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报废后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责任的承担
[案情]
渝B14422号货车于2002年6月29日登记于重庆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2006年4月11日,车辆经内部转让给被告夏建全,恒通公司于同日与夏建权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恒通公司)对乙方(夏建全)的车辆实行无偿挂靠服务,该车辆由乙方自主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同时约定:“车辆报废期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具体的报废期为准,该车报废后,乙方必须将该车的辆牌照、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其他证照交回甲方,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的有效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该车实际报废为止”。渝B14422号牌因达报废期限于2007年10月30日被终止,车牌已于200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
2007年12月10日,夏建全驾驶渝B14422号货车由坪山镇向鹤游镇方向行驶,行至澄坪路26KM+500M处,遇前方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的乘客沈某、舒某同向行驶,夏建全所驾货车在超越二轮摩托车时,措施不当将游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其右后轮从沈某、舒某二人头部碾压过去,造成沈某、舒某当场死亡。死者沈某、舒某的亲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恒通公司、夏建全、游某赔偿。
[分歧]
对于车辆的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恒通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恒通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恒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臻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取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该复函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确定。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指挂靠车辆在挂靠期内,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享有控制支配权,同时收取了挂靠费,具有营运收益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中,恒通公司虽为渝B14422号川江牌货车的名义车主,但系挂靠经营,挂靠合同中约定为无偿挂靠,因而恒通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营运收益权,该车牌照已于肇事前的2007年10月30日终止,且合同中约定,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夏建权所有,因此恒通公司从2007年10月30日开始对该车已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因此恒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