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名经营文化用品批发、零售的私营业主。2008年2月27日,顾客李成在王某处购买文化用品时,将公文包遗忘在王某店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价值16万元的股票以及汽车行驶证、驾驶证。王某发现后,即将公文包藏起。当李成返回寻找时,王某谎称没有看到。由于李成除此之外,还到过其他地方,虽怀疑王某但又不敢肯定。从当天晚上起,李成便在当地电视上发布悬赏广告,称凡是拾到公文包者,只要返还股票和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即可,5000元现金则作为对返还者的报酬。次日上午9时,王某得知后,通过他人打电话给李成,要求其除5000元外,还必须在4小时内再支付1万元现金,才能将股票和汽车行驶证、驾驶证返还,否则就将之毁弃。李成在表示拒绝的同时,悄悄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事情水落石出。
【分歧】
就王某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定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虽有违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但并不构成犯罪。因为李成发布的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完成相关事宜者均是要约的对象。王某作为受要约人既可以接受要约,也可以提出反要约增加报酬的数额,而李成对王某提出的反要约,同样可以接受或再提出新的要约,双方有权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的方式讨价还价,最终达成协议,实现返还及支付报酬的目的。所以,本案应属民事法律所调整。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威胁是说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伤害。威胁的内容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本案中,与之王某的行为吻合:
1、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李成在公文包丢失后通过电视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王某在见到广告后,如果告知李成遗忘物在她那里,并同意返还股票和汽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同时也接受了将5000元作为自己报酬,是对李成要约的承诺,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王某具有占有5000元款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也就是说,从民事角度上看,将拾得物返还失主是拾得者的法定义务,不允许就报酬问题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讨价还价。王某另行提出“必须在4小时内再支付1万元现金”,在李成不同意的情况下,属强行索要财物,是非法的。
2、王某已实施威胁行为。王某在得知李成所做电视广告内容后,提出“必须在4小时内再支付1万元现金,才能将股票和汽车行驶证、驾驶证返还,否则就将之毁弃”,是通过使用语言向李成明示威胁,从也得从,不从也得从,否则,将使李成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李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了其心理上的恐惧,最终实现迫使李成交出财物的目的。
3、王某敲诈勒索数额已达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定标准必须是在“述数额幅度内”,对王某敲诈勒索的1万元,无论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所定标准,还是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定标准,无疑都在应当定罪之列。叶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