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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与好友使用获取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某个体户李某由于做生意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到好友王某(某国有公司经理)商量,看能否给他想想办法。2003年12月,王某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公司公款30万元借与李某作资金周转。同时约定,该款作为借款,借用期限为 2个月,李某应按期归还借款,还款时给王某利息1万元。两个月后,李某按期归还了借款,并给了王某1万元的利息。不久,王某的行为被他人举报,王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存在三种截然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款的本和息是公款的组成部分,王某挪用的是“本”,而侵吞的是 “息”,挪用“本”是侵吞“息”的手段。本案中,王某将公款30万元借与好友使用只是手段,其本质上是想通过这一手段,将利息占为己有。事实上,王某已将利息1万元占为己有,这1万元属于公款。所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公款30万元借与好友使用,收受1万元非法利息。虽然从表面上看,这1万元是以利息的形式给付的,但本质上这1万元是李某给王某的好处费。所以,本案中王某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首先,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行为的情形。其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王某是想通过将公款私自借与好友李某做生意作资金周转使用,其首要目的是为好友排忧解难,其次才是将利息占为己有。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也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将公款私自借与好友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而且该资金30万元已进入了流通领域,实现了营利。王某已将好友李某给的利息1万元占为己有。

    其次,本案中,王某获取利息是挪用公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利息只不过是挪用的公款的派生收益,不能将占有利息同挪用公款割裂开来,简单地认为王某挪用本金是实现占有利息的手段,以此认定王某占有1万元利息是贪污公款的行为,从而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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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挪用公款借与他人使用,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和贪污行为有着显著区别。本案中,如果认为王某侵吞利息就是侵吞公款,就要以贪污论处,那么,挪用公款进行其它营利活动而获得的收益又将如何处理,能否以贪污认定呢?笔者认为,具体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才能客观准确地对犯罪进行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曹厚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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