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无证经营 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原告:崔秀喜
被告: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9年7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从事验光、配镜经营,2009年8月12日作出临工商强制字(2009)A-0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原告全自动电脑验光仪一台,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临工商解字(2009)A-04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告纪检大队邢少贤等带领十几名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抬走,在店员要求下邢少贤才勉强出示了2002年6月1日发的过期执法证,另一个工作人员亮了一下不让原告记录。原告干个体眼镜店近20年,营业执照换了数次,经营范围有眼镜等。被告作出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是没有眼镜生产许可证,属无照经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理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属超越法定职权强行扣押原告的电脑验光仪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扣押的强制措施不仅执法程序不合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行政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工商043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被告对执法过程刻录有光盘,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有事实依据,行政扣押强制措施扣押到期后,被告已作出临工商解字(2009)A-04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签收,现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2007年第174号关于公告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序号28中“眼镜”已列入生产许可证办理的范围,原告验配眼镜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从事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许可证而未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是被告查处的范围,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从事经营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已过期无效,执法程序不合法,依据的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该办法是2008年12月1日以后执法证的办证规范行为。”而本案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所持的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没有效期间,所持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没有过期,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被告对扣押设备到期后已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秀喜要求撤销被告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强制字(2009)A-043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验光配镜是否需办理“工业产品许可证”?
2、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扣押其电脑验光仪的行为不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本案原告验光配镜是否需办理“工业产品许可证”、 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和宋志超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本案原告验光配镜是否需办理“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生产许可证办理范围方面的内容。
所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由国家主管产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的一项旨在控制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的监控制度。它要求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而对于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向的范围,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产品目录来确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在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验光配镜是否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所指向的对象,根据质检总局公告的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可知,“眼镜”已经被列入第28类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范畴,因此原告从事验光配镜业务应当办理相应的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查封和扣押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和设备等财物。
其次,对于“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合法中主体合法方面的内容。
所谓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
在本案中,被告系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对原告的电脑验光仪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是有法律授权的,是有权主体。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执法人员所持的行政执法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的依据在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28条,该条明确指出该办法是2008年12月1日以后执法证的办证规范行为,因而对于在此之前的办证行为是无约束力的,被告的执法人员所持执法证是2002年所颁发,不在该法所管辖的范围内,不受五年有效期的限制,因而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行政行为通常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行政强制行为,它是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人身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加以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法律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主体、内容和程序要件时方为合法。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5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4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0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