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日晚,王某回家途中见醉酒的陈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欲打对方,王某就招呼他不要乱来,陈某某便给王某一耳光,王某遂轻推了陈某某胸部一下(在场人能证明),因陈某某醉酒站立不稳便倒在水泥地上,随后昏迷不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内出血而死亡。
在对王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追求陈某某伤害的故意是存在的,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相互抓扯,轻推一下,常人来讲是不会出什么问题的,这一下并不能致人伤害或死亡。但是,王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对醉酒之人的后果,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造成死亡则是故意伤害的法定从重情节。这就是说,不能把所有陈某某“推”致人死亡的行为,都简单地认定有伤害致死的故意。本案中行为人虽有陈某某“推”的行为,但无伤害的故意,是其他条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分清 “故意”与“伤害”的刑法意义。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陈某某一拳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首先,被告人王某给陈某某推的打击力度不明确;按正常情况,王某不明知陈某某会必然倒地,更不会预见陈某某会死亡。最为关键的是,要弄清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陈某某一推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王某给陈某某一推的目的是想把被害人陈某某推开,无证据证明王某当时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王某在被害人先对其寻衅滋事而对陈某某一推的打击力度也无法查清,又无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伤害故意的情况下,从现代的司法理念出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行为的故意,但不是有伤害行为的故意。
第二,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结果,虽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但不具有唯一性。陈某某的死因具有多因一果。王某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但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导致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且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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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