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案例:2006年2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罗某、腾美兰等乘坐被告赵某之夫杨与周驾驶的云A5374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乌蒙街等昆家房墙处发生交通事故,杨与周和滕美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等受轻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与周负全部责任。该车原车主为云南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2002年12月9日,供销总公司将该车转卖给王旭,买卖时,该车已达到报废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王旭又将该车出卖给彭楚章,彭楚章于2005年12月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之后,该车又由杨与周购买,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问:被告云南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经转让人员王旭、彭楚章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件中,为了最大限度赔偿受害者损失,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可行的。但实践中,也不排除出卖人以欺诈方式,将报废车卖给受让人的情形,受让人很有可能并不知道车辆是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并不知情,则可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南建筑供销总公司明知该车辆转让以不能办理过户,达到报废年限,并在之后的买卖协议中也约定不得再行转让,因此其必然对该车辆的安全使用状况负有一定的注意及监管义务。且该公司与之后受让人王旭在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很难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出卖人理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2、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当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拼装)车经过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请求要求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没有其他免责事由。因此所有经手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旭和彭楚章同样应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