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与被告芒果(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芒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起诉称:我于2012年6月18日与芒果公司签署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芒果公司授权我在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广场商圈内设立独家商业加盟店,并承诺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我书面同意,不得在离核准地点1000米区域内核准任何第三方开办及经营另一家商业店。合同签订后,我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市场刚有起色,我便发现芒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中心广场商圈内我核准地点半径1000米内连续设立两家商业加盟店,并已经开始运营。综上,芒果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恶劣竞争,损害了我方加盟店的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芒果公司取消在商丘市中心广场商圈1000米内除我以外的所有商业加盟店,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80 000元(按照每月损失15 000元、利润率65%的标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计算30个月,主张280 000元)。
芒果公司答辩称:首先,刘某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发生,即便是有相应的损失,实际损失也只有几个月,其要求按照30个月计算未来的损失与要求取消加盟店的诉讼请求是冲突的;其次,通过我方对刘某营业状况的统计,其并未有盈利损失;第三,我公司没有违约,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核准地点10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开设加盟店,但是还有例外情况,我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以下四点例外,即该1000米半径平面区域内有两个不同的商圈;该1000米半径平面区域内有两个独立的商厦、购物中心;因人口增加、交通状况变化、商业发展导致其门店日常经营量无法满足消费者需求,公司认为有必要再增设门店时,公司可以自营或者许可第三者在此区域增设门店;公司依据地理环境条件及该区域商业结构状况认为,在现加盟店的所在地增设门店,不会形成恶性不公平竞争。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刘某(作为乙方)与芒果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核准乙方仅在河南省商丘市使用甲方的特许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商业”加盟店,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2、“商业特许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标志(包括商标)、企业运营模式、管理模式、物流保障、收银系统、财务结算、产品研发、技术支持、集中广告、营销、展示计划、人力资源计划、销售及管理培训计划等;3、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4、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为人民币100 0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 20 000元;5、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离本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半径1000米(以核准地点为圆心,半径1000米)区域内(此区域为乙方加盟店的保护区域),核准任何第三方开办及经营另一家商业店。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适用上述一般性规定,甲方可核准第三方开办及经营另一家商业店:⑴该1000米半径平面区域内有两个不同商圈;⑵该1000米半径平面区域内有两个独立的商业大厦、购物中心(如北京市西单的君太购物中心与中友大厦); ⑶因人口增加、交通情况变化、商业发展导致乙方门店的日常经营量无法满足消费者需求,公司认为有必要再增设门店时,公司可以自营或许可第三者在此区域增设门店; ⑷同时对位于商业繁华区和准繁华区的加盟店也不适用;⑸甲方依据地理环境条件及该区域商业结构状况认为,在现加盟店的所在地增设门店,不会形成恶性不公平竞争;5、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店门店类型和经营范围为标准店,授权乙方使用“商业”商标,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授权及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商业”加盟店;6、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使用“DF”商标情况,甲方对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乙方按照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作,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加盟店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甲方向乙方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的培训、营运管理、物流配送、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为乙方提供店面效果设计图、施工图等设计工作,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员工培训,提供“商业”系统的整体策划和统一的广告宣传并提供加盟店经营管理相关《运营手册》,提供相关业务咨询。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向芒果公司交纳了全部合同款项120 000元,并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环新生活广场B1-18号开办了“商丘市梁园区迪孚冰淇淋店”(简称中环生活广场店)进行经营。
芒果公司认可案外人乔家豹为其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丘市区域加盟商,并经过公司评估后允许其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南端路西开办了一家商业店(简称向阳路店),该店于2013年5月1日开业,位于中环生活广场店东南方向约600米;在中环生活广场店北侧约230米的凯旋路开办了另一家商业店(简称大地影院店),该店于2013年6月1日开业。
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刘某中环生活广场店的营业销售额分别为:1月26 854.8元、2月52 645.8元、3月40 816.35元、4月51 696.5元、5月44 232元、6月48 639.45元、7月49 970.5元、8月57 488.5元。
向阳路店开业2013年5月至8月的营业额分别为:5月55 485元、6月60 966元、7月48 117元、8月28 463元;大地影院店开业2013年6月至8月的营业额分别为:6月10 924元、7月16 286元、8月15 790元。
另查,2013年2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政府《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了加强梁园区四大核心商圈建设,其中有包括中环新生活广场、旺角广场的中心广场商圈,包括梁园市场、金鹰市场、丹尼斯百货的丹尼斯商圈,包括安奇乐易、都会国际商业街的白云广场商圈以及道北火车站商圈。刘某的中环生活广场店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而乔家豹的大地影院店位于旺角广场附近。
上述事实,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查询页、营业额统计表、照片、《梁园》报、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芒果公司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刘某依约开办的中环生活广场店半径1000米的范围属于其独家经营权的保护区域,除符合合同约定的例外情况外,原则上芒果公司不能在该范围内自营或者允许第三方开办同样的加盟店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芒果公司评估后允许其另外一位加盟商在中环生活广场店保护区域范围内开办了两家店面。因此,如果芒果公司不能证明其允许开店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例外情况,则构成违约。现芒果公司亦提出了其开店行为符合本案查明中的1、2、3、5共计四点合同例外的抗辩,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就符合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芒果公司承担,但从现有证据看,对于其主张的开店行为,其未能充分证明符合上述四点例外情形;第二,根据梁园区政府报告的内容,至少大地影院店与刘某的中环生活广场店属于开在了同一个中心广场商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1点例外情况;第三,芒果公司在离刘某店面如此近距离允许另外一家加盟商开办两家同类店面,势必会对刘某开办的店面经营产生影响,而且事实上,中环生活广场店2013年5月份比4月份的营业额确实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从这一点上也能反映出来;第四,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即便是符合例外情况,芒果公司也只可以核准第三方开办及经营另一家店面,而现在在保护范围内却开办了两家同类店面,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芒果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芒果公司应当停止许可其加盟商继续开办涉案两家商业店。其次,芒果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刘某按照每月损失15 000元、利润率6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30个月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合理的依据,并且其主张的计算期限与要求芒果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在本案审理时,芒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阳路店和大地影院店已经停止经营,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加盟店面的经营规模、经营的产品范围、刘某店面的一般经营额状况、另外两家店面对刘某店面经营的影响程度和芒果公司的违约程度,按照2013年5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期间,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70 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芒果(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其加盟商继续开办涉案两家商业店;
二、被告芒果(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芒果(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芒果(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