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起,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多名矿工挖煤,虽偷挖期间安监部门曾到该矿要求其停止采伐,但王某依然组织矿工继续采矿,到2008年共挖煤6000吨,经省地质矿产部门鉴定偷挖煤的总价值为一百多万余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构成盗窃罪。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的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盗取,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损失。上述案件中的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构成非法采矿罪。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下,擅自组织矿工采矿,且经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采矿,但其拒不停止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矿藏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范畴。而矿藏只有付诸于开采、加工等人力劳动才能够产生价值,亦才能够具有财产的归属性质。因此本案中王某盗挖的是国家的矿藏而不属于国家财产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王某未取得采矿区可证擅自采矿,且在采矿期间被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采矿后,其继续组织矿工进行采矿,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采取价值一百多万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可以定非法采矿罪。(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李杰 毛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