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戴高明律师(电话18360635288)接受李**亲属的委托并经其同意,由我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罪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1控方指控李某贩卖毒品,实际上将李某和卞某,划归为共同犯罪,试图将李某的部分行为(即运输行为),引证为贩卖毒品的整体责任,是和本案事实情况不符,任何一个共同犯罪,必然要强调其整体性,而整体性必然表现为主观上的共谋,共谋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本案在卞某选择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并没有和李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犯意联络,卞某在实施毒品交易时利用了李某,实施了毒品交易;没有了共谋的基础,就不能评价李某是否承担贩卖毒品正犯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方面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的第1、2、3、4项有异议。具体表现为涉案人之间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价款、交易细节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项“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帮助卞某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5克,后将2450元货款转到卞某的银行卡上”;李某供词中均没有提及3000元,而且描述时间为“晚上”,地点为孔望山南小区门口,而唯一印证此笔交易,宋某供词(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宋某说在连云港海州区锦屏镇,给现金3000元,完成此笔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无一印证,事后,也没有宋某辨认笔录;而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中,没有一次详细描述,指派李某完成毒品交易过程。按照被告人卞某的供述(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89页),“我和李某很早就认识,2014年10月底的时候,又和我一起玩的,他想吸毒,但没有钱,在我这儿吸过几次,后来他帮我送冰毒,我和买病毒的联系好交易的地点,李某帮我去送货。”“我现在脑子因得病记不清了,他说多少就多少。”故也缺乏卞某佐证。
第2、3起指控,只有李某口供,而且该口供也一直不稳定,而检方提取的李某的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日16时35分杨某转入2000元,当日16时57分转出给卞某2000元,当日18时03分转出给卞某800元,首先没有第二起转款1500元事实,第三起转款累计2800元,其中有2000元来源于杨某该人是否为实际购买毒品的人?如果不是实际购买毒品的人,付款的人和购买毒品的人有无实际关联?均没有查清。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被告人李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卞某的3800元,其在供述中已经讲明是其帮前女友卞某还给卞某的欠款,控方将此笔归结为贩毒,没有证据支持。在整起案件中,控方企图将只要和卞某发生资金往来的,就归结为贩卖毒品,没有查明资金来源、给付资金人员身份、因何原因给付资金,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罪量方面
请法庭在查清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罪责一致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案件存疑现实情况,从轻处理。
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