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敲诈勒索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13日
摘要:张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本律师认为,被害人以金钱、财物诱惑与被告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朱XX,并保持不正当关系,激起了被告人羞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同意两次给付壹佰万零伍仟元补偿款不是给被告人,而是给遭受其侮辱的朱XX,且被害人实际给付伍仟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币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XX毕业,暂住开封市XX区XX(户籍地开封县XX镇XX生活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于2 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以被害人丁XX与其女朋友朱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 01 4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将丁XX拉到其驾驶的出租车上,用携带的砍刀、胶带、钢鞭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威胁,让被害人拿出100万元钱,否则要将此事告诉其妻子和单位。当日,张XX又以手机损毁和误工为由,向被害人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XX多次向被害人进行要挟,催要100万元,由于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结合其敲诈100万元是未遂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500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知道被害人和其女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找到被害人,用刀吓唬并打被害人一拳是为了让被害人保证与其女朋友不再联系,被害人同意赔偿其摔坏的手机和其误工损失5000元,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100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以金钱、财物诱惑与被告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朱XX,并保持不正当关系,激起了被告人羞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承诺两次给付100万元补偿款不是给被告人,而是给遭受其侮辱的朱XX,且被害人未实际给付。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以被害人丁XX与其女朋友朱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开封市开发区XX街X段XX店门口,将丁XX拉到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将被害人带到XX大道与XX街向北路边后,称朱XX是其老婆,以被害人与朱XX发生过性关系为由,用携带的砍刀、胶带、钢鞭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威胁,并朝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限期让被害人分两次拿出100万元钱补偿朱XX,否则要将此事告诉被害人的妻子和单位,并在当日,以其手机损毁和误工为由,向被害人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XX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催要100万元,由于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抓获。赃款5000元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XX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在被告人张XX向其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对其纠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得知其女朋友和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敲诈被害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XX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其与丁XX有暧昧关系并收取钱物,后在男朋友张XX的逼迫下,将此告诉了张XX,张XX让其联系丁XX,后对丁XX实施敲诈的经过;涉案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XX作案工具扣押和获得赃款的情况;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相关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证明朱XX的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所汇款5000元及被告人取款的情况;被害人通话记录及收发信息内容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及收发信息催要敲诈款的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及赃款退出、发还的情况;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被告人张XX的保证书及被害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请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能够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张XX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胶带一盘、钢鞭一根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7月14日起至2 01 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