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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伤同事后雇主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5-03-08    作者:110网律师
(一)首部
1、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住分宜县双林镇。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住分宜县双林镇。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住分宜县双林镇。
3、审级:二审。
4、审级机关
一审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5、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林某、张某某夫妇经营的煤球厂做事。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调试皮带时同事冯冬牙启动电源开关,致使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林镇卫生院、新余市人民医院与樟树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冯冬牙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2500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2010年10月15日,经新余市正平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1434元。
(2)被告林某辩称
原告伤害后果是冯冬牙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与张某某离婚,离婚时协议确定煤球厂产权归被告张某某,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张某某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及证据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煤球厂产权归被告张某某。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煤球厂调试皮带时冯冬牙启动电源开关,致使原告左环、小指被传送带压伤,造成原告左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某陪原告一起到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8.5元,其中被告林某支付了2000元。后原告在双林镇中心卫生院及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消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9.20元。2010年7月21日,经分宜县双林镇青竹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冯冬牙达成赔偿协议,冯冬牙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后经新余市正平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14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冯冬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情况。
2、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冯冬牙就受伤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
3、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用开销。
3、被告林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婚,双方协议煤球厂的产权归被告斤香所有。
4、证人李六牙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冯六牙所致,原告务工所在煤球厂的老板是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林某。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首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煤球厂产权归被告张某某,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受伤原因是其在调试皮带时同在煤球厂务工的冯冬牙启动电源开头所致。被告林某既不是煤球厂所有人,对原告受害后果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林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其次,原告与冯冬牙同为被告张某某煤球厂的雇员,原告的受伤后果是冯冬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作为煤球厂的所有人,是承担原告受伤赔偿责任的雇主,冯冬牙在原告工作时启动电源开关,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果是被告张某某的另一雇员冯冬牙造成,冯冬牙对原告伤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而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与冯冬牙的雇主,疏于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管理,存在管理瑕疵,对原告受伤后果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被告张某某与冯冬牙作为原告受伤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人,都对原告受害后果具有不分份额,不分先后的赔偿责任。在对内效果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人可以向另一赔偿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理,原告可以根据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向任何一个责任人求偿。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冯冬牙的起诉,该撤诉行为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原告的撤诉效果及于被撤被告冯冬牙应当赔偿的份额,即原告仅能向另一责任人被告张某某主张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全部赔偿数额。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887.53元的30%,计6866.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并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张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林某、张某某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张某某均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受害雇员可以向致人损害的雇员、雇主共同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致人损害的雇员或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某的受伤的是由于张某某的另一雇员冯冬牙违规操作造成,冯冬牙对张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撤回对冯冬牙的起诉。因此张某某作为张某及冯冬牙的共同雇主,应当对张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冯冬牙追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张某某对张某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欠妥。张某关于要求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1)分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1)分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扶养人韩秀英的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22887.53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张某某应当承担其过错内的责任还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撤诉系张某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撤回对冯冬牙的起诉,放弃冯冬牙责任范围内的份额,不能间接加大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不分份额、不分先后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尽管张某与冯冬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因此获得了部分赔偿,仍不影响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只是其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向冯冬牙追偿,这样也是为了保护受伤一方得到尽快、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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