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但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案件中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其采取的是带有黑社会色彩形式,且给当地群众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则这种犯罪情节的恶劣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与一般犯罪情节的区别也是不言自明的,因此,这类情节应以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定罪量刑。
(二)其他的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刑法、司法解释都对其重罪情节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多次抢劫属抢劫罪的重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理。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也是双重客体,在这点上与抢劫罪、抢夺罪相类似,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上考虑,“多次敲诈勒索”应当作为敲诈勒索的重罪情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严重情节:(1)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2)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危害严重的;(3)敲诈勒索手段极为恶劣的,如冒充公务员敲诈勒索,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等;(4)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累犯;(5)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6)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检察院·刘赛 李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