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庭前会见了刘汉,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和在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的辩护意见分为三部分,首先是对公诉人公诉词的回应,其次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九条人命案分别进行论述,其余各罪由张律师辩护。
第一部分、对公诉词的回应
辩护人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谈三点意见。
首先说公诉词里称刘汉组织地下武装。辩护人听完以后,立刻就想到,开庭前的2月20日,有一篇大作,题目是《国法如天》,提到了地下武装、第二组织部长。姑且不谈这篇文章在法庭开庭前发表,造成国内重大影响是否合适的问题,辩护人只是想,它毕竟是一篇报告文学,不是新闻报道,它可以在文学的海洋里任意挥洒,但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说的每一句话,都是要有证据的,是要对法庭、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的。什么叫地下武装?地下武装是有人为了一定的目的,采取相应的方式,组建的一个拥有相当武器和规模的队伍。综观本案,虽然出示了那么多的枪、子弹,但它是有人、有意识的组织的吗?它只是8个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目的,有的是为了抵债,有的是领导向他推销,不得不买,有的是喜欢,当然个别也有拿来进行犯罪,可是大部分是出于个人喜欢,个人秘密进行的一个独立行为,完全称不上地下武装。辩护人再次申明,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说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要抱着对法律高度负责、对党高度负责的态度。
其次,公诉词称刘汉“骗取政治光环”。刘汉今天成了被告人,被控罪恶滔天,那么他过去的一些政治上的荣誉就成了骗取,这种认识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吗?现在还是法庭审理状态,他到底是否涉黑、到底是否涉及九条命案,还有待于法庭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把他说得一无是处,说他骗取政治光环,辩护人认为是不严肃、不合适的。他是两届省政协常委,这是很不容易得到的一个政治上的荣誉,难道我们的四川省政协就不经过任何审查,就这样被一个罪恶滔天的人所蒙骗吗?还有,他被四川省政府评为四川省十佳民营企业,难道四川省政府也对他们进行评定的荣誉不负责任、随便授予一个黑老大吗?还有,他被广大网民评为四川省改革开放30年十大标志性人物,这是广大的网民投票评定出来的,这些都是骗得的吗?我们一定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民意,向法庭高度负责。
再次,公诉词提到打掉了刘汉这个在四川盘踞20年的黑社会组织,揭开了平安中国的重要篇章。后段话辩护人赞同,平安中国不但是公诉人的中国梦,也是我们辩护人和所有人的中国梦。但是,我们打黑要打得准,打得准是前提,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才能构建平安中国。辩护人思考的问题是,刘汉为首的黑社会组织,从93年开始,一直到今天,才被送上审判台,让我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能够在四川盘踞20年?原因无非是三个,第一,四川省的公安厅等公安机关,对黑社会的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刘汉组织了黑社会;第二,有人有意识的包庇这个黑社会;第三,刘汉根本就不是黑社会。到底是什么原因?辩护人没有充分的根据,不能像那篇大作一样自由的想象,辩护人只是提出这个问题供大家思考。难道这个黑社会,四川省的公安机关解决不了,非得要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才能够侦破吗?我们要对当事人、对法律、对党中央高度负责,严格执行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国家法律,这是我们党员律师对党中央高度负责的表现。2月20日的那篇文章,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向法庭揭开了这个风云人物的黑社会内幕,我们辩护人也有责任和义务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对于他们揭开的黑社会内幕,用法律的观点,用证据的观点,向法庭展示它的真正的面貌。坚决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人应当尊重的。
第二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此罪我的总体辩护意见为: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属事实认定错误
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认定事实错误。涉黑罪的事实表现在起诉书的第5页一直到第7页,下面按照起诉书的顺序分析如下:
(一)“1993年以来,被告人刘汉与刘维、孙晓东等人通过在四川广汉、成都和上海、重庆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厅、经营建材、从事期货交易等活动,逐步积累经济实力”(起诉书P5)。
从以上指控可以看出,涉及违法犯罪的就是加上定语“赌博”的赌博游戏机厅,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所谓的赌博游戏机厅是93年刘建和刘维开的,不是刘汉开的,并且游戏机厅的开设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属娱乐性质,并非赌博性质。赌博两个字是公诉人硬塞进来的,无任何证据支持。
(二)“自1997年起,刘汉、孙晓东在四川省绵阳市注册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汉龙集团及其他经济实体为依托,伙同刘维先后网罗了唐先兵、仇德峰、刘小平、缪军、孙华君、肖永红和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詹军等人,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和刘维、孙晓东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起诉书P5-6)。
1997年刘汉、孙晓东注册了汉龙集团,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问题,但指控二人以汉龙集团为依托,伙同刘维网罗了被告人唐先兵、旷晓燕等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则纯属无稽之谈。
“网罗”是一个贬义词,我不知道公诉人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公诉人表述刘汉是以汉龙集团为依托网罗了唐先兵、旷晓燕等人,可能就是把唐先兵等人招到了汉龙集团。分别来看他们到汉龙工作是否是起诉书指控的“网罗”:
1、唐先兵是98年由汉龙集团下属的小岛公司田伟等人招聘到公司当保安的,并非刘汉招聘,其到汉龙工作跟刘汉没有关系;
2、仇德峰、缪军、肖永红到汉龙公司都是孙晓东招聘到公司的,跟刘汉没有关系;
3、刘小平到汉龙工作是基于姐弟关系,到汉龙帮刘汉管理财务,系正常工作关系,并非所谓的“网罗”;
4、孙华君非汉龙集团员工,是孙晓东的胞兄,与汉龙集团没有关系,与刘汉更无关系。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等人皆是跟着刘维的,与汉龙集团没有关系,与刘汉不认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刘汉“网罗”他人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
(三)“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刘汉、刘维、孙晓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刘小平、孙华君、缪军和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詹军等10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田先伟、桓立柱、刘光辉、钟昌华、王万洪、张伟、曾建、袁绍林、张东华、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黄谋、田伟等20人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小平负责汉龙集团财务管理,通过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聚敛钱财,以商养黑;刘维主要负责领导曾建军、陈力铭、文香灼等人充当打手或保镖,为该组织排挤打击对手,以黑护商、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成员必须服从指挥、‘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以及‘哥老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起诉书P6)。
1、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形成了人数众多的、有三个级别的、33人组成的黑社会组织”,只是一个笼统的概括,被指控的涉黑成员是怎么进入这个组织的?和刘汉的是什么关系等这些内容从指控中均未有所体现。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整个组织是有层级的,刘汉不可能对这二十多个人都负责,那么下面第二层级的人谁向他汇报了这个组织有哪些人加入了?通过什么程序加入的?通过案卷材料和庭审辩护人没有找到指控的依据。这个涉黑组织存不存在?如果存在,怎么形成的?与刘汉有什么关系,均不清楚。
2、“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行”。整个案件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一共有29起犯罪事实。在所有这些指控中,按照公诉人的说法,只有枪杀王永成案件是刘汉向孙晓东指示要杀掉,其他的哪一起是刘汉组织的或指挥实施的?整个组织的运转情况他具体掌握多少,他负责多少,他又做了些什么?从案卷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王永成案,辩护人认为也并非刘汉指挥,与刘汉无关,此内容将在个案中进行详细分析。“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行”是一句没有证据支撑的空话。
3、“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管理”,由这句指控可以看出孙晓东是负责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刘汉的指示,二是日常管理活动。
(1)负责日常管理活动辩护人没有意见,作为汉龙集团的执行总裁,负责日常管理属正常工作职责,无可厚非。起诉书也没有指控汉龙集团是黑社会,孙晓东负责公司管理是正常的。
(2)执行刘汉的指示,指示指的是什么,是公司经营方面的指示?还是黑社会老大对老二的指示?是否是对整个黑社会组织运转的指示?不清楚、不明确。
4、“刘小平负责汉龙集团财务管理”这句话不错,但是,“通过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聚敛钱财”,这是公诉人强加给她的不实之词。在汉龙集团管理财务,为汉龙集团的经济利益服务,这是事实,但这种行为是否是所谓的“聚敛钱财”呢?聚敛钱财是典型的贬义,本案是指为黑社会组织聚敛钱财。到目前为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不能证实她明知刘汉组织了黑社会组织或者说是犯罪组织,只证实她为汉龙集团的财务管理进行了一些负责的工作。为黑社会组织聚敛钱财,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
5、该组织要求“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这是对组织规约的描述,我们对其进行一下分析:
首先是有没有敢打敢冲要打赢的规约。公诉人认定这一规约的成立,确实有些被告人供述有这一规约。但这些人的供述都是抽象的表述,没有任何一人是具体说清公司何时、何地、何场合规定的或发布的。而且没有任何书面的表达形式,这样的证据是证明不了规约的存在的。
其次,即使这个规约存在,这个规约是谁提出的?是否刘汉提出的?和刘汉有什么关系?供述有规约的被告人中,大部分人只称是公司规定的,部分人称是孙晓东提出的,只有孙晓东说是刘汉提出的,但未说出刘汉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背景下提出的,仅表述是根据刘汉的性格判断出来的,这种口供能称得上我们刑事诉讼的证据内容吗?
