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但从2010年6 月起就开始对外招聘员工,并于2010年7月1日起便以甲公司名义正式对外试营业。朱某于2010年8月1日入职甲公司,交纳培训押金1000元,培训一周后开始上班,从事技师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小时提成从70元到110元不等的价格计(无底薪),甲公司没有为朱某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2月,因朱某违规交易被发现,甲公司要求朱某于2012年2月29日辞职并不发放当月工资,朱某口头同意辞职但是要求甲公司支付当月工资并退还押金,双方发生争议。后朱某到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监大队的协调下,甲公司发放了朱某2012年2月份工资,在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要求朱某写收据证明已收到押金。朱某对于押金一事一直耿耿于怀,咨询律师后,于2012年4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需要支付及其期限和基数问题。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化成为一个强制性规定,且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然甲公司于2010年7月-2010年9月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因该期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该期间甲公司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虽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雇佣朱某构成非法用工并依法应承当相应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了“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就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故自2010年10月1日起甲方与朱某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在一个月之内(即2010年11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甲公司应支付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2011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甲公司代理人提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仲裁时效一年,且朱某是于2012年4月故朱某诉请的2010年11月1日-2011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已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应被驳回。 甲公司代理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应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是:朱某实行计件工资,其每月劳动报酬已包括了加班时间的报酬,按照广州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计件工资的标准工时工资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颁发,该会议纪要第14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进行了详细规定,依据该规定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为朱某相应月份的提成工资总额。本案经过一裁两审,均判令甲公司应当支付朱某2011年5月1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54.06元。另外,虽朱某认为押金退还收据系被迫所写且未实际收到押金,但因甲公司当庭否认且朱某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朱某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退还押金之诉请被依法驳回。
【专家提醒】
劳动合同的签订本是一个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协议,但因一些用人单位一直对于劳动管理漠视或是对劳动合同签订的误解,如不签劳动合同员工就告不了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就得买社保等,故一旦劳动者离职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就会连带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并告上。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正确看待劳动合同签订责任,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就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简单而言,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只有华山一路而无其他任何捷径可循。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除了劳动合同外,还有工牌、工资支付证明、工友证明等,故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能柰我何”只不过是某些不良老板的单方臆想,且,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得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更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无关。
劳动合同签订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现实中也经常出现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拒不签订,但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超过一个月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则除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外,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不仅可以免除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还可以解决劳动报酬、工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问题,为避免更多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重视劳动合同签订。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