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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法解释乃刑法正确适用首要问题
发布日期:2005-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刑事法治的推进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刑法解释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学界的广泛反思。10月9日至11日,在长沙市召开的2003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刑法解释问题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与会学者认为——规范刑法解释乃刑法正确适用首要问题。

  刑法解释问题既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基础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从形而上的层面上说,它关系着刑事法治的建构,从形而下的层面说,它又关系着刑法的正确适用,是一个横跨刑法理论与实践、沟通法治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命题。廓清深化对刑法解释问题的认识,必将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在这次会议上学者们围绕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解释主体的多元性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现将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刑法规范是否需要解释

  刑法规范是否需要解释?刑法解释价值何在?这是研讨刑法解释问题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有与会学者提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逻辑上应当禁止对刑法进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既然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法官要做的只是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无须对刑法进行解释。如果刑法规范需要解释,则意味着刑法规定的“文”不“明”,即不清楚、不明确、有歧义,而这种刑法规定是不能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的。另外,如果允许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刑法规范必然因解释者的解释而被赋予新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变成解释者所理解的规范,而不再是立法者最初所制定的规范,这样法的安全性就会失去保障。

  但是大多数与会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刑法解释是绝对必要的,规定得再清楚的刑法规范,如果不加解释,也无法运用。其理由主要是:(1)刑法是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只能以抽象标准的形式出现,这些抽象的标准只能运用刑法解释加以具体化;(2)刑法的表述形式是语言,语言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多义性和模糊性,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加以明确;(3)立法为了自身的完整,必然会使用一些“不确定的一般性概念”(如“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或空白性概念(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不确定性或空白性概念都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加以充实和填补;(4)立法总是静态的、滞后的,而社会生活始终是发展的、多变的,刑法只有通过解释才能适应时代不断变化的要求。

  虽然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刑法解释有其必要性,但也有部分与会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同时广泛采用判例解释,限制司法解释。而多数与会学者认为,由“两高”进行司法解释在当前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一是我国司法官员的素质还不是很高,执法水平普遍较低,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保障统一、正确执法;二是判例法作为英美法的一种法律制度,至少在目前不适合中国现实的国情。

  谁有权解释刑法

  刑法解释的主体问题是有关刑法解释另一个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其中,立法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学界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司法解释的主体问题。多数与会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家行政机关,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行政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还有与会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定的解释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授权解释主体,并称其为“一主两翼”的刑法解释体制。

  不过,对于“两高”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有与会学者从《立法法》的角度提出质疑。其理由是,《立法法》设专节对法律解释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并未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虽然“两高”此前发布司法解释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的决议》),但在《立法法》通过后,“两高”已经不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合法基础。

  对此观点,多数与会学者并不赞同。他们认为,《立法法》只是对立法活动所作的规范,并没有规范和限制“两高”的司法解释权,《立法法》也并未取代《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因此“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仍然是合理和合法的。

  如何对待扩张解释

  关于刑法解释的具体方法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对扩张解释的态度上。有与会学者坚决反对扩张解释,并认为其明显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一致,也与法律的指引功能相悖。也有与会学者认为,扩张解释不仅对弥补刑法的缺陷、实现刑法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是正确适用刑法、维护刑法稳定的需要。扩张解释虽然已经超越了刑法文本的立法原意,但这种超越是法律文本生命的延续,它不仅没有破坏法的安定性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它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使得刑法不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朝令夕改。至于如何适用扩张解释,应符合特定条件,即:第一,对刑法条文作扩张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精神意图;第二,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不能超出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

  如何把握扩张解释的限度是刑法解释中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一般主张以预测可能性原则作为限度。具体说来,扩张或限缩解释应以不违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义所能扩张或限缩的合理程度作为限度。有学者提出,判断刑法解释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超越限度,应以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为考量标准。

  此外,刑法的文义解释也是研讨的重点,有论者提出,寻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方法是刑法解释方法论的核心课题。就刑法解释方法而言,文义解释方法是最主要的解释方法,是诸种解释方法的基石;但文义解释方法却不是惟一的方法,当文义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来,解释的结果明显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时,就必须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

  立法原意能否探求

  刑法理论上对于刑法解释中立法原意的探求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前者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而后者则采取否认的态度。有与会学者认为,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是无法探求的,即使有立法原意,在解释立法意图时,也不再是立法原意,而是变成了解释者自身的意图。对此,一些与会学者表示了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否认一部法律存在立法原意,是过于夸大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法律成为一种玄学,变得无从知晓。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对于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有事先存在的意图的。立法者的原意即是条文文字本身的含义,同时应以“公众能够认同”为标准。

  刑法解释何时生效

  刑法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从何时起生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分歧,在学界也有不同看法。多数与会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是为了明确刑法条文的本来之意,所以其效力应以所解释的法律文本的效力为准,二者的效力是一致的。只有在对同一个问题进行解释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解释的情况下,才存在优先适用新解释的问题。不过有与会学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应该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不应与刑法同步,而应以其公布时间或明文规定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对解释发布以前所发生的案件,应依据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确定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贯彻有利于被告的刑法解释原则的必然要求。

  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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