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解释方法的产生已经有了相当不短的历史。只是到了壹佰七十年前的法学大家萨维尼(Karl Friedrich v. Savigny)那里才被系统地总结为四种主要的古典方法。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文理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方法。这些方法直到今天仍然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方法;但是这些方法只能满足排除价值判断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需求。古典方法并没有终结解释方法的发展。
最简单和首要的肯定是文理或词义解释。但是如果人们仅仅满足于紧抠条文,那么,这种解释就可能导致语义形式主义(比如,我们常常可以看到的“说文解字”式的注释刑法)。因而,面对具体问题的实务见解始终认为:法律不是死板的条文,而是与时俱进并且有效适应现实社会关系的活生生的发展着的精神,但是该精神在法律解释上不能突破表达精神的法学的词义形式。
当然可能和需要考虑的还有作为解释最宽界限的可能的词义。法的发现不纯粹是一个逻辑的活动,它也是一个对于社会、经济和政治的情势的社会伦理的评价过程。除此之外,法官还应当考虑判决对行为人的后果、对社会的效果和其他的效应。
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比较其他方法更为直接地寻求所有解释的本来目的,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得出关键的、最终有约束力的法的真意。多年来,该方法在实务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目前最先进的解释方法。耶林(Jhering)说:“目的是整个法律的上帝”(《法律中的目的(Der Zweck im Recht)》,1883年)。目的思想也居于李斯特(v.Liszt)刑法见解的核心(《刑法中的目的思想(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1943年)。利益的法理早就支配了民法(Larenz, Heck, Rümelin, Huber),目的论方向只是逐渐地得到刑法的承认。
由此看来,解释方法的探索和发展不可能终结。所提到的古典方法和目的论解释在所有法律制度的分支中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刑法领域我们还应该找到和确认一种特殊的、根本的、全面的、重实效的解释方法,这就是犯罪学的解释方法。
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尽管一直居于解释的至高点,但这对于刑法规范还很不够。这里还必须明确强调的是,目的论方法和犯罪学解释决不可能是相同的一个东西。虽然目的对于后者也是决定性的,但是最突出的,不是法律固有的普遍目的,而应当是其特殊的目的所决定的解释:犯罪学效益所推动的解释(比如,适用于有组织犯罪的扩大追缴规范的解释)。
对此作出解释之前,要详细说明的是犯罪学的思考方式。20世纪初以来,可以看到犯罪学在社会科学领域的挺进形势和一些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在犯罪学领域的充分利用,一些早先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或多或少拒绝犯罪学的国家,也出现了这种进军姿态。犯罪学已经不是所谓的辅助学科(Mezger, 1951),而是自立于社会科学的包括自然科学也积极进入的独立学科领域。它研究犯罪的社会的、经济的、伦理的、生物的和心理的关联。它是一个纯粹建立在实证经验研究之上的科学学门。它除过要解释犯罪的因素(犯罪病理学)之外,还要研究犯罪的表现形式、变化曲线及变化规律(犯罪形态学);最终还要研究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手段和方法(预防技术学)。除过行为层面之外,行为人及其个性和特征(行为人类型学)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
犯罪学不仅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学科,而且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思考方式,也就是说,与纯粹的学理的法律观察并行的思考方式。人们可以纯抽象地研究刑法,但是犯罪学研究务必务实地与具体的现象、社会因素相联系。
今天,无可置疑地是,一个刑事判决不纯粹是一个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和一个抽象的法律问题和规则的决断,而是犯罪行为人和国家及社会秩序之间具体冲突的解决方案与策略。而这肯定是法律和犯罪学的任务。实务见解必须坚持国家当前的刑事政策,经济而有效地实现该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刑事政策和犯罪学有着不可分隔的相互联系。一个刑事政策,如果不是建立在犯罪学研究及其结论的基础之上,是不可想象并肯定是不成功的。行为人和行为的可罚性如果得不到正确地判断和量定,判决的重要目的――防卫社会和行为人的再社会化――就不能达到或至少就不可期待。
三、在当代,刑法科学的实务与犯罪学研究及其结论的联系日益密切,犯罪学的思考方式获得了如此广泛之承认和应用,以至于已经出现了这里必须提到的犯罪学的刑法。那么这种思考方式特别的有效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呢?首先是在如今的法典编纂(比如,在刑事立法或者其他立法中,对可能影响犯罪的因素的前瞻性评估),然后是在法官的裁量活动中,尤其是在量刑和现代刑事制裁的执行中(根据犯罪学上的特征进行罪犯分级)。犯罪学思考方式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方面的重要影响,是这篇短文的主题。
解释和最终是法的适用应该由此变得更为注重实效,更加贴近生活:犯罪是生活事实和实际的社会现实更为正确的功能性反映。没有这种犯罪学的本质观,不用犯罪学的解释,刑事司法的当前和未来就不会取得卓越的成就。
出发点当然是刑法的特殊的目的性。犯罪学解释是建立在功能性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的目的和功能是对犯罪的预防性和镇压性打击,包括潜在的犯罪。犯罪学解释要服务于这一目的和功能。并且它有别于上面提到的古典方法:它不以逻辑包摄并得出结论为内容。它不想去判断和确定,而是要评估,也就是不只是回顾性的,而是更要前瞻性的。
这种解释的任务主要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犯罪具体状况的评价。如果这种解释与在打击犯罪中的法院管辖权的有效性存在动态的目的意识的一致,这种解释就是正确的。而且它也可以追求多个目标,不单可以是镇压目的,更为重要的是替代报应原则的人道原则和促进再社会化为主导的预防目的。
四、简而言之,犯罪学解释应该认识到并强化刑法的效益。一个违反此目的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有碍预防刑法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上所期待的效益的实现。
必须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考虑当前的犯罪态势、发展和趋势、具体犯罪行为的频率、新的犯罪形式(包括作案方式)和犯罪人类型等。必须始终经验地评价,哪些解释在它的效果上最有效地保障了刑事政策目标的有效性。如果一个刑法规范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那么只能选择和使用那些最经济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解释。一个一直以来没有改变的刑法规范的解释随着时间而改变,也是有可能的(解释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但是,该变化始终要在法律的可能词义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类推。
如果其他的解释方法不再能够充分满足寻求法的真意的需要,适用犯罪学的解释就有了根据,因为它是一种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解释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不容变更或变通的。也就是说,犯罪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变化也必然产生法的意义和解释的改变。
在解释时,特别重要的是要详细的检验和考虑:这种解释或其他解释对于成功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这有时在法学上,但主要在社会学上要进行评估。
人们可能要问,犯罪学解释是否要导致一个扩大的或限制的解释。这个问题是多余的。因为在具体地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正确的或一个不正确的解释。在实务中,犯罪学解释的目的既不是求得一个严厉的量刑,也不是求得一个减轻的量刑。
这种方法既可用于刑法典的总则(比如,制裁规范的解释),也可主要用于分则,尤其是对于加重情节的解释。该情节常常与某种犯罪人类型或与具体多变的作案方式相联系。
最后,还应该强调的是,犯罪学解释也要依赖于法律的解释规则,它受到该规则的严格约束。法院虽然有法律解释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绝不是法官造法的自由。在实务中,可能出现许多在立法者方面根本始料不及的犯罪案件,它的谨慎的解决方案可能就在犯罪学的解释之中。
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