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国有电力公司财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其朋友黄某揽储,私自决定以某电力公司的名字,先后将其公司帐上的30万元打入黄某所在的储蓄所,帮黄某完成揽储业务。李某将存款所得利息占为己有。在一次朋友聚会上,黄某多喝了几杯,不小心将此事告诉了刘某。因刘某与李某有矛盾,刘某向检察机关举报了此事。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电力公司财务会计,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单位资金30万元帮助金融机构揽储,将利息侵吞,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利息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电力公司财务会计,擅自用单位资金帮助金融机构揽存储蓄存款,将所得利息侵吞,将其占为己有,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管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据此概念,笔者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分析李某的行为。
1、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的李某是某国有电力公司财务会计,其代表国有企业履行管理单位财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2、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是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型。李某私自将单位的资金挪用,并将本应归单位所有的利息侵吞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
3、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规定予以挪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道挪用公款的性质及后果,但他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
4、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挪用款归个人使用;(3)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为还。
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因此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个别领导甚至是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个人决定”。李某未经其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30万元打入黄某所在的储蓄所,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营利活动,是指利用被挪用的公款进行合法的谋利性活动。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所以,李某将单位资金存入储蓄所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上,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所得利息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李夏莲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