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龚某系广丰县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曾先后四次收购叶某、马某和李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2006年5月10日凌晨,龚某同叶某、马某和李某经事先商量,由叶某、马某和李某盗割电缆线,龚某同车前往现场直接收购运走。到现场后,龚某驾小货车离开,在附近等候。后叶某、马某和李某正准备将盗得的电缆线抬上小货车运走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该被盗主干电缆线计价值28216元。
[分歧]
对被告人龚某2006年5月10日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有二点:1、从客观行为上看,龚某只是在盗窃现场附近等候,叶某、马某和李某搬运时盗窃行为已处于既遂状态,龚某的行为只是一个为购赃而运赃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的帮助行为。2、从主观故意上看,龚某只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没有盗窃电缆线的故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罪的共犯。理由是龚某与叶某、马某和李某事先有盗窃电缆线的通谋,并同车前往盗窃现场,又有运输、收购了赃物的故意,属于事先通谋、事后收赃,应当作为盗窃共犯来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第一、在共同盗窃中,事前有通谋的法理分析。“事前有通谋”不应狭义的理解成对盗窃或其它犯罪的实施行为的通谋,同样也包括对事后窝赃、销赃、收购行为的通谋,这种情况成立的条件是明确谁去偷,赃物由谁负责处理。同时对于“通谋”的达成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方式,即犯罪嫌疑人之用明确的语言进行沟通,行为人答应为具体实行犯事后或事中提供帮助;另一种是相互默契的方式,心理上形成一种共识,双方心照不宣,相互之间达到了事实上的共谋,能按照先前形成的不同分工,共同配合实行犯罪。因此,笔者认为“通谋”的含义在于犯罪行为人之间犯罪故意的双向沟通,以彼此都清楚对方是在与自己一同实施同一犯罪作为基本内容,不要求一定有明确的语言沟通。如果行为人明知本犯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应认为属于事前通谋,因为在相互默契配合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共谋,而行为人的事中或者事后帮助,对本犯实施犯罪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作用,为其解除了后顾之忧,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以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在共同盗窃中,“事前有通谋”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第3款对《刑法》作出解释: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先预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或者购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8年5月8日联合作出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的第4条又明确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共同论处。199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5]2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规定: 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叶某、马某和李某盗窃前,与龚某已存在谋划或合谋。不仅知道叶某、马某和李某要盗窃,而且与他们同往盗窃现场,对作案的目标等均知情;虽然龚某没有直接参与电缆线的盗窃,但龚某有积极的配合行为,配合的方式是接应、运赃、购赃,对叶某、马某和李某的盗窃犯罪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作用,实施的是“盗销一条龙”式的犯罪,尽管分工不同,但盗窃和运输、销赃行为已形成一个整体,应当将龚某以盗窃帮助的身份犯作共同盗窃犯罪处理。王世真 高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