再其次,即使这个规约存在,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是“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 庭审中,公诉人也明确表示汉龙集团并非指控的黑社会组织,那么为了公司的利益敢打敢冲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敢打敢冲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应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即为公司敢打敢冲不等于为黑社会敢打敢冲。况且,起诉指控的30名黑社会成员,不都是公司的员工,其中孙华君、旷晓燕、陈力铭等19人不是公司成员。公司要求员工敢打敢冲,但无权力要求18名非公司人员也敢打敢冲。就是说“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只能是公司的规约,不能成为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规约。
最后,关于“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谓的表现好,指的是唐先兵、仇德峰“敢打敢冲”,提拔指的是去开车。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二人在没有实施这些犯罪行为之前,因为公司缺司机,就已经让他们去驾校学开车了,也正因为是在驾校学习,所以仇德峰和唐先兵才认识了,才有了熊伟这个案件的发生。并非发生重大犯罪以后,敢打敢冲、表现好,刘汉及公司给予他们的奖励,此事实认定错误。
2、这个案件在提讯中,几乎所有的人都谈到了一个典型,表现不好被开除的典型---张壮志。即在红顶事件中史扁拿枪对准刘汉的头,他有枪也不出手,所以把他开除了。不管是认识他的人,不认识他的人,不管是汉龙公司的人,还是刘维这一伙人,统统提这个例子,怎么这些人对表现不好被开除的认知度这么高度一致?他们又都是从何得知的这个情况?
关于此内容张壮志说得非常好(第91卷58页)“在进电梯准备下去的时候,我看见孙晓东当着刘汉的面哭了,进了电梯,孙晓东就骂我,说我没有血性,不敢站出来保护大哥,说他对不起汉哥”。称自己带着个保镖在刘汉身边,还没有起到保护刘汉的作用。所以张壮志说,“受到批评以后,就把我开除了”。由其证言可以看出,开除张壮志不是刘汉的行为,是孙晓东那番声泪俱下的悔恨后,表现的一种对刘汉负责的姿态,所以这不是规约的问题,更不是所谓的“表现不好被开除”的典型。
3、关于规约,还有一个“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的纪律。对这个纪律,辩护人认为:首先存不存在这个纪律,因为证实这条纪律的被告人均抽象地供述上述一句话。这句话是何时、何地、何场合,何人提出的均无表述。这种证据是不可信的。其次,这句话是在川渝地区广为流传的下级服从上级的俗话,不是黑恶组织专用语言。下级服从上级就是在合法组织内也是正常的组织纪律。再其次,即使这句话存在,也是刘维一伙人的明确规定,刘汉、孙晓东等公司人员没有这样规定,因此,只能算刘维一伙人的纪律,不能强加给刘汉等,更不能上升为所谓黑社会组织的纪律。
(四)“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从1993年开始,刘汉、刘维、孙晓东等人先后在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市、什邡市、绵阳市等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串通投标、骗取贷款等非法敛财行为。刘汉和刘维等人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和四川省广汉市乙源九九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获得了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等,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起诉书P6-7)。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这么多经济利益,对于这些经济利益,重点是用途:用于支撑这个组织的存在,用于支持这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结合案卷材料,指控支持犯罪的就是给这些人跑路的经费、发工资、买房。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并非刘汉的行为,与刘汉无关。被指控的黑老大是三个人,对三个人的行为必须要分清,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能移花接木,抽象的认定。缪军的妻子黄梅买房的15万,黄梅的证言说得很清楚,是孙晓东派肖永红给送来的,非刘汉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汉对此情况知晓。至于跑路的经费、以及在逃期间仍发放工资的情况,系孙晓东的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系汉龙集团发放,更无证据证明系刘汉授权发放。关于购买枪支、弹药,均是8个被告人为个人的目的,个人出资秘密购买的,与公司无关,与刘汉更无任何关系,甚至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无关。
(五)“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排除竞争对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起诉书P7)。
在认定以上犯罪系组织犯罪时,需分清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的界限,不能人为的将二者混淆。如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为了组织称霸一方的目的,可以算作组织犯罪,如果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没有这个目的,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或恩怨,就不应当算作是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为个人犯罪。此内容辩护人将在个罪中再进行详细的表述。
(六)“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竞争对手,垄断……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起诉书P7)。
称霸一方、垄断经营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哪个地方称霸,又垄断了哪个行业?起诉书并未明确。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我们只能判断是垄断了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厅等地下赌场。
其次,在所谓的垄断时间段内,是不是都是违法的?开庭时刘维说他们办了四证,是经过政府许可的,是合法经营。另外,游戏机前面加上赌博两个字,根据是什么?具体的赌博行为又是什么?游戏机本身是供大家娱乐、精神享受的,可加上赌博两个字性质就完全不一样了,认定是赌博性质游戏机的行为是什么?证据是什么?到现在为止辩护人只听到了一个概念,没有具体内容。
再次,在这个时段内,广汉的地下赌场有多少?地下赌场如果有50家,刘维仅开了2、3家,能够算构成垄断吗?另外,垄断靠的是什么行为?公诉人提到枪杀周政,但是不是除掉周政就解决问题了呢?明显不成立。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即使是垄断了地下赌场,是谁的行为?是不是我的当事人刘汉的行为?辩护人反复强调,是谁犯的罪就是谁的罪?当然若是黑老大,要对全案负责,可是我们认定行为的时候要明确,认定行为和追究刑事责任是两回事,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综合以上对起诉书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刘汉犯涉黑罪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指控刘汉等涉黑法律适用不当
上面是从起诉书以及事实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下面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对本案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汉犯涉黑罪属法律适用不当,刘汉不构成涉黑罪。
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都知道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四个特征是否正确?当然正确,但是辩护人认为还不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原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四个特征仅仅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而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所以我们要对此加以区分。根据四个特征认定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还要进一步的论证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认定犯罪的基本条件大家都知道,即犯罪构成四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明知问题,组织者的动机是组织这些人称霸一方,形成一个犯罪组织,参加者必须明知是参加一个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缺乏这个主观要件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下面首先按照四个特征去分析本案中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基本特征)
组织特征我们要考虑三点:1、人数较多,叫众多性;2、形成稳定的组织,叫稳定性;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叫严密性。关于众多性,因本案指控的涉黑组织人数达33人之多,此处不再进行分析,仅对稳定性和严密性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稳定性
稳定性的意思就是这些被控涉黑的人员不是时分时合,偶尔为某个违法犯罪活动纠结在一起,而是在一个地区较长时间的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稳定性到目前为止是涉黑罪当中最难认定的。因为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成熟的经验。我根据个人的理解,主要是3看:
第一,看关系。组织成员之间互相不认识能算稳定吗?按照公诉人公诉词中的观点,不要求所有的涉黑成员之间都互相认识,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层级的,不可能互相之间都认识。辩护人认可这种观点,但最起码黑老大应该认识骨干成员吧?骨干成员之间应该互相认识吧?如果这点都做不到,那所谓的组织能算稳定吗?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恰恰不符合这个特点,具体表现在:
(1)孙华君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只是认识;
②刘小平,认识,关系一般;
③缪 军,认识,有往来;
④旷晓燕,认识,关系一般;
⑤陈力铭,认识,关系一般;
⑥曾建军,不认识;
⑦文香灼,不认识;
⑧旷小坪,只是认识;
⑨詹 军,只是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其当庭供述,一般参加者其认识一半,关系都是一般。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所谓的骨干成员除曾建军和文香灼外其都认识,但供述要么关系一般,要么仅仅只是认识,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间的关系;在一般参加者中其更是有一半都不认识,很难说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
