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侯某,男,汉族,1946年3月21日生,山西某县人,大专文化,1995年3月任新疆某设计院副院长,主管建筑勘察规划设计分院, 1998年当选自治区人大代表,2003年1月当选自治区九届政协委员,2003年4月27日宣布退休, 6月27日正式退休离任, 11月27日自己开设计院任院长。
二、案件事实
2001年3月至上2003年1月期间,侯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设计分院的部分设计费分9笔转入金力公司帐上,共计852915元;(其中在职期间转入 452800元,含侯某授意金力公司以大头小尾票方式从分院财务账上多开的9万元款;退休后转入400115元); 支出11笔共计820910.4元;(其中在职期间支出442910.4元,退休后支出378000)。侯某所支出的费用,用于借给朋友,送礼,旅游,自己开公司等方面。上述情况均属侯某个人行为,单位人均不知道,侯某在接受离任审计时和退休时也未向组织交待。
本案引出两个问题:一是侯某将应收款不入账,擅自将公款转移到外单位的账户行为如何定性?二是退休后,侯某仍然从欠款单位收取公款,并将公款擅自支配或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对案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及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侯某将设计分院的设计费分9笔转入金力公司帐上,共计852915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一、侯某将上述设计费转入金力公司帐上没有入本单位财务帐,单位财务人员及单位其他领导并不知晓此事;二、被转入的款并没有为公而用,而是供侯某个人擅自支配和控制;三、侯某在离任审计时即未向审计部门提供其在金力公司有小金库的事实也未向新上任领导交接;四、侯某采取秘密、侵吞的手段将公款转入金力公司的行为已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五、侯某对被转入款的所有权享有实际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六、侯某采取收入不入账及开大头小尾票方法套取资金,其行为已改变了资金所有权的性质后,综上所述,被转移的856915元款不属于小金库性质。因此侯某的行为理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一、侯某将设计费不入本单位帐而且是擅自将公款转入金力公司帐的行为只能说是违反财务制度,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二、主观故意方面、侯某没有明显将所转款项拒为已有的意志取向,也没有挪用故意,所以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三、被转入的设计费尽管存放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但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仍然属于公款;四、从是否真正占有该款来看,侯某最终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款的所有权,只是将公款存放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五、侯某退休后所实施的行为,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法无名为规定不为罪,所以说侯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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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侯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1、从主体上分析,侯某是组织部门任命的国家干部(副处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侯某退休后,没有向社会公告和宣布,但他仍然以设计院院长的名义收取并使用设计费,其身份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侯某并没有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而是擅自将小金库存的公款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公款使用权。3、所侵犯的客体系公款,侯某将设计院的公款存放在金力公司账上,其行为属于私设小金库,所以存放在小金库的设计费仍然是公款,性质没有改变。只是改变了存放位置。4、客观方面,侯某实施了将存放在金力公司账上的公款擅自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因此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第四意见:认为侯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
理由:1、对侯某的行为定性还要分在职期间和不在职期间,在职期间侯某实施大头小尾票,收取公款不入账,把未入账的公款借(送)他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贪污罪。2侯某在职期间将存放在金力公司小金的钱擅自借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处罚。3侯某退休后,明知自己已退休没有了任何职务,确隐瞒自己已退休的身份去结公家的帐,并且将结回的款拒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笔者认为第四种处理意见较为妥当。更符合本案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