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分包、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袁XXXX,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陈XXXX,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XX,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XXXX因与被告陈XXXX、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XXX,被告陈XXXXX,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XX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邓庄村许昌市气象观测站院内为气象站打井。此水井由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具体由陈XXXX负责。2013年1月7日中午左右,在更换钻杆过程中,大扳手反弹造成原告左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病情才得以稳定。如今原告的左大腿还需二次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5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XXXX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陈XXXX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陈XXXX,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第二次住院,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次住院却是因为手术后钢板折断导致,并非劳务活动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过高部分。
被告许昌水利X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XXXX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2、被告公司没有收取被告陈XXXX任何费用;3、原告的受伤过程、治疗过程,被告公司都不知情,都是陈XXXX自己操作的,应该由陈XXXX负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两套(复印件),证明1、原告袁XXXX于2013年1月7日在被告工地干活时,被机器所击伤,严重受伤,并于当日14点05分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急救;2、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3、原告住院总共4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各种损失;4、原告需要护理人员2人。第二组,住院票据两份(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公章),门诊票三张,医药费单据七张包括门诊票和外购药票据,其中三张原件,四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4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三组,许昌连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工地干活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护理费及用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3、原告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许昌气象站室内排水工程协议(复印件)、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1、被告为原告干活工地的承包人,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情况承担赔偿责任;2、宋XXXX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护理人员及工资表三份,证明1、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被告应根据其工资情况赔偿原告护理人员相应护理费。第六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三份,证明1、原告袁XXXX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公司通过陈XXXX在原告受伤后支付部分医疗费,陈XXXX承诺继续支付医疗费;2、被告陈XXX负责给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并拖欠原告几个月工资未给付。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一套共3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八组,证人刘XX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XXXX以及受伤的情况。
被告许昌水利X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没有诊断证明,只有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买药的票据应该有发票,销售凭证无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时间和二次受伤时间不符,伤残到底是第几次形成的,无法证明。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应该是完税后的工资表,一般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原件缺乏真实性,还得配合劳动合同。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录音笔录不能说明让公司赔偿,证明不了和公司有关系。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不是因为劳务合同产生的,存在第三方面的原因,第二次住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有500元是陈XXX垫付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委托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过高,二次住院费用也过高。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明确显示原告儿子工资三个月平均是3400元,无任何上下浮动而且没有扣除保险,所在单位出具的停薪证明只能证明2013年1月7日停发工资,具体时间没有显示,也没有具体表述。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资料第三页显示原告已经收取陈XXX医疗费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证据有异议,票据过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袁XXX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八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三份及药房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43182.44元,均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四张票据均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确系原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许昌水利XXX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陈X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陈XXX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许昌水利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气象局签订许昌气象站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协议,许昌市气象局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气象站内的打井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陈XXXX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XXXX,被告陈XXXX雇佣原告袁XXXX等人进行施工,每日工资70元。2013年1月7日中午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大腿骨折。当日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0948.19元,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儿子袁亚杰在院陪护。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术后再骨折第二次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644.25元,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儿子袁XXXX在院陪护。治疗期间,原告又在医院门诊及药房购药支出590元。2013年7月1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XXXX催要医疗费,但被告陈XXXX仅仅支付原告31000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儿子袁XXXX月工资3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气象站内的打井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XX,被告许昌水利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XX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陈XXXX雇佣带领原告袁XXXX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袁XXX等人劳务报酬,陈XXX与袁X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袁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陈X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X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原告袁XXXX的损失与被告陈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XX及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2182.44元(已扣除被告陈XXX支付的3100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192天,原告日工资70元,误工费为70元×192天=134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受伤住院46天,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46天=5213元,原告要求4986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护理费(定残后),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护理费合计15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应为46×30=1380元,原告要求1320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5、营养费,46×30=1380元,但原告要求1320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20%
= 30099.76元;7、后续治疗费(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合计90748.2元,应由被告陈XXXX、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XX各项损失共计90748.2元;
二、被告许昌水利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负担38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贠 XXXX
人民陪审员 廖 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