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转让费及利息损失终获支持
李某起诉称:2007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予李某澳门豆佬特许经营权,并由李某支付加盟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经营业绩没有达到理想目标,火锅公司要求收回李某特许经营权。2008年3月1日,李某、火锅公司根据当时火锅公司北京亚运村店(以下简称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情况,双方自愿达成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向火锅公司转让北京亚运村店,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火锅公司应于2008年3月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108万元,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172万元,逾期付款则按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而火锅公司只向李某支付了250万元,余款130万元经李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火锅公司支付李某转让款130万元;二、火锅公司支付130万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6587元);三、火锅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火锅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之间签订有关北京亚运村店《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250万元属实。根据协议约定李某应将租房合同的承租人转移到火锅公司名下,但时至今日,李某并未办理租房合同的变更手续,故火锅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同时,因李某与房东李贵柱之间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转租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由于李某未征得房东同意并按《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转移至火锅公司名下,致使原租赁合同被房东解除,火锅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将北京亚运村店从李某承租的房屋中撤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李某也未按协议约定结清北京亚运村店在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应付款,导致火锅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己无可能,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250万元;二、李某支付火锅公司为其垫付的应付款2794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李某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北京亚运村店虽由其出资设立,但却是以火锅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在北京亚运村店成立之前,李某以个人名义代北京亚运村店与房东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实际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且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补签的租赁协议也对北京亚运村店为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涉及北京亚运村店财产的转让,并不涉及房屋转租问题,北京亚运村店与李贵柱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涉及房屋转租,因李贵柱自2008年5月1日开始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向火锅公司收取租金,其应明知李某已将房屋转租给火锅公司,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贵柱事实上也认可了双方的房屋转租合同。二、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对北京亚运村店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垫付应付款的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某已依约将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以及《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移交给火锅公司,且并未影响其正常营业,而其是否歇业与《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火锅公司的反诉请求。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因履行与火锅公司签订的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需要,于2007年4月28日与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向李贵柱承租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欧陆北区C、D、E、F座2层05号商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21.3l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从2007年8月1日计起(其中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免租金期);租金依年度计算,第一、二年度租金各为180万元,第三、四年度租金各为190万元,第五年度租金为200万元,在征得房东书面同意之后,李某可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李某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前,如果李某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应无偿保留装修给李贵柱,并不对该装修进行破坏,如果李某对房产中添置了设备,则在李某撤场时,李某应在撤场期内将该设备搬走,如不搬走,则视为无偿放弃对于该添置设备的一切权利,对于李某在撤场期间未带走的其他设备和物品,也视为李某无偿放弃,李某无偿保留的装修及无偿放弃的一切物品及权利,李某均无权要求索赔或作任何相应的折抵;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嗣后,李某出资对所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1月7日,李某以承租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投资经营火锅火锅店,由火锅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北京亚运村店,属火锅公司分公司,实际由李某进行经营。2008年3月1日,李某、火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给火锅公司,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火锅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108万元,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lOO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172万元,逾期付款则按l%支付违约金;李某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的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火锅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2008年3月1日之前应收、应付款由李某出面结清,如未付清由李某在转让余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李某将北京亚运村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及票据等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火锅公司,北京亚运村店开始由火锅公司经营。火锅公司先后共向李某支付转让款250万元,余款130万元以李某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李某未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事项告知房东李贵柱。2009年5月25日,李贵柱以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违反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李某按规定办理撤场手续,最迟撤场日为2009年7月31日。嗣后,因李某未能与李贵柱就房屋转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火锅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撤场,北京亚运村店也由此中断经营。再查明:李某向房东李贵柱缴纳租房押金30万元,并交纳租金至2008年4月底(其中2008年3、4两个月的租金共计30万元)。火锅公司接收北京亚运村店后陆续为李某垫付其在经营期间欠缴的水电费43875.70元、停车场费2200元和物业管理费10754.86元,合计5683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火锅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火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什么;二、火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如果解除协议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问题。首先,北京亚运村店虽系李某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出资设立,并由李某实际经营管理,但北京亚运村店以火锅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登记设立并对外营业,因此火锅公司受让北京亚运村店后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实际并不涉及经营权的转让问题;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转让标的包括房屋装修和酒店内经营必须的设施设备等财产。除此李某认为还包括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等筹备分公司支出的费用。鉴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具体明确转让标的内容,而李某对于转让标的包括筹备分公司相关费用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协议转让的财产部分仅涉及房屋装修及店内相应的设施设备;第三,李某与房东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虽在北京亚运村店登记注册之前,且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北京亚运村店,但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承租方为李某本人,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北京亚运村店成立后由该店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仍为李某本人。再从《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李某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火锅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的内容分析,李某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后,李某在原《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火锅公司或北京亚运村店承继,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租赁权转移的明确约定。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内的装修和设施设备等财产时,附带有房屋租赁权转让的条件。
