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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自己委托他人保管的物品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个体老板黄某雇佣李某,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李某白天销售,晚上看管仓库,月工资1000元,但若货物遭毁损或被盗李某负责赔偿。一天晚上,黄某乘李某上厕所之机,用自己掌握的钥匙(黄某与李某都有仓库门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产品3箱,价值人民币七千元。李某发现后报警,后黄某被抓。 

    在本案中,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栽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仓库中物品的所有权就属于黄某,黄某趁李某不在时将其盗出,并没有转移其所有权,目的是想利用双方的合同:即“若货物遭毁损或被盗李某须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来向李某索赔。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即赔偿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案件被侦破才未得逞。因而构成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合同,李某晚上负责看管仓库,也即此时仓库中的货物在李某的控制之下。黄某未经李某同意,秘密窃取了李某控制的代为保管之物,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虽然黄某具有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但此时李某具有这些财物的最直接的占有权,因而黄某的行为是对李某占有权的一种侵害,因而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黄某未经李某同意便打开仓库门,盗窃物品。但黄某本就对这些物品具有所有权。且其拥有该仓库的钥匙,表明这些财物同时也在黄某的控制之下,因而黄某私运财物出来的行为虽然欠妥,但未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知道,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黄某自始至终拥有仓库内财物之所有权,不管其是否告知李某,也不管这些财物被黄某搬至何地,本身并未使财物所有权得到转移。因而第二种观点显然欠妥。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黄某似乎有想利用合同诈骗李某的故意,即虚构被盗窃的事实来骗取李某的赔偿金。但这仅仅是一种推理。事实上,黄某尚未请求李某赔付即被抓获,黄某以后的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在所推定的问题上,由证据充分、“排除合理的怀疑”的定罪标准,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鉴于有罪推定对公民造成严重的后果,在证明责任上应当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即以基本事实的严格证明为基础,如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效果,应当推定为无罪。因而第一种观点推定其具有诈骗的故意也是欠妥的。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的确不是很规范,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他法律或者道德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因而黄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作者:张伟 陆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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