(2)缪军
通过辩护人的询问,缪军与其他所谓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下: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因都在公司上班;
②刘小平,认识,但没什么关系;
③孙华君,认识,但离开后联系不多;
④旷晓燕,不认识;
⑤陈力铭,认识,因都是广汉的,没有往来;
⑥曾建军,认识,不熟;
⑦文香灼,不认识;
⑧旷小坪,不认识;
⑨詹 军,认识,工作关系。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在20个一般成员中,其仅认识田伟、肖永红、车大勇和仇德峰,占20个人的20%,其中田伟为工作关系。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被指控的骨干成员,剩余的9个骨干成员,缪军认识5个,但认识的5个人中,要么是基于工作关系,要么都是广汉人,系老乡关系,且除孙华君外,其他基本不熟或没有关系,而跟孙华君的关系是因在进公司前为孙华君员工,且离开孙华君后就联系不多;在20个一般成员中,缪军认识的更是仅占20%,其余皆不认识。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被指控为骨干成员,但对于组织成员缪军仅认识寥寥数人,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3)仇德峰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关系挺好的;
②刘小平,认识,几乎话都说不上;
③孙华君,认识,几乎没见过面;
④缪 军,认识,以前在小岛负责管理;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不认识;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2000年认识的,几乎没有个人交往。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王雷、桓立柱、肖永红、李波、车大勇,其他不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被指控的一般成员,对骨干成员,其有50%都不认识,认识的人当中除唐先兵外,其他的几乎没有个人交往,更谈不上关系密切。而跟唐先兵的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系因二人共同工作,且共同去驾校学车,所以熟一些,但这种熟并非基于黑社会成员之间的熟悉;对于20个一般参加者,其认识的也仅占25%,并且认识的人基于汉龙集团的工作关系,其他均不认识。由此可以看出,仇德峰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4)唐先兵
据其当庭供述,其在小岛公司工作的总时间还不到一年,对公司的很多人更是不认识,因此无论是骨干成员还是一般参加者,除了仇德峰和肖永红外其皆不认识,作为所谓的骨干成员,对被指控的30多名被告仅认识两人,能说具有组织的稳定性吗?
(5)刘岗
根据庭审中刘岗的供述,其对10个骨干成员都认识,但是是因为其跟随刘汉做保镖认识的,并非参加组织活动认识的。
关于一般参加者,其认识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仅占所有参加者的25%。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刘岗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6)刘小平
作为刘汉的姐姐,其对被指控的涉黑人员的认知仅限于刘汉身边的人,即刘汉的司机等人,且其作为汉龙集团的前财务总监,对汉龙集团的管理系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未参与被指控的除财务有关的案件外的任何案件,因此其在汉龙的工作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涉黑犯罪的稳定性问题。
(7)李波
关于骨干成员,其当庭供述认识曾建军、孙华君、缪军、唐先兵,其他的都只知道是广汉的,没有交道,而对于一般参加者,其供述认识肖永红、车大勇、田伟,仅占所有参加者的15%,其他的都不认识。从以上认识比例来看,也达不到稳定性的要求。
(8)车大勇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关系一般;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认识,关系一般;
④缪 军,认识,关系一般;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不认识;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且系员工关系,其他不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10个骨干成员,其认识3个,仅占30%,且不熟;20个一般参加者,其认识5个,且为员工关系,仅占25%,达不到稳定性的要求。
(9)肖永红
关于10个骨干成员,其当庭供述均认识,但只是认识,并供述10个人属于孙晓东这边的圈子,自己跟所谓的骨干成员接触少。关于20个一般参加者,其供述有一半不认识,认识的因为都是广汉的,没有什么具体的交情。从其当庭供述可以看出,其对所谓组织成员的认识并非基于组织的领导或组织关系,且跟他们之间的关系仅是认识而已,接触少,跟一般参加者之间更是有一半都不认识,故也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0)刘汉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2002年认识的,只知道叫小唐;
②刘小平,姐姐,为公司管理财务;
③孙华君,不熟、不了解;
④缪 军,孙晓东叫过来开过几个月车;
⑤旷晓燕,2007年认识的,打高尔夫的球友;
⑥陈力铭,小的时候就认识,但没有任何交往;
⑦曾建军,1997年袁宝璟案后给自己开过几天车;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刘维过生日见过;
⑩詹 军,自己的司机、管家,2009年离开的。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仅认识仇德峰、肖永红、王雷、桓立柱和田伟,且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均为自己家里的司机。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刘汉对所谓的骨干成员除文香灼外都认识,但从其对认识的表述不难看出,认识的人要么只是见过,不熟,要么是自己的司机,要么就是认识,但没有任何交道。从以上的认识原因可以看出,刘汉对这些人的认识并非基于黑老大对下属第二层级的人员的认识,而是基于工作关系或仅仅见过面的关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的认识截然不同;对于一般参加者,刘汉更是认识的仅占25%,且五个人中有三个为自己的司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对成员的认识完全不同,因此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1)曾建军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看到过,没说过话;
③孙华君,认识,说不上关系;
④缪 军,认识,关系一般,九几年接触多一些;
⑤旷晓燕,认识,仅限于认识;
⑥陈力铭,认识,接触多一些;
⑦文香灼,认识,一般朋友;
⑧旷小坪,仅限于认识;
⑨詹 军,认识,但没关系。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在一般参加者中,其认识车大勇、肖永红、曾建、闵杰、李建国、袁绍林,占所有参加者的30%,其他不认识,认识的人中曾建、闵杰和李君国接触多一些,占所有参加者的15%。
从以上比例可以看出,对骨干成员的认知,虽然除唐先兵外其皆供述认识,但同时可以看出其所谓的认识仅仅是认识而已,谈不上关系,其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特征的稳定性。
(12)文香灼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面都没见过;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限于吃个饭喝个茶的关系;
⑥陈力铭,认识,来往不多;
⑦曾建军,认识,都是广汉的,关系不是很到的关系;
⑧旷小坪,认识,都是广汉的,朋友关系;
⑨詹 军,不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其供述认识肖永红、袁绍林和张东华,占所有参加者的15%,同时表明认识肖永红是因为都是广汉的,而张东华虽认识,但接触不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骨干成员,其仅认识9个当中的4个,连一般都不到,并且即便是认识,也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联系并不紧密,在一般参加者中,其更是认识寥寥,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3)旷小坪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是自己哥哥;
⑥陈力铭,认识,没有接触;
⑦曾建军,认识,没有关系;
⑧文香灼,认识,关系可以;
⑨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袁绍林、张东华和李君国,占所有一般参加者的15%,同时又表明袁绍林虽然认识,但没有关系,李君国只是知道,没有接触。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骨干成员其仅认识4个,占其他9个骨干成员的一半都不到,并且4个人中关系可以的仅文香灼一个人,其他三个一个是自己哥哥,一个没有接触,一个没有关系;参加者中认识的也仅15%,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4)王雷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通过仇德峰认识的,接触不多;
②刘小平,认识,公司领导;
③孙华君,见过,没任何交往;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见过,无交流;
⑥陈力铭,听说过,能认出来,没交往;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听说过;
⑩詹 军,工作关系,个人没往来。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仇德峰、肖永红和桓立柱,其他均不认识,和仇德峰个人往来基本没有,和肖永红没有过多交流,和桓立柱没有私人交情,工作上的关系。
在骨干成员中,王雷虽然供述认识6个,但6个人中2个仅为听说过,2个为见过,没有交往,2个为认识,但无个人往来;在一般参加者中,王雷仅认识三个,占所有一般参加者的15%,且即便认识,也基本无个人往来。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王雷多所谓组织成员的认知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5)陈力铭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认识;
④缪 军, 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
⑥曾建军,认识;
⑦文香灼,认识,刘维兄弟;
⑧旷小坪,不认识;
⑨詹 军,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肖永红、王雷、桓立柱、钟昌华、王万洪和李君国,占所有参加者的30%,同时表示对于肖永红都是广汉的,只是认识,和王雷、桓立柱没什么往来,李君国只是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骨干成员,其仅认识5个,并且认识也是因为是刘维的兄弟,所以才认识,一般参加者也只认识30%,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6)钟昌华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认识;
