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致职工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此期间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X令,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XX,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上诉人郜X令与被上诉人郜XX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郜XX于2011年12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郜XX请求:1、判令郜X令赔偿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0元;2、判令郜X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的规定,支付郜XX一次性的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增加;3、案件诉讼费用由郜X令承担。原审诉讼中,郜XX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为303374.02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郜X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X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郜XX于2003年8月至2009年10月在郜X令家庭开办的登封市少林XX硅石厂从事粉碎工作,主要接触矽尘。2009年11月9日,郜XX(甲方)和郜X令(乙方)就郜XX所患尘肺病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现金壹万元整,作为乙方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二、乙方接到上述款项后,自行治疗,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索要任何权利和费用,无论治疗效果如何,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郜X令已向郜XX支付了1万元。2010年3月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44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郜XX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郜XX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312.05元。郜XX另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分8次共花去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205.97元。期间郜XX花去交通费528元。2011年11月24日,郜XX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以“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因此,郜XX诉郜X令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1)第9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郜XX对该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2012年5月24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又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7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郜XX再次被诊断为矽肺贰期。后郜XX提出对其职业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6月5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郜XX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郜XX缴纳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登封市少林XX硅石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2、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郜XX所患职业病,被确定为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郜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1、医疗费3312.05元+1205.97元=45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70%=231元;3、生活护理费27357元÷12个月×40%=911.9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27357元÷12个月=41035.5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28元(以上共计47924.42元,但应扣除2009年11月9日郜X令向郜XX支付的1万元);7、伤残津贴按月支付27357元÷12个月×75%=170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郜XX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在2010年3月3日确定为职业病,其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1)第9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郜XX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郜X令家庭开办的登封市少林XX硅石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就郜XX尘肺病一事达成过协议,因此郜XX以郜X令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郜X令称“郜XX所述与事实不符,向郜X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郜X令对郜XX所受伤害没有赔偿义务,郜XX起诉主张错误,请求驳回起诉”的辩由,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郜XX要求郜X令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郜XX要求郜X令支付营养费及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郜X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郜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924.42元;二、郜X令每月向郜XX支付伤残津贴1709.81元。其中自2010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伤残津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三、驳回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X令承担。
郜X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郜XX在未取得法定唯一有权认定工伤部门即劳动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郜XX为工伤,更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郜X令支付郜XX工伤保险待遇;2、郜X令与郜XX于2009年11月9日就郜XX患尘肺病一事达成协议,郜X令自愿支付郜XX10000元,作为郜XX的治疗费用,郜XX收款后自行治疗,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郜X令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无论治疗效果如何均与郜X令无关。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3、登封市少林XX硅石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为薛志娟,郜XX起诉的主体错误。4、原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工伤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郜XX的诉讼请求。
郜XX辩称:薛志娟与郜X令为夫妻关系,郜X令是实际出资人,对此双方在签订2009年11月9日协议时郜X令已告知。2009年11月9日协议是在郜XX急于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不签,1万元也拿不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郜XX提供的其与郜X令2009年11月9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郜XX在工作中所患尘肺病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致职工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此期间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由于郜X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则郜X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郜X令依法承担,原审判决由郜X令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郜XX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郜XX、郜X令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赔偿金仅为1万元,远低于郜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协议内容明显对郜XX不利,显失公平,郜X令认为应以该协议内容处理双方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登封市少林XX硅石厂为郜X令家庭开办,郜X令为投资人,2009年11月9日协议也证明了其为赔偿主体,郜X令称郜XX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结果计算郜XX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郜X令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郜X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