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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雇主责任——刘德华与鲁桂梅、王辄禹、王武益、廖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8-20    作者:110网律师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雇主责任——刘德华与鲁桂梅、王辄禹、王武益、廖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劳动法专家杨建勇律师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雇主责任——刘德华与鲁桂梅、王辄禹、王武益、廖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雇佣  自身原因  无过错  赔偿责任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判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案  号】(2007)葛民初字第402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刘德华(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均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6
裁判规则: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因经营业务,临时雇请了王金兵与朱军两名司机。申请再审人与两司机从宜昌开车前往江苏,途中换由王金兵驾驶后,王金兵因身体不适,又换由朱军开车。不久王金兵开始呕吐、抽筋,申请再审人即打电话报警求救。但因大雾影响,车速不是太快,驶至凌晨才赶到医院。后王金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判断其死因是脑出血。
争议要点:
申请再审人是否应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申请再审人作为雇主与受雇人王金兵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金兵系在受雇开车途中因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申请再审人对受雇人的死亡并无过错,但由于申请再审人是雇佣关系中的受益人。故其在雇佣司机时有选择不当之处,应对受雇人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雇人王金兵对自己病情估计不够,导致途中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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