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李某(女)在一家迪厅内结识了蔡某。她与侯某、万某预谋敲诈蔡某后,便以一同外出过夜为名,将蔡某诱至一出租房内。当李某将与蔡某发生性关系时,侯某、万某闯进屋内,先假意对李某进行“斥责”和“殴打”,后向蔡某索赔“精神损失”。不料遭到蔡某拒绝,侯某、万某便对蔡某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其1部手机及内有200余元现金的钱包,款物共计价值2010元。后李某与侯某、万某一同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案,李某被抓获。
如何对李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与他人事先预谋,主观上有敲诈勒索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侯某等人实施了敲诈行为。其诱使行为与其同伙的后续行为共同促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李某的同伙敲诈被害人未果后,其同伙的犯意发生转化,由敲诈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即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李某在同伙劫财时,一直在案发现场,但未予制止,且在同伙劫财后一同携财逃逸。由此,应认定李某犯意也发生转化,主观上具有放任同伙即时劫取财物的故意,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同属侵犯财产犯罪,但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为特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被害人在交付钱财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和选择余地。本案李某与同伙事前预谋时,虽然是要借发生性关系“敲”被害人一笔钱财,但当遭到被害人拒绝时,同伙立即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李某身处作案现场,明知同伙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却不予制止,反而与同伙一同携赃逃离现场,说明其在主观上与同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无论是敲诈还是当场劫取钱财,都未违背李某的主观意志。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杨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