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分歧甚大,共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没有在银行存钱,却利用公司以自己名义存钱这一情况,对银行谎称自己是30万元钱的所有人从而将该钱以挂失方法取走,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特征,因而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某作为公司司机,利用公司以自己名义存钱之机,将本属公司的钱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理由是,公司将钱以王某名义存入银行,王某与公司间即成立一种财物保管关系。此时,王某擅自将公司的钱取走,并拒不返还,完全符合侵占罪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既不属诈骗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行为或侵占行为,而是刑法中没有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王某不能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王某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该行为是针对银行的,而不是针对被害人的。这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作为该存款的名义所有人,王某也有权将其取出,银行无权干涉。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行为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案中,王某虽然利用了公司将钱存在自己名下的便利,但这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最后,刘某、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公司的钱存在王某名下,虽然在王某与公司间未成立明示的代为保管关系,但由于王某在事实上能对该款进行处置,故王某与公司间就该款成立一种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而王某竟然利用这种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地位,将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该行为构成侵占行为应无疑义。而由于王某侵占财物的数额较大,故其行为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