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孙某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公司许可孙某某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我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特许经营的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2年6月1日,孙某某在我公司的告知书上签字,同意实现标准化经营。但是,我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到孙某某的锁加盟店进行规范检查时,发现该店有大量非我公司的产品。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和告知书,我公司于当天现场下达了书面退店通知。但直到2013年1月18日孙某某仍未拆除门头和停止使用我公司的“橙色”、“橙色成人”商标。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二、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使用我公司的商标,拆除门头,归还任何带有“橙色”、“橙色成人”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的资料和物品(具体包括诚信牌匾、授权书、“橙色正品”商品标贴以及带有“橙色”文字的海报、宣传卡等宣传资料);三、被告孙某某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橙色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但不同意原告橙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已经停止使用了橙色公司的商标,故要求我停止使用商标已无必要。我和橙色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一是因为橙色公司存在欺骗加盟者其已在国家商务部备案、没有注册“橙色”相关商标却在商品上标注“橙色”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等欺诈行为,二是因为协议中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相关条款。因此我不同意支付任何违约金。并且,我的店从开业到现在所有的盈利都没有达到10万元,所有的投入也没有达到10万元,橙色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另外,诉讼费用应由橙色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30日,橙色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孙某某作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商标许可”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3.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品牌为“橙色”、“橙色成人”;3.2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定要求可以在店内和门头使用“橙色”、“橙色成人”……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5.2.2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从其他非甲方指定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如乙方违反本条款,为严重违约,视为乙方毁约并自愿放弃本协议一切权利,甲方有权单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停止合作;5.2.5甲方不主张经营口服的食品、保健品、药品,因经营口服商品而导致的一切问题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担负;5.10乙方有义务仅在甲方总部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商品,乙方承诺不经营催情、迷情、伟哥等违禁商品及假冒商品,乙方承诺100%从总部进货,如乙方违反本条款,为严重违约,视为乙方毁约并自愿放弃本协议一切权利,甲方有权单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停止合作……协议第六条“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6.3.1甲方对乙方的装修要求包括店外部分使用甲方装修方案中所规定的门头样式;6.3.4店内部分必须设有甲方规定的文化墙、橙色商品展示系统……协议第七条“协议有效期及协议变更、终止、续签”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7.1协议有效期36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7.5.2协议期满后对于甲方授予乙方的所有带有“橙色”、“橙色成人”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的资料和物品商标、标识、商号、服务标识等一切含有甲方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及协议正式文本等商业信息资料,一律交还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不得继续使用……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9.2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3.2条款、3.4条款、5.2条款、5.2.2条款、5.2.4条款、5.10条款、5.11条款、5.12条款行为的,属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停止合作,并且乙方仍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万元……协议第十条“解决争端的方式”条款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6月1日,橙色公司向孙某某送达了《致橙色加盟店的告知书(武汉版)》。该《告知书》载明,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孙某某等加盟商最晚于2012年10月1日前实现标准化经营,标准化的要求包括:2012年6月1日起停止非“橙色”商品和非蓝帽口服商品的二次进货,店中已有的非“橙色”商品和非蓝帽口服商品,在过渡消化期间由办事处工作人员统一贴“区域特供”标识;2012年10月1日后加盟店内100%应为“橙色”商品和具有正规资质的保健食品(蓝帽子)等等。孙某某已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2012年10月19日,橙色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孙某某经营的“橙色”加盟店进行规范化检查,并使用手机对该店内经营的商品进行了录像。录像视频显示:该店内有较多商品未标明“橙色”标识,并同时也未标明“区域特供”标识;孙某某本人在店内看店,在工作人员检查一段时间后出言“这个药你别拍了”并与拍摄人员进行短暂对话;检查结束后,工作人员认为孙某某在店内销售大量非橙色公司商品和不具有正规资质的保健食品,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致橙色加盟店的告知书(武汉版)》的标准化规定,遂向其现场下达了书面退店通知,但孙某某拒绝签字。庭审中,孙某某认可该录像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当时并未发现橙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手机录像,该视频系橙色公司使用非法手段录制,而且录制内容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不符合橙色公司要求的商品,录像中出现的未显示“橙色”标识的商品是橙色公司早期的商品,系其从其他“橙色”加盟店购进,但承认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的进货来源。橙色公司对孙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称其与孙某某建立合作关系后提供给孙某某的商品均显示有“橙色”标识,从未提供过视频中显示的未标明“橙色”标识的商品,即便孙某某真从其他加盟店进货也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关于“乙方不得从其它非甲方指定供应商处采购商品”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橙色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孙某某寄送了书面的退店告知函,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0号中环新天地2605室”。该地址系孙某某与橙色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另一份《特许经营协议》落款处由孙某某本人所书写的地址。
孙某某称其已将“橙色”相关店面门头拆除,并提交了两张照片予以佐证。照片显示,孙某某经营的“橙色”加盟店于2013年3月10日已未见“橙色”相关门头。孙某某称该店已于2013年1月转让他人,但因与橙色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故未通知橙色公司。橙色公司认可孙某某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拆除了“橙色”相关门头。
孙某某称其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未搜索到橙色公司的相关备案记录,可见橙色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橙色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备案,向法庭提交了从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打印的其公司的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该表显示,特许人名称为橙色公司,备案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备案号为0110800900800081,特许品牌为“橙色”。经本院当庭勘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查询到橙色公司的相关备案信息,备案号确为0110800900800081。
