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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打他人致其碰撞门边后倒地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2月12日(正月初一)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靖(男,26岁,广西柳城县人)与广西同乡莫恒、莫庭友、朱义良等人在恩平市圣堂镇马山果场莫庭友的厨房饮酒。当晚9时许,四人共饮白酒约3公斤后,被告人罗靖停止饮酒到果场办公楼首层客厅打麻将,被害人莫庭友等人也站在附近看打麻将。被告人罗靖在摸麻将牌的过程中讲粗话,被害人莫庭友叫被告人“过年不要讲粗话”,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莫庭友推了一下被告人罗靖,罗靖即用右手打了一拳莫庭友的左面部,接着又用左手推了莫庭友右肩一掌,致使莫庭友后退过程中后脑部碰撞门边,在场人员莫恒迅速将莫庭友抱住,罗靖也被在场人员陈风军抱住。莫庭友被罗恒抱住后仍然喊打罗靖并从罗恒手中挣脱出来,行前两步后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后约两三分钟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莫庭友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莫庭友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罗靖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7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罗靖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靖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依据该款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犯前款罪”,即故意伤害行为首先必须直接使被害人的损伤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构成“前款罪”,即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的拳击掌推行为并未直接使被害人的损伤达到轻伤以上,不符合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的要求,不能定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罗靖与被害人系同乡,平时关系很好,又是在过年一起饮酒、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对被害人拳击掌推时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且客观上被告人的拳击掌推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拳击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被害人大量饮酒、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拳击掌推行为、被害人被被告人推打后碰撞门边、被告人自己倒地时与地面的碰撞等都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或者以上几个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也有可能,比如被告人大量饮酒后脑血管扩张,其自己倒地时是极有可能死亡的。法医鉴定书也认定被害人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所导致的脑挫伤及珠网膜下腔出血,即不能排除大量饮酒、倒地碰撞等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的因素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及所导致的碰撞门边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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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一种主观罪过复杂的犯罪构成形式,包括两个主观罪过形式,即包含伤害他人的故意和造成他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拳击掌推时,其主观上完全意识到这种行为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但其仍然故意实施了拳击掌推的伤害行为,不论其当时主观上是直接追求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被告人都故意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从法医鉴定来看,被告人推打被害人碰撞门边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后枕部头皮下血肿的形成,被害人的死因是后枕部与门边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的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不仅直接导致被害人与门边碰撞形成后枕部头皮下血肿,而且进一步导致被害人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推打行为明显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形下主观上显然是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只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拳击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符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先前行为引起的或者客观存在的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符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拳击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先前危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头部与门边碰撞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引起的危害结果通常作为量刑时的从重、加重情节来考虑。也就是就说,某人故意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与其它原因相交错,由后者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对行为人应当按照其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把偶然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如本案中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因偶然原因的介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只能作为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第324条第二款中已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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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构成形式,即主观上具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有复合情况的犯罪构成。其特点在于构成要件是重叠的,有两个客体、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且这些犯罪构成并非可供选择,而是缺一不可、均须具备。复杂的犯罪构成包括行为复杂的犯罪构成、罪过复杂的犯罪构成和客体复杂的犯罪构成。罪过复杂的犯罪构成,也即包括两个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其特点是,具备两个罪过形式才能构成该种罪,同时,虽然具有两个罪过形式却又不是两个犯罪。如本案中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即包含伤害他人的故意和造成他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虽然刑法第23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是过失的,但从刑法总则中关于罪过(故意或过失)的规定及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是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的。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故意杀人罪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罪只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因此,如果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故意的(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它将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另外,对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应理解为有前款行为即故意伤害行为即可,不能机械地要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因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是无法也不可能再去评定最初(死亡前)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的。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罗靖在实施拳击掌推行为时,其对危害结果的故意范围是什么呢?这就要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犯罪的起因、使用工具的性质、犯罪的动机、打击的部位等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关系非常好,又是在过年的时候同乡之间聚在一起饮酒打麻将,因酒后小事争吵而打了被害人左面部一拳,又推了一掌右肩部,被告人在实施拳击掌推行为时是不可能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但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其应当预见这种结果可能发生而没有预见,因此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失。那么被告人在推打被害人时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呢?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只是一种本能反应有无道理呢?从被告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来看,其对拳击掌推被害人必致被害人受到伤害是明知的,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的,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一种概括故意,对可能造成什么样的伤害程度则是不明确、不肯定的。在本案这种混合罪过中,虽然故意罪过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轻于过失罪过引起的危害结果,但综合整个犯罪构成来看,故意罪过是主要的,过失罪过是次要的,因此,只能根据故意罪过来确定其为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伤害他人是故意的,致人死亡是过失的,就只能定故意伤害罪,不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本案的量刑,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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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恩平市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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