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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判无期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20132月,熊X与李X驾车返家途中,警方对车辆拦截检查,其间,熊X把一个编织袋甩到路边水沟。警方当场从编织袋中查获4块海洛因(净重1380)。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黄华勋律师接受被告人李X的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李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判决结果达到了预期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李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审阅相关的案卷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李X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明知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都无法证明李X在案发之前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相反直至案发前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所运输的是什么。从开始受大哥X邀请回家过节,两人碰头,装货、开踏板车的男子和熊X把编织袋从后排右侧的车窗甩给被告人李X,一直到熊X叫喊把那包东西甩出去,再到案发,李X都没亲眼看到过毒品。被告人在口供中供述,他只是怀疑那包东西是毒品,但又不敢多问。这些事实都可以说明,李X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一样,其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李X对车上载有毒品是未知的,毒品是谁出资从何处购买?‘另一个人和熊X是什么关系?毒品的成份、数量是多少?要送到何处给谁?这些都不是被告人李X所明知,没有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扩散毒品的主观故意情况下,即使是在他人引诱不知是毒品的前提下帮人运输毒品,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二、从法理上来看,本案中被告人李X的行为是对毒品的一种持有而不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等交通工具上查获到毒品两类情形。至于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而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李X的确是开车,但是否就可认定为进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呢?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为谁运输,企图将毒品运送给何人。在此辩护人认为,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只是一个单独的运输毒品行为,而不是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另一被告人熊X将毒品藏匿在车上的行为,无非是一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状态,而对被告人李X则属于未知的状态,不能以被告人熊X的所为就认定被告人李X也是实施同类的行为。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从被告人李X的案情分析,其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起因条件:提出一同回家的是大哥X,熊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在谈话中主动提出邀请回家过节,至于何时何地碰头返家,行程如何安排,是熊X一人所定。
其二,同案犯熊X告诉李X碰头的地点是安吉立交桥底,当天下午同案犯熊X独自来到安吉立交路口与李X碰头,并由熊X安排带去取车,装货,安排李X负责开车,可以说,李X不是案件的组织者、指挥者,没有参与组织、策划。
第三,实施犯罪过程中,李X只负责开车,对于车内所载物品,并没有刻意询问或追究。
由此分析,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没有起到主要的作用,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直接的接触毒品的行为人,其犯罪情节比同案犯熊X要轻,作用小,对被告人李X应当认定为从犯为宜。
四、被告人李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1、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本案被告人归案时所涉毒品1380克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而被告人李X是在不知情且被人引诱的情况下而进行携带、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
2、被告人是被他人的诱导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与同案犯熊X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
3,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X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华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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