⑦曾建军,和刘维一块来酒店见过两次;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王万洪、闵杰和黄谋,占所有参加者的15%,但闵杰是小的时候一起过,没关系,黄谋是2000年认识的,关系一般。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骨干成员其仅认识2人,且曾建军还只是跟刘维一块来酒店时见过两次而已,其余都不认识,至于一般参加者,其更是仅认识3人,且关系一般,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以上是开庭时到庭的本案被告人对互相之间关系的认知情况,虽因本案分案审理,不能对本案被指控的所有被告一一进行询问从而对全案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但通过以上到案被告人相互间关系的总结应可反映出本案的面貌,所谓的组织成员之间多不认识,即便认识也仅仅限于认识的层面而已,无进一步的交往,更谈不上关系,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第二,看共有时间。考察是否符合组织特征稳定性的第二个方面是看组织成员之间的共有时间。
组织成员之间虽然认识了,但如果今天你在组织呆几天,明天他在组织呆几天,人员不停的轮换,这就不可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所以要看这些涉黑人员共有时间有多长。如果在一段时间内,这些涉黑人员全部在一起,那么可以说具有稳定性,否则很难说形成了稳定的组织。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汉龙集团及其它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那么我们来看一下被告人中在汉龙集团工作的人员的共有时间是怎么样的:
汉龙集团涉案人员在职时间表
时间 |
在职时间 |
20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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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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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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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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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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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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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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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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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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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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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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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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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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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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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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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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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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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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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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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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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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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唐先兵 |
缪军 |
詹军 |
仇徳峰 |
车大勇 |
肖永红 |
王雷 |
桓立柱 |
田伟 |
刘小平 |
备注:1、此表根据卷宗材料得出;
2、“★”表示相关被告人在职。
由上表可以看出,各被告人在汉龙集团工作的时间共有时间并不一致,人员流动频繁,并不符合稳定性特征的共有时间要求。
非公司员工的涉黑人员流动性更大,他们的共有时间更少,也不可能形成稳定组织。
第三,看行为,主要是看被控的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究竟是谁参加,如果几乎都是涉黑成员参加的,那么可以断定具有稳定性。如果各个犯罪都不是由同一批人参与,那么就不能认为有稳定性。
本案被控的29起涉黑犯罪,按照起诉书指控可以看出实际上是三伙人实施的:
(1)刘维等人,包括刘维、陈力铭、钟昌华、黄谋、王万洪、旷晓燕、刘光辉、旷小坪、张东华、田先伟、文香灼、袁绍林、孙长兵、曾建军、曾建、闵杰、李君国、张伟,他们实施犯罪14起。实际上本案的绝大部分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是刘维及他的手下17人实施的犯罪;
(2)以孙华君为首的人,包括孙华君、刘岗、缪军、李波,只不过是孙华君出于对自己弟弟孙晓东的关心,有的时候让缪军到公司去,有的时候让刘岗去,他们仅实施1起犯罪;
(3)汉龙集团的人,包括唐先兵、刘小平、缪军(双重身份)、詹军、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王雷、桓立柱、田伟,他们共实施犯罪8起。
第1伙人和第3伙人交叉犯罪6起。
经过法庭的调查,从证据角度看,汉龙集团这伙人和刘维这伙人被控的6起是不存在的。
其中的一个典型就是卡卡都事件,仇德峰去报复的原因是起诉书第14页所描述的“因深受刘汉、刘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等暴力文化的浸淫,为逞强争霸,仇德峰起意报复”。仇德峰和刘汉他们是一个公司的,受未受到刘汉暴力文化的影响暂且不论,但他和刘维是不接触的,怎么受到刘维的暴力文化的影响?起诉书的指控有罗织罪名之嫌。
暴力文化是这个案件的法宝之一,就是通过暴力文化把刘维、刘汉联系在一起的。仇德峰决定报复的那一刻他想到了什么?想到刘汉和刘维了吗?想到暴力文化了吗?想到要为公司利益服务了吗?没有,仇德峰当庭说得很清楚,他没有想到那么多。能够认定刘汉和刘维共同作案的几乎用的都是这种生拉硬扯的方法,通过这样联系到一起的,就是不懂法律的人也觉得说不过去,太牵强了。汉龙集团的行为、这些涉案人员的行为和刘维第1伙人是没有关系的。
以上只是列举了6起案件中的一起作为例子来说明,其他的5起也与此相同。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本案涉案的三伙人,都是独立工作的。比如说熊伟案件,是公司的涉案人员干的,周政则纯粹是刘维一伙干的,1.10案是刘维一伙人干的。三伙人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没有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根本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而是三个人三伙人根据不同的情况,为了三伙人各自的目的而实施的各种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三伙人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是多个不同的人为他们各自的目的而实施的多个共同犯罪的集合体。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这个案件的第一性即组织特征的稳定性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2、严密性
严密性包括两点:形成三个层级和有规约、纪律。
(1)关于形成三个层级的问题。
上已述及本案存在三伙人,他们的组织者、领导者都是谁?有一个不言而喻的情况,说是刘汉。根据座谈会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的活动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刘汉什么时候发起成立了一个称霸一方的黑社会组织?他又什么时候创建了这个组织?什么时候网罗了那么一大帮人?通过在案证据来看,不要说那些一般参加者,就连10个骨干成员他也没有网罗。
说到对整个组织的决策作用,刘维等18人的犯罪是刘汉组织、指挥的吗?这个结论是明确的,没有。该案把刘汉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缺乏法律规定的内容。对刘维他没有指挥,那么它对汉龙公司的这些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进行了指挥?本案的另一个法宝,就是孙晓东,证实刘汉指示杀王永成。对刘汉来说,刘汉已经把公司的管理权交给了孙晓东处理,他做什么呢?我们可以看以下证据:
①孙晓东的证言:“刘汉的主要精力放在经商上面”(23P8); “我到绵阳做生意以后,跟刘汉很少在一起”(35P134);
②车大勇的证言:“刘汉很少来公司办公,平时汉龙集团大大小小的事务基本上都是孙晓东全权负责”(33P21);
③刘汉的供述:“97年汉龙集团成立以后,我的主要精力都放在股票和期货上面,行政方面的事我都交给孙晓东管,特别是绵阳地区”(15P48);
④仇德峰的证言:“孙晓东在绵阳地区是绝对权威”(12P64);
⑤孙华君的证言,“95年前我经常见到刘汉,以后我就很少见到”。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刘汉对公司的具体事务根本不管理,所有的事务都交给孙晓东来做。以上只是案卷材料中的一部分,在案还有很多证据可以证明此事实。
刘汉从95年起就投股票和期货,且干的很顺利,仅96年就挣几个亿。凡是玩股票和期货的都清楚,投股票、期货很顺利的,还有投其他行业的必要吗?还有通过违法犯罪去挣大钱的必要吗?
