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支付劳务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施XXXX,男,汉族,197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
被告汪XXXX,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汪XXXX,男,汉族,197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汪XXXX,男,汉族,1976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原告施XXXX与被告汪XXXX、汪XXXX、汪XXXX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XX,被告汪XXXX、汪XXXX、汪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新县陡山河乡汪河村集体山场,于2009年雇请我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2年2月完工,经结算,欠我工钱40000元,三被告给我打了一个欠条,2011年1月份,被告汪XXXX支付了8000元,还欠32000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
被告汪XXXX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2009年8月承包的汪河村南北村民组集体的山,2009年10月请原告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0年2月完工,结算欠原告40000元,后来我、汪XXXX、汪XXXX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总的债务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因为汪XXXX于2009年冬天出国务工去了,所以由他妻子代为参加分割,后来欠施XXXX的这笔4万元的债务分给了汪XXXX,原告施XXXX也同意了,所以这笔债务应该按照约定由汪XXXX一个人承担。
被告汪XXXX辩称,汪XXXX陈述的是事实,我的答辩意见同汪XXXX。
被告汪XXXX辩称,打了欠条后,施XXXX问我要钱,说这笔债务分给我了,当时我也愿意承担,我还借钱偿还了施XXXX8000元,后汪XXXX给我打电话叫我别继续还钱了,欠条上有三个人的名字,应该由三个人共同偿还,我就没有继续还钱。原告以欠条起诉,当时汪XXXX不在家,条子上的名字不是汪XXXX签的。另外,原告持有的欠条日期为2011年1月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汪XXXX、汪XXXX、汪XXXX因承包新县陡山河乡汪河村南北村民组集体的山林,于2009年10月雇请原告施XXXX的挖掘机挖山修路,2010年2月完工,经结算欠原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由被告汪XXXX书写签名后,其代替被告汪XXXX和汪XXXX也签了名。2010年10月,三名被告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共同债务以抓阄的方式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汪XXXX已于2009年冬出国务工,所以分割债务时,被告汪XXXX委托其妻子罗XXXX代为参加,经三被告协商,欠原告施XXXX的4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汪XXXX承担。后被告对原告施XXXX予以了告知,原告施XXXX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汪XXXX家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汪XXXX妻子罗XXXX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XXXX要求支付剩余欠款遭到拒绝,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院结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欠条的签名不影响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中三名被告的签名均为被告汪XXXX所写,因为被告汪XXXX、汪XXXX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该笔债务也客观存在,故欠条中的签名不影响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汪XXXX家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汪XXXX妻子罗XXXX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XXXX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遭拒绝,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债权从中断时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三名被告之间债务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XXXX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0月,三名被告决定将承包的山林和共同债务以抓阄的方式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汪XXXX已于2009年冬出国务工,所以委托其妻子罗XXXX代为参加分割债务,经三方协商,欠原告施XXXX的4万元劳务费由被告汪XXXX承担,后被告通知了原告施XXXX,原告施XXXX表示同意。该笔债务的转让经债务人协商一致,并且经过债权人施XXXX同意,因此,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XX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12月22日,被告汪XXXX妻子罗XXXX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XXXX要求支付剩余32000元劳务费遭到拒绝,被告汪XXXX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汪XX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XXXX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600元,由被告汪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XXX
审 判 员 付XXXX
人民陪审员 孔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