收赃人之间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或者是在低价买进赃物后的高价卖出行为。有观点认为,代为销售仅指狭义的代销与居间介绍行为,不包括低价买进赃物后的高价卖出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低价买入后高价卖出的行为,客观上仍帮助本犯卖出了赃物,符合代为销售的本质特征。
其次,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的窝藏赃物、转移赃物、收购赃物、销售赃物、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相互间为并列关系,只要有犯其中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并以此定罪。如:只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则定收购赃物罪。若有犯二种以上的行为,以该二种以上的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不定数罪也不并罚。如:既有收赃行为,又有销赃行为,应当定收购、销售赃物罪,而不定收购赃物罪或销售赃物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综上,本案中姚某的行为既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又有销售赃物的行为,对姚某认定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恰当的。
第一种意见隐含收购赃物行为吸收销售赃物行为,第二种意见隐含销售赃物行为吸收收购赃物行为。刑法理论中吸收犯属处断的一罪范畴,一个重要特征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有吸收关系,即一个行为包容其他行为,只成立包容者一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本案中姚某的收购与销售赃物的行为是并列关系,非包容关系。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吴树林 徐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