整个公司刘汉不负责管理,那么被指控的涉黑组织他做了什么呢?庭审中刘汉自己说的话辩护人很赞同:“除了孙晓东之外,这31个涉黑成员有一个指控我刘汉安排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吗?”,所以辩护人认为认定刘汉是这个组织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缺乏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对于参加者,辩护人有两点意见:
①积极参加者,座谈会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活动中起突出作用的”。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孙华君只有一次犯罪行为,即王永成案,只参加了一次黑社会行为就是积极参加者吗?他自己都说不知道参加什么犯罪组织,他也没有说自己知道刘汉、刘维、孙晓东组织了一个以犯罪为主业的人数众多的犯罪组织。就一起犯罪活动,这符合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吗?根本不符合!除孙华君外,还有文香灼,文香灼也是被控只有一起犯罪活动,这能叫积极参加者吗?旷小坪也是被控一起,也是积极参加吗?所以辩护人认为我们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客观的给予认定;
②一般参加者,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是指“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但无论怎么规定,也不能说仅仅参加了一次黑社会犯罪行为就是参加了,而且其自身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是否认识到是一个人数众多、以犯罪为主业的组织呢?这个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通过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当庭的这些黑社会成员,以及出庭的其它分案的黑社会成员,只要一出庭就认识得很清楚了,不管他们参加了多么严重的犯罪行为,就算是杀人案,也不等于就是黑社会。
(2)规约、纪律问题
经过2月20日那篇大作的宣传,我接触的很多人都说这个案件杀人多,是典型的黑社会,提审人员也这么表述。辩护人认为我们对黑社会应该要准确的理解,黑社会的成立有可能杀人案件多,因为黑社会是暴力集团,但反过来看,杀人多绝不等同于就是黑社会。所以积极参加者也好,一般参加者也好,我们需要明确他们的主观判断是什么?他们的行为是什么?李波、车大勇、仇德峰、田先伟、桓立柱、钟昌华、张伟、曾建、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都只有一起犯罪,就认定为参加黑社会,那么他们参加黑社会的主观动机是什么?行为是什么?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均需要一一查明。本案一共有16人只参加了一起案件,就被认定为参加了黑社会,辩护人认为是不合适的,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
辩护人完全赞同打击黑社会,但前提是要打得准,不能黑打,更要避免错打。辩护人的意见是该定何罪就认定为何罪,不要生拉硬扯,不能一定要拔高到黑社会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黑社会罪,但并不否认他们构成其他罪,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一定要严格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最后,在组织特征方面,我们应当客观的评价,这33个人的问题,是否组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辩护人认为要有3个区分:1、把刘汉和刘维区分开来;2、把刘汉和孙晓东区别开来;3、把汉龙集团和所谓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开来。因为这三个区别是我们这个案件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
第一,把刘汉和刘维区分开来
专案组也好,控方也好,通通都提到刘氏兄弟,把刘汉和刘维紧紧捆在一起,只要接触这个案件的人,都会看得到这些行为主要是刘维做的,跟刘汉没有关系,后来把刘汉纳入这个案件之中,纳入九条人命当中,只有把他们两个人捆在一起说刘氏兄弟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辩护人认为将两人捆绑在一起是错误的:
首先,我们看刘维的性格。庭审中刘维说:“我的性格和刘汉、刘坤不一样,我非常倔强,他们两个的话我不听,我母亲的话我还是听的”;其次,在和刘汉、刘小平的交往上,他谈到,94年刘汉和刘小平干预他的婚事,他极为不满,因此十年没有交往。
辩护人已经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提出,刘维说问他妈妈刘汉回没回来,他妈妈说没回来,所以他就说机器很忙,把刘汉比作机器。这一点说明刘汉,别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他没有时间进行指挥、策划,汉龙集团他都交给孙晓东管理。他连家都很少回,和亲兄弟一年仅仅见几次面。他在做他喜欢的期货,他的精力是放在经商上,是期货及其他投资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刘维的活动他清楚吗?刘汉指使刘维实施了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吗?经过两周的法庭调查证明是不存在的。当然他们之间也有些交往,比如说,刘维说刘汉向他借钱,但是是借,借多少还多少。他也派人保护刘汉,有的是公开保护,有的是暗中保护,甚至持枪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属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拿枪刘汉是不知情的。这种保护行为是亲兄弟之间亲情的表现,绝非黑老二对黑老大的保护。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把他们之间的交往的亲情原因予以排除。此外的交往为丰谷酒业,丰谷酒业的代理权给谁都可以,那么给自己的亲弟弟,让其走正道,合法经营,靠劳动赚钱有何不可?并且刘汉给刘维没有任何方面的优惠,和给其他人的待遇是一样的。这个行为怎么能属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呢?