二、关于火锅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转让协议》内容火锅公司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李某负有交付财产并按约办理房屋租赁权转移手续的义务。鉴于双方对各自义务履行先后顺序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火锅公司在李某未能办理房屋租赁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支付价款的要求,火锅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李某要求火锅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李某、火锅公司协议转让的标的虽以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为主,但火锅公司受让财产的目的是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因此作为服务场所的店面租赁权的转移已构成履行合同的附带条件,现因李某无法办理租赁权转移手续,房东李贵柱根据约定解除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并迫使火锅公司撤场,致使北京亚运村店无法继续经营,火锅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火锅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本案起诉前火锅公司未曾通知李某解除《转让协议》,火锅公司的反诉状应视为其解除通知,故反诉状副本送达李某之日即视为双方《转让协议》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李某交付给火锅公司的财产系北京亚运村店的装修物及店内设施设备,因火锅公司在撤场时并未转移,目前尚在房东李贵柱的控制之下,火锅公司无法自行返还,应由火锅公司与李贵柱另行处理。对火锅公司已交付给李某的转让款250万元的返还份额问题,考虑到火锅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折旧以及李某为火锅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李某返还火锅公司转让款150万元,对火锅公司该项反诉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辩称房东李贵柱已经同意房屋转租,且火锅公司歇业与《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因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关于火锅公司为李某垫付的应付款问题。火锅公司在经营期间,实际为李某垫付水电费、停车场费和物业管理费等应付款共计56830.56元,而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应收、应付款项由李某出面结清,如未付清由李某在转让余款中扣除。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火锅公司垫付的应付款应由李某承担。鉴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火锅公司无法在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中扣除,故应直接由李某返还火锅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对火锅公司该项反诉超过部分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某与火锅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火锅公司转让价款150万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火锅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四、驳回李某的全部本诉请求;五、驳回火锅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616元,由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李某负担8040元,由火锅公司负担53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对一审法院关于解除《转让协议》及由其返还转让款的判项予以改判。火锅公司答辩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李某为在北京设立火锅公司分店,与火锅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二、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向工商部门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明确承诺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205提供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同日,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205出租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此后北京亚运村店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贵柱支付上述经营场所的租金。
二审法院认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负有变更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从查明的事实看,李贵柱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实均能反映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火锅公司主张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但仅说明双方对租金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此否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因此火锅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北京亚运村店系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李某与火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火锅公司主张北京亚运村店被李贵柱要求撤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对此该院认为,由于李某就设立北京亚运村店与火锅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从火锅公司取得了设立、经营分店的许可,因此李某与火锅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李某退出对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和控制,由火锅公司收回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移。李某与火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将北京亚运村店全部交付给了火锅公司经营。李某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至北京亚运村店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正常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因此并不存在火锅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北京亚运村店被出租方要求撤场与李某无关,火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其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李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院认为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李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再要求火锅公司支付违约全,存在重复主张,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予以调整。对于火锅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因一审中李某对垫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并无异议,二审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一审的陈述,故对于一审确定的垫付费用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对于李某主张的本案违反程序,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有关规定和解时间可以扣除审限,因此原审法院于20lO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于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火锅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l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火锅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火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转让款130万元;四、火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逾期付款利息191961.25元(自2008年5月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火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O元,合计23701元,由李某负担275元,由浙江凯旋门火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火锅公司负担13126元,由李某负担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由李某负担222元,火锅公司负担18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