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22日,嫌疑人汪某到刘贵林门市找到被害人刘自超,以刘说了自己“空话”,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为由,用准备好的竹棍威胁刘,要刘赔偿名誉损失费,并打电话叫来了两同伙到场。刘自超先未同意,后汪某和同伙将刘自超拖至屋内并打了刘一拳,刘自超只好与汪某达成“赔偿协议”,因刘自超身上未带现金,就由其打工所在地老板刘贵林垫付了2000元现金。
关于本案的处理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汪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嫌疑人汪某对被害人刘自超当场实施了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健康权;并且嫌疑人汪某是当场取得了财物。因此,嫌疑人汪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嫌疑人汪某是因为被害人刘自超确实说了他的空话才借机找他索要钱财的;敲诈勒索罪中也不排除使用暴力,况且本案中嫌疑人汪某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但暴力十分轻微;并且在本案中,是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之后嫌疑人才取得的钱,更象是被害人刘自超对自己财物的处分,因此定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要搞清楚本案的被害人刘自超是否说了汪某的 “空话”,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从案情和第二种意见给我们的信息看,刘自超确实说了他的空话。关于说空话之事,刘自超没有任何反驳之词。因而,刘自超说了汪某的 “空话”是事实。
其次,认为构成抢劫罪,其重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分析得多,而对主观要件分析不够,所以忽视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的联系。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这两个罪的主观要件是一致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分析汪要刘赔偿名誉损失费,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刘自超确实说了他的空话,那么,汪的人身权受到一定的损害是事实,但程度轻重并不能说明未受损害。根据我国民法的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刘自超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依法应对汪给予民事赔偿。因而,汪请求刘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故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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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必须符合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且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汪请求刘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故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至于其实现自己的权利用什么手段,即客观上的表现行为,都不会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如汪采取的方式不当,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以构成其他罪。如拘禁方式,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伤残的可以构成伤害罪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