辩护人还注意到一句话,刘维说“他自己是张扬的,但是刘汉的性格很低调”(31P21)。为什么得出这个结论呢?他说“我哥哥刘汉被袁宝璟枪杀这件事,他都没有和我讲过”。对个人来说这可以说是个天大的事,但是他跟自己的亲弟弟都没有讲。可以看出刘汉的性格到底是那种张扬的敢打敢冲的性格?还是行事低调的性格?这个小小的证据可以给予足够的印证。
第二,把刘汉和孙晓东区别开来
将二人区别开来的理由:
①刘汉把公司的管理权都交给了孙晓东,所以孙晓东是自主的行使管理权,并不是一切在刘汉的指挥下。他们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第一位黑老大对第三位黑老大的指挥,仅仅是存在于汉龙集团内部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到目前为止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是属于涉黑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排除他们之间是属于汉龙集团的工作关系;
②在经营理念上,刘汉要考虑企业的发展,对一些高科技的项目进行思考。比如说治水、治沙还有光电,这是他考虑的方向,但是孙晓东在这方面确确实实是落后的,受自身文化水平所限,其对新事物及高科技的接受能力远低于刘汉,因此二人在经营理念上是有明显差距的;
③孙晓东在管理过程中,利用其领导权力给予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被告人经济上的帮助,但这些刘汉是不知情的。孙晓东利用他在汉龙集团的职务之便为他指使的或者他知道的个别的犯罪人员提供帮助,是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只是后来他把这些行为都推到刘汉身上而已。为什么呢?因为他们之间产生了重大的矛盾。97年袁宝璟案件发生,刘汉根据各方面原因推断,怀疑系孙晓东、肖永红所为,因此派张军到绵阳进行负责。此行为引起了孙晓东的极大不满,因此孙晓东不顾两人多年的感情和信任,在公开场合向大家讲这些问题,此事实陈龙的证言说得很清楚。而后又发生了刘汉向法庭陈述的孙华君带人到公司去要工资的行为。假设孙华君真的有这种行为,那么和他弟弟的不满情绪有关。刘汉还发现孙晓东涉及其他犯罪问题,为了公司的利益,他除了采取派张军替代孙晓东外,还采取进一步组织措施,即劝孙晓东离开公司,刘汉还向四川省公安厅举报了孙晓东可能去杀酒疯子和村霸的问题,考虑到和孙晓东的关系,刘汉没有写孙晓东,而是举报的孙华君和缪军。这些内容刘汉的口供中已经证明得非常清楚,只是专案组不想去查实。因此,孙晓东和刘汉之间存在尖锐的矛盾,虽然庭审中孙晓东否认了这点,但通过在案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应当把孙晓东和刘汉区别开来,孙晓东的行为不等于是刘汉的行为。
第三,把汉龙集团和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开来
要把汉龙集团和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分开,否则会把公司的组织关系跟黑社会的组织关系混同。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关于此问题达成了共识,二者并非同一体。这是本案开庭最值得人满意的问题。
孙晓东和刘汉是汉龙集团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黑老大对黑老三的关系。刘小平是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她所做的事情仅仅对公司的财务工作负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是为黑社会组织管理财务,聚敛钱财,所以混在一起是不客观的。
我们在办理黑社会案件中,几乎都出现了把合法的经济组织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因此法庭对此问题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以上为关于本案组织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经济特征(必备特征)
经济特征中所反映的经济实力必须是这个组织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而不是合法经济体的,考察经济特征要考虑三个要素:即经济实力的所得、所有和所用:
1、所得
从起诉书的指控看不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是什么。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汉龙集团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汉龙的经济实力并非指控的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不可将二者混淆。辩护人认为关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2、所有
本案中指控的敛财、以商养黑是黑社会的财产的表现和证据在什么地方?到现在为止不清楚。公诉人说了很多,孙晓东拿出很多钱给这些犯罪的人提供方便,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但这个钱都是汉龙集团的,难道汉龙集团替黑社会性质组织保管和管理财务吗?即便像孙晓东说的向刘汉汇报了,这个钱物的所有权也是汉龙集团的,经济特征首先考虑所有权问题,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案找不到这个证据。
3、所用
经济特征最重要的不是所有权的问题,而是用途问题,即所用。所谓的经济实力是否是为了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而用,是否是为违法犯罪行为所用?结合本案,按照公诉人指控的思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人在职期间的工资,辩护人认为工资是他们和汉龙集团劳务关系形成的,是劳动法规定必须发的,不是给黑社会成员发工资,是正常的劳动所得,不涉及犯罪问题;第二部分是给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资助。但辩护人认为,不管是事先还是事后的帮助,这些行为具体表现的都是孙晓东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行为。缪军在逃期间,给缪军15万买房,送给他妻子黄梅手上的是孙晓东安排的。刘汉给这些人送钱了吗?给其他人送钱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不确定的就是给刘维,但辩护人认为给刘维的钱属于亲兄弟间的资助,与涉黑没有关系,即便认定为犯罪,也仅为窝藏类的犯罪,上升不到涉黑的高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控的涉黑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行为特征(必备特征)
关于行为特征,辩护人将在个罪中进行分析。
(四)危害性特征(本质特征)
危害性特征就是公诉人所说的非法控制特征。它是涉黑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任何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这个特征,无称霸一方的故意和行为,那么则仅能是某一个具体的犯罪,所以我们要高度重视这个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称霸了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按照起诉书第7页的指控,说在广汉、绵阳、什邡等地形成了非法控制。那么在这三个地区怎么形成的非法控制?又控制了什么?不清楚。
黑社会的本质在于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影响,对当地的民生造成了影响,对政政府的职能行使造成了障碍。与黑社会相对应的是白社会,是合法的政府机关,由于黑组织的控制导致我们的政府不能履行自己的行政职权,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但是本案这个行为表现在哪里?证据在哪里?政府的表态又在哪里?辩护人没有看到。指控的所谓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支持的,不是写在起诉书上就可以认定的,我们一定要严格的用证据来说话,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涉黑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下面再来看一看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我们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除按照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去判断外,还要严格的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判断,特别是主观要件。参加黑社会罪,在刑法理论上说,应当是明知是黑社会,虽然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此认知有所降低,只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哪一个涉黑成员认识到他参加了一个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庭审中通过辩护人的发问,没有人认为自己是参加了一个组织,甚至对自己参加组织感到莫名其妙。黑社会是否存在?是否能够认定?要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评判。
黑社会不是想出来的,也不是说出来的,不能为了打黑而打黑,不能为了打黑而定黑。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刘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部分、关于九条命案
起诉书指控的九条命案,分别属杀人、伤害、非法拘禁3个罪。杀人罪,包括5起,其中既遂4起,杀死6人,即第1起熊伟,第2起周政,第3起王永成,第4起陈富伟、曾斌、阮孝龙,中止1起,史俊泉;伤害罪致尚东泉死亡1起;非法拘禁致朱静死亡1起。下面分不同情况发表辩护意见:
一、非法拘禁致朱静死亡案,控方在罪状表述中,根本没提到刘汉二字,完全是陈力铭等人的行为,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中止杀害史俊泉案
起诉书这样描述犯罪事实“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汉等人在成都市红顶夜总会娱乐时,与同在此处娱乐的史俊泉(外号‘史扁’)发生纠纷,刘汉遂起报复之心。2002年年初的一天,刘汉、孙晓东、刘维在一起时,孙晓东将刘汉要报复史俊泉一事告诉刘维,刘维提出要把史俊泉往死里打。尔后,刘汉提出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让孙晓东找人杀死史俊泉。孙晓东从刘维处借了两支手枪交给被告人缪军及伍健(另案处理),指示杀死史俊泉,并从公司拿出人民币20万元交给缪军、伍健作为作案费用。缪军、伍健遂安排被告人唐先兵和易军、龚登勤(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缪军、伍健等人购买了车辆等作案工具后,在成都市寻找史俊泉未果。后刘汉等人放弃杀人行动”(起诉书P13-14)。
这其中关键的语言是“刘汉提出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让孙晓东找人杀死史俊泉”。这句话的证据是孙晓东证实。这是一孤证,其合法性、客观性在王永成案中详细说明,在此不赘述。需提醒法庭的是,孙晓东除了上述证实外,还证实,史俊泉闯入他们的娱乐包房,无故把手枪顶在刘汉的前额上,刘汉仍沉着应对,孙晓东对此很过意不去,要报复史,刘汉却说,都是朋友,他喝多了。到底谁想报复甚至杀人不是一目了然的吗?因此,尽管控方认定是刘汉中止犯罪,但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其他4起杀人既遂和1起伤害致死案,刘汉均未直接参与,但控方均在犯罪起因、预谋上指控刘汉参与,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受刘汉暴力文化影响,产生杀人动机
1、杀人罪第1起,唐先兵杀害熊伟案。该事实涉及刘汉的就是一句话:唐先兵被熊伟打伤后,“按照刘汉在组织中所倡导的‘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打架要打赢’的影响,起意要报复熊伟”后持刀刺死熊伟。
首先,唐先兵在开庭时陈述这句话是在专案组殴打威逼下供述的,自己根本没提到暴力文化。当时刚来公司上班,不知道有暴力文化,只是自己和熊伟关系较好,熊伟却下狠手打自己,且年轻气盛,自己决定报复的。
其次,暴力文化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与刘汉有何关系?前面在涉黑罪中已说清,是不能认定的,起码不能认定与刘汉有关。
再次,即使是刘汉提出的暴力文化,唐先兵受此影响产生报复杀人之念,二者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吗?刘汉应对唐先兵杀人行为和后果负刑事责任吗?
