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二00五年二月六日七时许,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被害人张某的妻子王某到其家拿庙门钥匙,欲去烧香拜佛一事与其发生争执,进而两家人撕打起来。行为中,苏某见对方张某与丈夫陈某扭打在一起,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扔过去,正好打在张某的头部。张某当场昏死过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尸表检验左眉弓一处钝器创口,左前额及右眉弓处有一处散在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病理检验证实张某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中左旋支粥样硬化斑达Ⅲ级,房室结轻度纤维化,房室结动脉重度狭窄等严重潜在心脏病,在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诱发心跳骤停体克猝死。
分岐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琐事与他人打架,在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自已的行为引起张某死亡的结果不是希望,而是一种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张某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苏某、陈某不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是不能预见的。因此、发生张某死亡的结果是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苏某、陈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苏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因琐事与对方打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且造成了张某的死亡结果,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者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存在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先是用拳脚与对方打架,后苏某见其丈夫陈某头面部流着血与张某扭打在一起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着张某的头部猛打下去,致使张某双腿一软当场倒地昏死过去。这一举动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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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也不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来力量,即使行为人全力以赴,仍然无法避免。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可能预见。本案中,苏某、陈某由于在案发前与被害方在盖房时产生予盾打过架。案发当日陈某对张某说“要打我们两人来打,打死不赔人命”,也说明陈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陈某和张某在互殴过程中,苏某见丈夫陈某被打出血,便拾起石头猛砸张某的头部,张某的死亡是苏某、陈某共同伤害行为的结果,因而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两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先是陈某与张某对打互殴,双方都有着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有外伤。当苏某看到其丈夫陈某与张某扭打在一起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的头部猛打下去,这一举动也明显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法医鉴定,张某在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诱发心跳骤停体克猝死。本案张某的死亡结果,在客观上与苏某、陈某的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苏某、陈某不知道张某患有严重心脏病或未能预见到互殴和用石头打会有如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苏某、陈某二人的行为均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陈其良 林志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