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福建沙县某村两委会(村党委、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对本村林场杉木进行抚育间伐,会上决定由村林场场长曹某负责山场间伐杉木的管理。2001年9月7日,该村办理了两片山场数量分别为41立方米和10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11日曹某代表村林场(无法人资格)与承包砍伐的吴某签订了一份山场杉木间伐合同,之后,吴某即组织工人上山砍伐。砍伐初期,曹某就开始销售杉木,一部分通过开码单正规销售,一部分未开码单非法销售给私人、木材贩子等。砍伐期间,砍伐工人告诉曹某已超采伐证采伐的数量,曹某在未经村领导同意且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只允许间伐142立方米的情况下,仍让工人继续砍伐,同年12月山场间伐结束。2002年2月上旬,吴某与曹某等人结算山场采伐数量时,两片山场共间伐杉木387。2995立方米,扣除两份林木采伐证数量142立方米和间伐允许误差10%,实际非法采伐231。0995立方米,折合成立木材积300。1292立方米。同年3月30日曹某将合法销售的木材款3。5万余元,非法销售的木材款6。2万余元,共计9。7万余元上交村财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林场场长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理由是:曹某负责山场杉木间伐的管理是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的,是受村委会委托行使山场杉木间伐管理职权的,且山场非法采伐造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300。1292立方米所销售的木材款全部上交给村财务,滥伐林木也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其个人未牟取私利。因此,应认定曹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林场场长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其理由是:所谓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虽然曹某是村两委开会决定由其负责山场杉木间伐管理的,但会上并未决定或授权其可以超采伐证许可的数量进行采伐,更没有同意其非法销售杉木。此外村主要负责人也未同意其不按规定进行采伐并将杉木销售给他人,尽管曹某的出发点是为了村集体多增加收入,但造成滥伐林木的后果是曹某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应认定曹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集体决定是指经过法律或者单位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机构研究决定,如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研究决定等。负责人决定是指经过法律或者单位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个人决定,如村主任决定等,如果不具备这个特征,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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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曹某虽然是村林场场长,但该林场是属于村委会的一个部门,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任何财务人员,对山场林木的采伐都应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而且销售林木的收入或林业开支均应经村主任审批方可到村财务报账。虽然曹某是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叫其到间伐山场进行管理的,但村委会和村主要负责人并未授权给其可以超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数量进行砍伐,更未同意其不按正规渠道将杉木销售给他人。曹某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思,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曹某自己而非由村集体承担责任。因此,该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曹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
梁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