2、“卡卡都”仇德峰等人伤害致死尚东泉案。该事实涉及刘汉的也只是一句话:仇德峰强迫张翼(女)陪酒,与张的朋友黄伟等发生争执,“因深受刘汉、刘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文化的浸淫”,仇德峰起意报复,持刀误伤尚东泉致亡。
显然,刘汉与这起犯罪的关系同上起唐先兵杀人是一样的。辩护意见也是相同的。刘汉与这两起犯罪毫无关系,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非常荒唐的。
(二)刘汉与被害人有恩怨关系,产生杀人动机
这种类型的有两起杀人案
1、刘维等杀害周政案
该事实涉及刘汉的只有一句话“被害人周政因琐事与刘汉、刘伟素有积怨”。以下就叙述刘维与周政产生矛盾,安排人枪杀周政。
我认为指控周政因琐事与刘汉素有积怨完全是一句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空话。什么琐事不清楚,找遍全卷及开庭这么多天没找到答案。产生什么积怨又不清楚。相反卷内周政的朋友均证实周政与刘汉没有矛盾,与刘维有矛盾。周政的朋友李勋证实(53P176):听周政讲刘汉请周政吃饭,叫周政不要与刘建、刘维为敌。周政说:我跟你汉哥不存在(矛盾),你是要你亲兄弟还是要我。刘汉说如果把矛盾化解,给周政一百万元,但周政说人活一口气,没答应刘汉。周政的朋友姚伟(53P187-188)、龙安治(53P167)、肖乾麟等均证实周政与刘汉没有矛盾,是与刘维因游戏厅问题有矛盾。
因此,指控周政与刘汉有积怨是错误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
退一步讲,即使有积怨,就等于要杀人吗?答案应该是很明确的。而且起诉书明确地表述刘维决心干掉周政,并安排人枪杀了周政。这一切均与刘汉无任何关系。
2、刘维等杀害陈富伟等3人案。该事实涉及刘汉的也仅是一句话“陈富伟与刘汉和刘维素有矛盾”,以下讲刘维决定杀掉陈富伟。
对这起杀人案的辩护意见同上。
这两起杀人案均靠一句话把刘汉捆在犯罪之中,但是,首先积怨或矛盾是什么,何时产生,因何产生,何程度等均无任何有效证据,均是以刘氏兄弟这种抽象的语言把刘汉拉进犯罪。其次,即使有积怨也好,有矛盾也好,到产生杀机还要一个过程,两起杀人案均无任何表述。再其次,刘维决定杀人,是他自己的行为,与刘汉没有任何关系。故指控刘汉参与这两起杀人案是毫无道理的。
(三)刘汉直接授意的杀人案
即王永成案。
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是“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将王永成‘做掉’”,并且在事后资助作案人员逃跑。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刘汉指使、授意孙晓东杀害王永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的发生原因为“王永成扬言要炸汉龙集团保龄球馆”(起诉书第10页),辩护人认为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据以认定以上情节的为孙晓东的证言,孙华君和缪军的供述。孙华君和缪军是听孙晓东说的,属传来证据。因此证明案件发生原因的就只剩下孙晓东的证言一项证据,此证据为孤证,不能仅依此一项证据就认定王永成说过要炸汉龙集团的情节真实存在,进而认定其为本案的发生原因。
此外,孙晓东自身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具体如下:
1、王永成三炸的内容不一致:
(1)第59卷第30页、第59卷第51页表述王永成炸的目标为炸自己的车,汉龙的办公室和保龄球馆”;
(2)第59卷第36页表述是要炸汉龙集团的办公室和保龄球馆;
(3)第23卷第17页,第60页均表述王永成炸的目标是汉龙集团、保龄球馆和自己的车;
(4)第23卷第27页,第33卷第2页表述王永成炸的目标是公司、保龄球馆和公司的车。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的证言不稳定,第一次说是炸自己的车、炸汉龙的办公室和保龄球馆;后来又说要炸汉龙的办公室和保龄球馆,没说要炸自己的车;随后又说是要炸自己的车和汉龙集团、保龄球馆和自己的车;最后又变成了要炸公司、保龄球馆和公司的车,炸的对象变成了公司的车,王永成到底怎么说的,炸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案件的起因到底是什么,从孙晓东的证言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2、听谁说的“大叫花”要炸
(1)第59卷第30页、第51页表述说:“我在绵州宾馆桑拿部陪客人孟庆山时碰到一位熟人,那位熟人对我说……”;
(2)第59卷第31页侦查人员问“先后两次在绵州宾馆跟你说‘艾娃子的手下大叫花在街上找你,扬言要炸汉龙集团的办公室和保龄球馆’的那两个人是谁?”,其回答说“我记不清楚了”;
(3)第23卷第17页表述说“:是一个熟人告诉我的,叫什么不记得了”;
(4)第33卷第2页侦查人员问“具体是谁跟你讲的?”,其回答说“现在年头长了,谁说的我记不得,记得当年不只一个人跟我说,至少有两三个。”
(5)第59卷第58页、第78页,第23卷第60页表述“这个消息我有二、三次听人对我说过我听说“大叫花”要炸汉龙公司、炸保龄球馆、炸我的车子,我记得那刚跟我说过一回。”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的证言不稳定,其第一次说是听“一位熟人”说的,随后就说“记不清楚了”;然后又说“年头长了”“记不得”;其后又说熟人告诉的自己;最后又范范的说“听人对我说过”,未表明是谁,但进一步表明“那刚”跟自己说过。究竟孙晓东是听谁说的,到底有没有“大叫花”“三炸”的扬言,以及那刚是否说过,这些内容从孙晓东供述中均得不出确定的结论。
3、什么时候引起的重视
(1)第59卷第30页、第51页均表述“第二天晚上,我在绵州宾馆桑拿部陪客人孟庆山时又碰到一位熟人对我说……这时我才对这事认真起来”;
(2)第33卷第2页表述“至少有两三个,这么多人跟我说了以后,我就重视起来”;
(3)第59卷第79页、第58页、第23卷第61页均表述“那刚跟我说后,我很紧张、害怕,因为他是公安局的,他要说这个话那就确有其事了”;
(4)第59卷第59页,第23卷第61页表述“我印象最深的是那刚,他跟我讲后我感到很紧张,才对这件事情高度重视起来”;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关于何时对王永成要炸的内容引起重视的表述前后不一,第一次说是在第二天听一个别人说后就引起了重视;第二次只表明两三个人跟自己说了之后就引起了重视,未提到那刚;第三次和第四次则进一步表明是那刚跟自己说后才对事情高度重视起来,其关于同一内容的表述前后不一,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
从以上三方面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明案件以上情节的直接证据只有孙晓东的证言,孙华君和缪军的供述均来源于孙晓东,在孙晓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孙华君和缪军的供述也同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关于案件的发生原因本案无证据予以证明,因王永成要炸而致案件的发生的案件起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其次,指控“(孙晓东)遂将此消息告知被告人刘汉,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将王永成‘做掉’”(起诉书第10页)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孙晓东将此消息告知刘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同王永成要炸汉龙集团的内容一样,证明孙晓东将此消息告知刘汉的直接证据也只有孙晓东的证言,但孙晓东的证言关于此内容的表述也仍是前后不一,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具体表现在:
(1)第59卷第31页,第37页侦查人员问“你先后两次听别人跟你说后你是否将其情况跟刘汉汇报过”时,其回答“没有”;
(2)第59卷第33页侦查人员问“你得知“大叫花”被缪军、孙华君、唐先兵等人杀害的情况后是否跟刘汉通报过”时,其回答“我跟刘汉通报过”;
(3)第59卷第51页表述“这时我才对这事认真起来,并感到很紧张,我接着就打电话跟刘汉说了这情况,他听我说这一情况后也感到很紧张,他叫我安排人去打听一下“大叫花”为何要找汉龙集团的麻烦,叫他以后不要找汉龙集团的麻烦了”;
(4)第29卷第5页、第23卷第17页均表述“在‘大叫花’开始找我之后,我跟刘汉打电话汇报了这个事”;
