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XX,男,汉族,1961年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63年生。
原告聂XX,女,汉族,1982年生。
原告白XX,女,汉族,2006年生。
原告白XX,男,汉族,2010年生。
原告白XX、白XX法定代理人聂XX,身份信息同上,系二原 告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镇王砦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1988年生。
被告任XX,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
被告白XX,男,汉族,1988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赵继鹏。
原告白XX、张XX、聂XX、白XX、白XX诉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任XX、白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白XX、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白XX的儿子白登科驾驶豫AN530D小轿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小寨村时,与所有人为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和任XX的豫AR237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白登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80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豫AR23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各一份。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车辆损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拆检、评估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491 670.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五原告身份信息七页;第二组、证明及租房合同五页;第三组、豫AR2376车行驶证、白XX驾驶证、豫AR2376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第四组、杨树岗村委会证明、新密市白寨镇民政所证明各一份;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各一份;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第七组、车辆拆检、评估发票二十四张;第八组、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其他开支相关票据四页。
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任XX与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合同,应由车主任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任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X提交的证据有:豫AR2376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白XX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查实;2、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任XX、白XX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侯寨乡红花寺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证人郑伟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保险单,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但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尸检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都包含在丧葬费里,原告单独诉讼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任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白XX、人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白登科驾驶豫AN530D车沿郑州市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小寨中国联通桐郭015杆处,与被告白XX驾驶的豫AR237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白登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白登科因抢救花费医疗费300.40元。豫AN530D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总值为79 771元,为此,原告支出拆检费8552元、评估费2739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白登科负事故同等责任,白XX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R2376车系被告任XX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日常由被告任XX管理运营,该车在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白XX系被告任XX雇佣司机。事发后,被告任XX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 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车辆损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拆检、评估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491 670.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白XX(现年52周岁)、张XX(现年50周岁)系白登科之父母,育有两子一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聂XX原系白登科之妻;原告白XX(出生于2006年8月13日)、白XX(出生于2010年10月26日)系白登科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XX雇佣司机白XX驾驶豫AR2376车与白登科驾驶的豫AN530D车相撞,致白登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白登科负事故同等责任,白XX负事故同等责任。白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AR2376车在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R2376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和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00.40元;死亡赔偿金 408 852.40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442.62元/年的标准,应为20 442.62元/年×20年=408 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 591.97元(受害人白登科子女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其父母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20年);丧葬费17 101.50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应为34 203元/年÷2=17 101.50元);车辆损失费用79 771元;拆检费855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 000元,以上共计757 169.27元。该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 300.40元,因白登科负事故同等责任,白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644 868.87元的50%,即 322 434.44元,应由被告人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张XX、聂XX、白XX、白XX医疗费3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死亡赔偿金79 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 30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张XX、聂XX、白XX、白XX死亡赔偿金541 444.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86 323元、丧葬费17 101.50元的50%,即322 434.44元;
三、驳回原告白XX、张XX、聂XX、白XX、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评估费2739元,原告白XX、张XX、聂XX、白XX、白XX负担1621元,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任XX负担1621元、被告白XX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