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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一审死缓,二审改判有期十五年
发布日期:2015-06-17    作者:110网律师
运输毒品一审死缓,二审改判有期十五年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
王某系云南省昭通大关县人,家庭条件不是很好,父亲早年已经去世,妻子已离家出走多年,留下一个8岁的儿子。王某长年在外打工,供远在老家的儿子上学及贴补家用。20134月初王某的同乡周某以在云南边界的“南伞”有工程需要信得过的人管工为由,邀约王某和周某的同伙常某某一同从云南昆明出发前往南伞。到南伞后并没有真正的工程,而是到境外购买毒品拟带回昆明贩卖从中获益,但整个购买交易毒品的过程并没有让王某参与,王某也并不知情。仅是返回时让王某背着装有毒品的包走山路绕开了检查站,同时也未告知里面装的是毒品,只是告知把包背过检查站会有好处的,后三个被告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犯王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本律师接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王某的辩护律师,最终本案经云南省高院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2013420日凌晨,周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放在自己的“江淮”越野车上,开车搭载王某从南伞出发,常某某驾车在前面探路,三个驾车携带毒品到达孟定休息。421日凌晨王某搭载常某某的“捷达”车开车前行,周某某开车尾随其后。当临近孟定边防检查站时,由王某携带毒品绕开检查站,后由周某某将毒品藏至越野车后备箱右后车箱夹层内继续前行。当时1020分三人至云南省南涧县祥林公路旁的“天时利饭店”门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驾驶的“江淮”越野车查获海洛因七块,净重2473克,查获甲基苯丙胺3块,净得740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与周某某、常某某共同予以运输。依法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周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周某某、常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周某某、常某某、王某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的确认的事实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王某驾车到云南南伞。由周某某、常某某共同出资并由周某某联系卖家买到毒品后,周某某将购买到的毒品放在自己的“江淮”越野车上,并开车搭载王某从南伞出发,常某某驾驶“捷达”车在前面探路,三人驾车到孟定休息。421日凌晨王某携带毒品搭载常某某驾驶的“捷达”能前行,周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当“捷达”车行驶至临近孟定边防检查站时,王某下车独自步行走山路绕开检查站,随后又与常某某汇合,二人继续前行并电话通过周某某,待二人与周某某汇合后,王某搭载周某某的“江淮”越野车,由周某某将毒品藏至该车的后备箱右后车箱夹层内继续前行,常某某开车在前探路。当日当时1020分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南涧县祥林公路旁的“天时利饭店”门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驾驶的“江淮”越野车查获海洛因七块,净重2473克,查获甲基苯丙胺3块,净得740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2473克、甲基苯丙胺740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与周某某、常某某共同藏运。周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周某某、常某某系毒品的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为周某某、常某某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查明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周某某、常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某、常某某对自己犯罪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及采纳。关于王某提出的其走山路绕过检查站时背着的东西是毒品,而只知道是药品的辩解以及一审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一定认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的辩解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其异于常理的藏运行为所能客观反映的主观认知状态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常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被告人不服均上诉】
在收到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了上诉,周某某以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失当;王某的上诉理由系自己没有钱购买毒品,且未参与毒品的贩卖,因此一审量刑过重。
案件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由于王某未委托辩护律师,云南省高院依法指定本律师作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本律师接受指定后第一时间到昆明铁路看守所会见王某,以了解可能的真实情况。通过会见王某后,具其交待他本人去“南伞”的目的是受周某某的邀约一同去做工,主要工作内容是帮周某某管工,自己去时带上了其在昆明安宁上班期间用的全部行礼,而在前进的路上与常常汇合,但是自始自终对于周常二人此行的真正目的并不知情。而对于本案焦点的在过边检站时常某某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王某背着绕过检查站一事,是否可以就此认定他主观明知包里面装的就是毒品,王某的回答是当时常某某将包交给他时曾经说过,他把包背着绕过检查站后,不会亏待他,但具体给多少好处并没有明说。但是无论包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但既然需要王某背着绕一个多小时的山路,作为正常人应当怀疑包里面装的可能是毒品或违禁品。
【二审判决】
本律师在对全案进行全面了解之后,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案件的开庭审理作了充分的准备,并针三被告人分别拟定了不同的庭审发问提纲,目的就是通过庭审尽可能的将王某从运输毒品过程中有明知行为中摘出来,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经过庭审后本律师从以下几方面向法庭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一、王某仅仅是同案犯运输毒品的工具,且始终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二、本案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上诉人王某在看守所期间积极配合改造,悔罪意识强。四、综合全案来看,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明显过重,应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最终,二审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改判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律师点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作为王某的辩护律师主要的工作是通过对案件的全面了解,找出一审判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可能多的找到对王某有利,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王某背包绕过检查站的事实,是否明知包中装的是毒品以及明知的程度,而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后二审法院从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经充分说明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且对于律师来讲本案的最终处理也是较为完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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