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大理市市。
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理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纳斯花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二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微,被告高新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高新区兴城街道安康苑小区3-6号楼期间从事建筑施工时致伤。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终生失去了站立和行走的能力。被告仅支付了3000余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523.66元。
被告高新区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中不听从工地领工人员的安排,对配置的安全带、安全绳等弃置不用,为图省事,擅自站到楼顶斜面上的料斗内拿瓦,造成料斗下滑掉落,导致其跟随料斗坠落摔伤。此事故由于原告违章造成的,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3500余元、护理费用3500元。原告仅为被告工作了十几天,其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问题,按工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四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的意见不服,应对原告伤情作进一步的鉴定,否则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举证及相关赔偿请求的计算如下:
①伤残补助金199710元(14625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基数0.7),有原告的户籍证明。
②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方又支付了674元,有发票证明。
③误工费:按被告方开给原告的工资每天25元计算至第一次伤残日共127天,计3175元。
④陪护费:陪护人李某和褚衍华,陪护时间至伤残之日,李某的工资每天35元,褚衍华的按城镇居民无收入标准计算,每天26.48元,有户口证明,时间127天,合计7807.96元。
⑤伙食费1470元(15乘以98天)。
⑥残具费10500元,依据鉴定和人的平均寿命75周岁还有35年,每5年更换一次,共7次;床垫购置费330元,有发票;护舒宝等日常用品每天一批,每片2.2元,365天乘20年,共需16060元。
⑦定残后的陪护费按农村无收入标准9.92元乘以365天乘20年。
⑧被抚养人三人,原告之母王文英13039.2元,按农民年均收入3622元乘18年除以5(5个子女);原告之子宋著梁8岁,按城镇居民9667元乘以10年除以2计48335元;另一子宋著栋9667乘3除以2计14500.50元;有户籍证明。
⑨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①原告伤残补助应按农民标准计算,4985乘20年再乘0.7。因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
对②医疗费有发票的619元,其他票据看不出为王某某支出。
对③误工费无异议。
对④有异议,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
对⑤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对⑥残具费的计算,对轮椅500-1500元,更换周期为5-10年,我方认为应取个中数计算,5次乘1000元计5000元,对床垫购置费不认可,日常用品没有依据。
对⑦定残后的护理,因鉴定结论为原告需部分护理,护理程度应按一人,9.92元乘365天乘20年乘30%计21724元。
对⑧原告之母王文英,应按17年计算;宋著梁、宋著栋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的,其父母都在农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扶养标准。
对⑨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11000元,应取中数9000元;由于本案不属故意伤害,我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还当庭提供了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43012.76元,为原告支出生活费等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的证人种道海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摔伤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带防护装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理市高新区兴城街道安康苑小区3—6号楼从事建筑施工中,从楼顶层坠落摔伤。后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42922.76元(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3500元生活费,后原告为鉴定又支出医疗费674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李某收入每天35元,褚衍华农民无收入。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四级伤残,第一次鉴定结论还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11000元;需配残具(轮椅),单价500—15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原告还需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鉴定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被告对此次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不服请求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即原告以身体伤情原因不宜去北京而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扶养者三人,其母王文英1945年5月出生,其一子宋著梁1999年9月5日出生,另一子宋著栋1992年8月21日出生。另外,原告支出床垫购置费330元、鉴定费185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新区二建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原告在没有实施相应安全措施的条件下施工而导致坠楼的人身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事故由于原告违章造成的,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的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情不便于远赴外地鉴定,并且前两次的鉴定结论均认定为四级伤残,本院可以采用该鉴定等级。原告请求中的伤残补助因原告为农民身份应按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陪护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陪护人褚衍华按农民无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亦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具费价格取中数1000元,更换周期为7.5年计算更换4.7次;定残后的护理按农村劳动力一人收入的40%计算20年;被抚养人王文英按17年乘五分之一计算,宋著梁按农村标准9年乘二分之一计算,宋著栋按2年乘二分之一计算;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床垫购置费和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5472.04元(其中残疾补助金6.979万元、医疗费674元、误工费3175元、护理费3604.84元、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具费4700元、残后护理费28966.40元、抚养费32235.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61元、床垫购置费330元、复印费40元)(被告已付生活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