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 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7日援引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的刘毅和吴中椅报道的一个案例,判定用人单位对临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对于临时雇佣人员是否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据报道,2012年12月29日晚,黄某受用人单位临时雇佣,在用人单位的指示下从事对施工路面的清洁工作,因在路面清洁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月25日,死者黄某的妻子徐某依法向景德镇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景德镇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3月20日,景德镇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黄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仍不服,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黄某是用人单位临时雇佣的职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生前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在其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清扫路面污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用人单位与黄某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缴纳工伤保险材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保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承办法官支持第二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黄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并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雇用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就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市人保局提交法庭的证据可以查明,用人单位因施工需要清洁路面而临时雇佣了黄某和李某等人,指示黄某等人在每晚夜间八点至凌晨四五点之间负责清扫施工路面的污泥土渣,并约定报酬为150元一天,可以认定黄某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均受用人单位安排、管理和约束,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给付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