孙某某称橙色公司存在没有注册“橙色”相关商标却在商品上标注“橙色”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的欺诈行为。橙色公司为证明其拥有“橙色”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佐证。商标注册证显示:2011年7月14日,北京领先共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共创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571627号“橙色X1997J”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1日,领先共创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56052号“橙色成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限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2012年6月30日,领先共创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橙色公司在地面实体店和互联网领域依法使用其注册的第7571627号“橙色X1997J”和第8156052号“橙色成人”商标以进行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授权日期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
第二次开庭时,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订货单扫描件以及订货单文字说明,称其向橙色公司进货的总金额仅为17 171.9元。橙色公司对孙某某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完整性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订单记录。该订单记录显示,进货总额为82 638.79元,按销售价乘以进货数量方式统计的预计销售总额为338 070元。橙色公司称其提交的订单记录是孙某某从其公司处进货的完整记录,数据来自橙色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但该订单记录未显示孙某某的任何身份信息。
第三次开庭时,橙色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显示有孙某某个人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历史订单记录。记录显示,孙某某从橙色公司进货的总金额为82 409.03元。橙色公司称孙某某从其公司所进商品若按销售价全体售出,销售额可达30多万元。孙某某本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通过邮寄送达收到橙色公司的补充证据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称其已经收到橙色公司补充提交的关于进货数据的证据,并对该证据“完全认同,无异议”。
庭审中,橙色公司与孙某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并均要求除本案相关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与合同解除有关的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协议》、《致橙色加盟店的告知书(武汉版)》、手机录像视频、快递单、特许人备案公告表、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照片、孙某某进货记录、书面质证意见、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橙色公司与孙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在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孙某某抗辩称《特许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为橙色公司存在谎称其已在国家商务部备案以及没有注册“橙色”相关商标却在商品上标注“橙色”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等欺诈行为,并且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关的条款。但是,根据橙色公司提交的特许人备案公告表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当庭勘验的结果,本院确认橙色公司已经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橙色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本院确认橙色公司虽未注册“橙色”相关商标,但经领先共创公司授权已经取得了第7571627号“橙色X1997J”和第8156052号“橙色成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可知该条款规定的是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即便特许经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事项,被特许人也应当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并不会发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综上,本院认为孙某某关于《特许经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某某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第5.2.2条以及第5.10条的约定,孙某某未经橙色公司书面授权,仅能从橙色公司总部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否则孙某某将构成严重违约,橙色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根据《致橙色加盟店的告知书(武汉版)》载明的内容,可知孙某某的加盟店依照规定,于2012年10月1日后店内应当全部为显示有“橙色”标识的商品,而店中已有的非“橙色”商品在过渡消化期间应当统一贴有“区域特供”标识。同
根据橙色公司提交的录像视频,可知橙色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对孙某某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大量未显示有“橙色”相关标识和“区域特供”标识的商品。孙某某称该部分商品为橙色公司早期商品,但橙色公司予以否认,而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系橙色公司所供货,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商品具有其他正当来源,因此对孙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称该录像视频系橙色公司非法录制,但根据视频内容可知,录像地点为孙某某公开经营的商铺,并非私密场所,录制内容为店面经营的规范性检查过程和结果,并未涉及任何人的隐私以及商业秘密,而且根据孙某某本人在视频内的言论,孙某某应当知晓橙色公司此次的视频录制行为,故对孙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综上,本院确认孙某某的加盟店内存在大量非从橙色公司指定供应商处进货的商品,依据《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孙某某的该项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三、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问题
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第5.2.2条以及第5.10条的约定,孙某某若严重违约,橙色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在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橙色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在孙某某店内直接向其口头并书面下达了退店通知,后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孙某某寄送了书面的退店告知函。孙某某称其于2013年1月已将店面转让,并因《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而未通知橙色公司,并且于庭审时明确表示对《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橙色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于橙色公司首次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送达至孙某某时(即2012年10月19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即应停止履行该协议,孙某某应当停止使用橙色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橙色”相关商标标识,橙色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拆除“橙色”相关门头以及归还所有带有“橙色”相关商标标识的资料和物品。现因孙某某已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将“橙色”相关店面门头拆除,故本院对橙色公司关于要求孙某某拆除门头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四、关于孙某某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第9.2条的约定,孙某某在存在违反协议第5.2.2条和第5.10条的严重违约行为时,橙色公司有权单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停止合作,而孙某某则应向橙色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孙某某抗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其约定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生效后双方的行为即受该协议所约束,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孙某某作为违约一方,破坏了该协议的稳性定,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损害了合同价值和双方利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全部过错,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孙某某在经营加盟店期间,从橙色公司进货已达8万多元,并同时大量销售其他非从橙色公司处进货的商品,且该类商品利润较为丰厚,因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明显过高,不予调整,对孙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橙色”相关商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带有“橙色”、“橙色成人”等相关商标标识的资料和物品,包括诚信牌匾、授权书、“橙色正品”商品标贴以及带有“橙色”文字的海报、宣传卡等宣传资料;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