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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北民初字第1XXX
    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原告程XXXX于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许昌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程X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X、郭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受伤。第二组,许昌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体检表、烧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2991.89元。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七张,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40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18张共872元,出租车票费共56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家人来照顾原告和原告自己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432元。第五组,韩XXX与郭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河南省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安X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XXXX。第六组,护理证明,护理人程XXX和王XXXX的工资表三份及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郭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六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全部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标准。第五组证据,对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
    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塑钢窗承包给安XXX,安XXX承包给了韩XXX,韩XXXX又承包给了郭XXXX,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程X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事不清楚。
    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且提交有该复印件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均为单位出具,被告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楼房的塑钢窗制安转包给被告郭XXXX。被告郭XXXX雇佣原告程XXXX等人进行施工,日工资150元。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原告程XXX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告郭XXXX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2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姐姐程XXXX及姐夫王XXX护理,程XXX月工资2400元,王XXX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2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疤痕修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中的塑钢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被告郭XXXX,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X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郭XXX雇佣带领原告程XX等人到工地干活,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程XXX等人劳务报酬,郭XXX与程XX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程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郭X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XX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应就程XXX的损失与郭乾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乾XXX及被告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91.89元(已扣除被告郭乾坤支付的100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定残之日),共计97天,原告日工资150元,误工费为150元×97天=1455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9天,期间二人护理,程XXX月工资2400元,王XXX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0天×29天)+(3000元÷30天×29天),合计5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应为29×30=870元,原告要求522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5、营养费29×30=870元,原告要求522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20%= 30099.76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80005.65元,应由被告郭XXXX、被告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XXXX各项损失80005.65元;
    二、被告河南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原告程XXXX负担1254元,被告河南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郭XXX连带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贠X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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