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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汉银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屈增辉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汉银妻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刘汉银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现本案已经经过庭审,辩护人就本案的证据、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资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就目前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汉银运输毒品。理由如下:
   在运输毒品罪中,最核心的就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是本案就目前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确实无法证明上述两个核心问题。
一、关于刘汉银是否“明知”的问题。
    本案经侦查机关调取快递公司快递单据显示,本案的涉案包裹收件人为“徐洋”并非刘汉银;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8089911333,也并非刘汉银身份证办理。
   本案要证明刘汉银明知是毒品,有三个途径:一是抓获寄件人归案;二是在确认案发时刘汉银使用的号码就是18089911333的情况下,调取刘汉银与寄件人的通话内容;三是快递公司送件员在送快递时的通话(这里必须确认刘汉银的身份是否是徐洋)。下面辩护人一一进行排除。
   1、关于寄件人。
   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描述,在本案的涉案包裹交寄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这是毒品,而寄件人的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均是假的,查无此人,无法查找。这本身就是一段相互矛盾的说辞,开始就掌握,后来又无法查找,是不愿意找还是不敢找,这里辩护人不得不怀疑侦查机关与寄件人串通的情况的可能性(这点在辩护人多次会见刘汉银的过程中刘都称此案是有人坑害自己)。
   2、关于刘汉银案发时是否在使用18089911333的手机号码及该号码与寄件人的通话记录。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本案所涉的号码即18089911333的手机号码,并非是由刘汉银的身份证登记办理,同时也没有直接的人证或者书证证实案发时刘汉银在使用该号码(只能证明刘汉银案发的上个月曾用过这个号码),反而是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该号码因刘汉银的丢弃无法查找,那么,到底是不是刘汉银丢弃就是一个无法证明的事实。
?关于通话内容。以目前的技术手段,侦查机关在该包裹交寄时就掌握毒品信息的情况看,完全有能力调取18089911333号码与寄件人号码的通话内容录音,同时鉴定声音,就能确定下来是否是刘汉银在用18089911333的号码与寄件人通话并商谈毒品运输事宜。但是检方只提供了“通话清单”仅能证明18089911333的号码在案发前多次与寄件人通话,不能证明是刘汉银在用18089911333的号码与寄件人通话。
3、关于快递员的证词。
按照生活常理,快递公司为了避免送错包裹或者丢失包裹,要求送件员在送快递时必须核对收件人的姓名。具体到本案就是要核对收件人是否是徐洋,即刘汉银是否是徐洋。但是快递员的证词内并无此内容,我们也就可以得出结论:刘汉银不是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徐洋。
4、关于神湖酒店两名保安的证词以及视频资料
神湖酒店一名保安称:刘汉银指使他到保安室将包裹拿到监控室,对此检方出具了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两份证据只能证实这名保安确实将包裹从保安室拿到了监控室,但是否是刘汉银指使只有该保安的证词中提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不足采信。这里辩护人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不轻信口供,以证据定罪。同时,辩护人从卷内发现,神湖酒店或者里面工作人员的包裹,由保安室代收是常态,在晚上包裹主人仍未从保安室取走包裹的情况下,将包裹收入酒店大厅保管也是常态,这些工作恰恰也都是由神湖酒店的安保部门完成的,这也是习惯做法。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汉银“明知或者知道”包裹内是毒品这一事实。
   二、关于刘汉银是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这里我们先需要确认涉案包裹内装的是否是毒品的问题。
1、关于包裹内是否是毒品的问题。
据检方举证,该包裹在交寄时侦查机关就掌握了是毒品的信息,后毒品到顺丰快递西藏分公司后,侦查机关要求“正常派送”。那么,交寄包裹到运输到拉萨再到准备派送阶段,谁能够确认这个包裹内就是毒品这一问题呢?卷内显示:侦查机关只是将拉萨顺丰快递的负责人传唤,并要求正常派送,并没有在顺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包裹确认是否是毒品,然后恢复原状派送。那么,这个时候(辩护人称之为派送前的包裹)包裹内到底装的什么?检方并没有举出更进一步或者说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派送前的包裹装的就是四本词典和毒品。
2、关于此包裹与彼包裹的问题。
   辩护人将派送后送到神湖酒店监控室前的包裹称之为:被打开前的包裹;将侦查机关提取到并当着犯罪嫌疑人面打开的包裹称之为扣押的包裹。
派送前的包裹在派送到神湖酒店后,保安将该包裹拿到神湖酒店监控室,包裹在拿入前我们能够从监控上明显看到包裹上是贴有快递单的,但是在侦查机关提取到包裹当着犯罪嫌疑人面打开时包裹上没有快递单,至今,该快递单检方无法说清去向,本案提供的单据只是快递公司派送后持有的“存底单”。这里就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进入监控室后到“包裹”被侦查机关控制,拿出监控室的这一段时间内,该“包裹”脱离了任何人的视线(卷内显示这个时间段刘汉银在酒店五楼布草间直至被抓获),那么侦查机关控制的包裹还是不是快递员送来的包裹?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说,辩护人认为不是的。辩护人也去过勒神湖酒店监控室调查,发现该监控室在一楼,有着较大的窗户且窗户没有防护栏,窗外面的监控视频也没有使用。
(二)关于是否运输毒品的问题。
   既然毒品都不存在了,这个问题辩护人就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辩护人运用排除法,一一对于检方的证据进行了排除,故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不足以支撑检方指控的“运输毒品罪”。
   同时,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由于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处罚很重的罪名,动辄就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故我们应当审慎对待案件的证据。最后,辩护人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也支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分子不纵容的态度,但更应依法做到不枉不纵,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合法、公平的定罪量刑。
   此    致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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