(5)第33卷第2页表述“就那两天,我记得好像在成都的锦江宾馆里,当时就我和刘汉两个人,我跟刘汉说了何军砍“艾娃子”手下,“艾娃子”就借这个事敲诈公司,想从公司揽工程,把“艾娃子”拒绝以后,“艾娃子”的手下“大叫花”他们到处找我们,扬言要炸公司、保龄球馆和公司的车”;
(6)第59卷第59页、第79页,第23卷第61页、第63页也均表述“我把此事向刘汉汇报了,我记得那刚跟我说后我就马上到成都锦江酒店向刘汉汇报。说了‘大叫花’要炸汉龙公司、炸保龄球馆、炸我的车子,并跟他讲了那刚也跟我讲‘大叫花’要炸汉龙公司、炸保龄球馆、炸我的车子。”;
(7)第59卷第61页侦查人员问“你当时是怎么跟刘汉汇报‘大叫花’这件事的”时,其回答“我对刘汉说了何军与‘大叫花’他们发生冲突,打架的大致经过,讲了‘艾娃子’以此为由想从汉龙公司揽工程被我拒绝的情况,说了‘大叫花’要炸汉龙公司、炸保龄球馆、炸我的车子。”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在是否跟刘汉汇报以及通过什么方式跟刘汉汇报上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表述案发前没有跟刘汉汇报,第二次表述是案发后跟刘汉通报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表明是案发前打电话跟刘汉汇报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又变成了案发前当面跟刘汉汇报的,第七次仅表明跟刘汉汇报的内容,通过什么方式汇报的未提到。孙晓东究竟有没有跟刘汉汇报,什么时候汇报的,通过什么方式汇报的,从其证言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关于孙晓东给刘汉汇报的情节指控证据不足。
2、刘汉指使将王永成“做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第59卷51页孙晓东陈述“他(刘汉)听我说这一情况后也感到很紧张,他叫我安排人去打听一下‘大叫花’为何要找汉龙集团的麻烦,叫他以后不要找汉龙集团的麻烦了”;
(2)第29卷第5页,第23卷第17页陈述“刘汉就是要我去打听下怎么回事”;
(3)第33卷第2页陈述“刘汉听了以后,让我不要怕,找几个人教训一下他们”;
(4)第59卷第59页、61页、第80页,第23卷第61页、第63页陈述“刘汉听了以后非常生气,让我不要怕,找几个人把‘大叫花’做掉,让他们以后不要再找公司的麻烦”;
从以上孙晓东的证言可以看出,其证言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和第二次表明刘汉仅仅让“打听”一下;第三次变成了找几个人“教训”一下;第四次更进一步表明刘汉“非常生气”,并让把“大叫花”做掉。孙晓东的证言中刘汉的态度从轻到重,直到最后的要将对方做掉,让人怀疑刘汉究竟有没有表态,如有表态他的态度又是怎样的,是让“打听”一下,让“教训”一下,还是让“做掉”,从其前后不一的证言中不能得出确定结论,因此刘汉指使要将王永成“做掉”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晓东证言前后矛盾,整个案件是否是刘汉授意杀掉“大叫花”,以及对方究竟是要找孙晓东个人的麻烦,还是找整个汉龙集团的矛盾等关键情节不稳定,前后不一,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指控“(孙晓东)遂将此消息告知被告人刘汉,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将王永成‘做掉’”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再次,指控刘汉事后资助案犯逃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发后作案人员的躲避问题,从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看,除孙晓东一人说刘汉安排孙华君去深圳躲藏、提供经费外,无一证据证明作案人员的躲避是刘汉安排的。孙晓东的笔录曾供述,外逃期间的费用和回来以后的费用是自己给的;孙华君当庭供述,凯迪拉克轿车是借的,公司也经常有人使用,而且早已归还,不是提供奖励。因此关于刘汉事后资助逃亡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
从事前没向刘汉报告,到向刘汉报告,从刘汉只让孙晓东打听一下,到授意孙晓东做掉大叫花,孙晓东是用17次供述才形成的。这到底是像其他狡猾抵赖的人犯表现出的正常的心理反应,还是受到提讯人员威逼形成的。控辩双方产生了激烈的对抗,控方认为前者,辩方认为极可能是后者。因为,孙是从新加坡主动回国投案的,他应当对自己的犯罪如实尽快讲清,才能争取为自首,才能从轻处理,但他为什么一直扛到第17次提审才说清?这完全不符合一个投案自首人犯的心理状态。搞清这个问题并不难,只要依法调取孙的17次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即可清楚。但非常遗憾的是辩护人要求了十余次,审判长也未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孙的这种非常不稳定不可靠的唯一的一个证据就认定刘汉授意孙晓东杀人,是十分可怕的,危险的!
本案共9条命案,刘汉均未直接参与,专案组要想把刘汉定为命案,只有在预谋策划阶段下功夫。在8条命案中,绞尽脑汁也不能把刘汉拉进来,只有杀害王永成案,是孙晓东策划安排的,并且孙是唯一接近刘汉的人,同时,二人已产生尖锐的矛盾,孙非常有可能为保自己的命而嫁祸刘汉。当然他从给刘汉当司机到任公司董事长,毕竟跟随刘汉17年,很难立刻产生嫁祸刘汉的想法,在被讯问的初期,说真话,但的外界的影响下,逐渐发生变化,开始编造事实,嫁祸刘汉。当然假的就是假的,必然出现自己的口供前后矛盾,与他人口供甚至与亲哥哥口供矛盾的问题。
孙晓东口供的不合法、不真实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已讲过,在此不赘述。辩护人最后强调的是杀人动机问题。公诉人认定杀人动机是“孙晓东听说王永成扬言要炸汉龙集团保龄球馆,遂将此消息告诉刘汉,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将王永成‘做掉’”。因扬言炸公司的保龄球馆就决心杀掉他,这个杀人理由让人很难相信。
首先,王永成炸保龄球馆,是听谁说的?孙晓东多次供述后,才确定为那刚,但专案组没有找其核实,“听说”也不确实。而且保龄球馆不是独立的建筑物,在一个五星级酒店里,王永成敢去炸吗?对不确实的消息,刘汉能轻易相信吗?
其次,身价百亿的刘汉,可能因失去一个保龄球馆就起杀意吗?
再次,刘汉的精力放在期货和长远投资上,把公司的日常事务都交给孙晓东管理,公司的人事主管是谁刘汉都不知道。对这种炸保龄球馆而且是听说的传言,有必要向刘汉汇报吗?
其实,炸保龄球馆只是孙的一个托词,孙晓东在绵阳是赫赫有名的人物,但艾娃子不甘于人下,为了压制孙晓东,利用手下的人被孙的人何军殴打的机会向孙发难。孙不示弱,先找被告人肖永红报复艾娃子,肖深知二人的能力和矛盾,借故推辞,孙才找孙华君、缪军报复艾娃子手下王永成。孙晓东是杀害王永成的主谋,又是刘汉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之一,本应与刘汉、刘维一起起诉,却被“另案处理”。但2月20日起诉的7个案件中均无孙晓东,由被告人身份变成共同作案人,致使控、辩、审三方都无法向其发问,特别是辩方的质证权无法实现。经辩方多次申请,特别是刘汉采取极端方式迫使法庭答应孙晓东出庭,但不允许辩方问孙如何到案,现关在何处,另案的罪名是什么等问题。孙晓东这一出庭,俨然成了证人。孙出庭后又秘密的消失。至今不知为什么对其另案处理?另案是如何处理的?
综合以上内容,辩护人认为王永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汉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了此起犯罪。
综合以上全部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刘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的9条命案均与刘汉无关,刘汉不应对其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其他罪名,以张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准。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刘汉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宣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