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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住院治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XXX3号
    原告李XXXX,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XX,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XXX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XXXX,该校校长。 
    原告李XXXX与被告李XXXX及济源市XXXX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XX二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及被告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X诉称:2010年8月17日,其在被告XXXX二中拆房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砸伤,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终审判决后,其再次住院取伤处的内置钢板,现就二次住院后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714.08元。 
    被告李XXXX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第二次住院损失不知情,且其对原告起诉第一次住院损失的民事判决书不服,正在向检察院抗诉,其系农民,赔偿能力有限。 
    被告XXXX二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2.47元计算,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 
    2、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共计2939.07元; 
    3、误工费46102.86元,从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共计877天,减去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支持的139天,余738天,计算方法为62.47元/天×738天=46102.86元; 
    4、护理费180.90元,提供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按18.09元/天计算,共计18.09元/天×10天=180.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按15元计算,实际住院10天,计算方法为15元/天×10天=150元; 
    6、营养费150元,计算方法同上; 
    7、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4张,主要用于二次住院往返医院和到洛阳市鉴定的路费; 
    8、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方法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13元,提供户口本三份,济源市XXXX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母亲王某某,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计算方法为以上三人按五年计算,即4319.95元/年×5年×20%=4319.95元,原告父母还应计算9年,即4319.95元/年×9年×20%÷5=1555.18元,共计5875.13元; 
    11、鉴定费700元,提供单据7张。 
    以上损失共计88714.08元。 
    被告李X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正在抗诉;对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误工期间并不是卧床休息,对原告计算的方式和时间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病历、鉴定结论看不懂;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其抗诉结果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认为其不应该赔偿。 
    被告李X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X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XX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原告李XXXX受雇于被告李XXXX,在给被告XXXX二中拆房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砸伤,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终审判决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济源黄河医院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取出伤处的钢板,共计住院10天。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9.07元;2、误工费46102.86元;3、护理费18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13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88714.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XX受雇于被告李XXXX,在给被告XXXX二中拆房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砸伤,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二中作为作为拆房工程的相对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李XXXX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拆房工程交由被告李XXXX施工,对于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李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原告的损失76838.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母亲王某某,其中李某甲于2000年1月21日出生,计算8年,即5032.14元/年×8年×20%÷2=4025.72元,李某乙于1946年3月3日出生,有五个子女,计算16年,即5032.14元/年×16年×20%÷5=3220.57元,王某某于1943年5月25日出生,有五个子女,计算13年,即5032.14元/年×13年×20%÷5=2616.71元,共计9863元,现原告要求5875.1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714.0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第一次住院损失的民事终审判决书不服,正在向检察机关抗诉,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XX各项损失共计87714.08元; 
    二、被告济源市XXXX第二初级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19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X XXX 
人民陪审员     翟 XX XXX 
人民陪审员     孙 X 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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