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重婚罪的双方主体均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XXX刑初字第4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X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别名张XXX),女,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X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X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X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XXX,男,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2013年10月26日被X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X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5日被X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X市看守所。
X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X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王X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被告人王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X于1980年和XXX市XXX村的李XXX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没有与被害人李XXX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89年9月份开始,与开封市尉氏县的王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王XXX在明知张XXX有配偶而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被告人张XXX、王XXX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XXX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XXX、王XXX供述,被害人李XXX陈述,证人王XXX乙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张XXX、王XXX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X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X于1980年和XXX市XXX村的李XXX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没有与被害人李XXX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89年9月份开始,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的王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王XXX在明知张XXX有配偶而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被告人张XXX、王XXX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X供述,证实其与李XXX于1980年举行婚礼结婚,1983年生育第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在2006年因得白血病死亡;1986年生育第二个孩子,1988年生育第三个孩子70多天时夭折了。其与李XXX经常吵架,村上人说孩子是其害死的,其感觉与李XXX没法过下去了,就从家中跑了出来到郑州打工。1989年,其在郑州打工时认识了王XXX,当年10月份两人就一块回到尉氏县王XXX的家中一起生活至今。
2、被告人王XXX供述,证实20多年前,其与张XXX在郑州一个工地上认识,张XXX自愿跟着其过日子,两人就回其尉氏县老家生活。生活了两三年后,其知道张XXX在XXX市结过婚,还有孩子,张XXX说在XXX市光生气,过不成日子,非要跟着其过,其也同意张XXX跟着其过日子,一直生活到现在。
3、被害人李XXX陈述,证实其与张XXX在1980年结婚,于1984年4月28日在XXX市XXX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9年元月份其与张XXX因为种地发生了争吵,张XXX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来其多方打听也没有找到张XXX。1990年3月28日,张XXX回家看儿子时,说她和尉氏县门楼任乡郭潘王村三组的王XXX在一起生活,后来张XXX又离家出走去找王XXX了。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张XXX的哥哥,张XXX的哥哥将张XXX叫了回来,1990年9月张XXX回来后在家里生活了三个月,12月份又走了,1991年7月份张XXX又回家时,其发现张XXX做了输卵管接通手术,说是想和王XXX生个孩子,其反映给村干部,村干部强行又把张XXX接扎了,1992年3月张XXX又一次离家出走,之后又回过几次家,2012年11月因土地赔偿问题二人补办了结婚证,之后张XXX又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过,其与张XXX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其一直想着张XXX会回来一起生活。
4、证人王XXX乙证言,证实其爸爸是王XXX,其妈妈是张XXX,其是王XXX和张XXX抱养和养大的,不知道亲生父母是谁。2012年9月份时,李XXX将张XXX叫到XXX市XXX村不让走,其从尉氏县来XXX市XXX村找张XXX时,李XXX拿着补办的结婚证让其看了看,其才知道李XXX和张XXX是夫妻关系。
5、控告状,证实李XXX对张XXX和王XXX提出控告,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6、结婚证,证实李XXX与张XXX于198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补发结婚证。
7、到案经过,证实张XXX于2013年10月15日被传唤到案;王XXX于2013年10月26日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有配偶而又与王XXX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被告人王XXX明知张XXX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X、王XXX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X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张XXX系在感觉与李XXX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与王XXX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其主观恶性不深,但这一犯罪行为客观上给李XXX的家庭造成一定的伤害,对社会风气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害人李XXX亦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双方矛盾较深,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张X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张XXX无犯罪前科,对其辩护人辩称张X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XXX、王XXX所犯重婚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X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XXX
代理审判员 黄XXXX
人民陪审员 钱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XXX