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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须支付 工伤待遇差额
发布日期:2015-01-28    作者:成启峰律师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月缴纳社保费,履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前,市人社局通报了几宗案例,以案说法,解释劳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下面选两个案例来说明。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
  【简要案情】
  皮某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江海区某物流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6月20日,皮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皮某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期间,某物流公司向皮某发放了工资。皮某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为伤残等级九级。皮某2011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而某物流公司以1215元作为皮某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皮某认为某物流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皮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最终,皮某的仲裁请求获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
  【案例点评】
  皮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如果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皮某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皮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而某物流公司仅按1215元的标准为皮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而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工伤待遇与按皮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延迟办理退休手续
  养老待遇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简要案情】
  罗某自1993年起入职江门某冶金厂,一直在该厂担任保卫员,至201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但因单位延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罗某未能领取社保基金发放的2011年7月至9月养老金,向单位主张未果。为此,2011年12月罗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冶金厂支付其2011年7月—9月的养老待遇损失1311元。经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某冶金厂支付罗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点评】
  本案中,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符合办理退休,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由于单位的原因,未能及时为罗某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致使罗某无法领取2011年7月—9月的养老待遇,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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