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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谈谈对该条规定的一些理解。

    一、该罪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赃物,即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等,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赃物是犯罪分子使用何种手段,从何处取得、准备干什么用,都不影响定罪。如果窝赃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等物品,意在保护犯罪,就不构成窝藏赃物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

    该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有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使之不被查获;“收购赃物”,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是指为罪犯销售赃物,或者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赃物。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赃、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将其行为并列判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在当天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等等,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通过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收购物品的价格、物品本身的特征、物品本身的性质、本人的一贯表现、行为的方式等,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盈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地为他人销售赃物,也不妨碍构成本罪。

    二、构成该罪不要求到达一定数额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只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被告人明知,并不要求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众所周知,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一些经济犯罪,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犯罪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大”的幅度)为五百元至二千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河南省是800元,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也就是说,盗窃一次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一般是构不成犯罪的。此外,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也都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要到达一定数额。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盗窃罪相比是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因此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涉案金额应高于盗窃罪,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的确,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赃物是盗窃所得,这一观点也许是正确的,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所得赃物就不一定仅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所有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抢劫等)和一些贿赂犯罪、甚至职务犯罪,犯罪人都可能有“犯罪所得的赃物”,若不论犯罪性质,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涉案金额找一个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与法也是相悖的。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对罪犯的刑事追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它却从一定的程度上方便了罪犯,使罪犯的犯罪目得到实现;同时赃物毫无疑问属于物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有时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取证和查处,为罪方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进而助长了犯罪,给社会带来危害。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决定其涉案金额不应有一个具体标准。比如一个抢劫致人死亡的罪犯,其犯罪所得可能仅是一块廉价的手表或衣物,但有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若出于贪财,求便宜而进行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即使数额不大也可以该罪定罪量刑,因为其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打击,使物证与罪犯脱离,为罪犯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危害。

确定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涉案金额,只是一个方面,另外“犯罪所得赃物”中“犯罪”属于何种性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时行为人动机和造成的后果。

    三、认定该罪应划清的界限

    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人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由于实施犯罪和窝藏或销售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不再单独定罪。只有为别人窝藏、销赃的才构成该罪。

    该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与窝藏、包庇罪都是妨碍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和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人;前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而后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

    该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对事前与他人同谋,在他人犯罪后按以前的约定对其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应视为他人犯罪的共犯,而不能以该罪论处。作者: 梁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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