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
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如果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到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